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5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游東龍
代理人(法 洪主雯律師
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鄧明斌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黃怡玲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表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1.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 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2.債務人之財產無 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 分之四已用於清償。3.更生方案不符本條例第64條之1規定 者,法院仍應依第64條第1項規定斟酌個案情事,認定已否 盡力清償。依其他情事可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者,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4條之1, 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款分別定 有明文。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 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 為相當之限制,亦為本條例第62條第2項所明定。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14號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嗣於民國109年8月13日提出財產及 收入狀況報告書(下稱報告書)、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 經本院通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7人以書面確答是否同 意該更生方案,除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新加坡艾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等3人未具狀表示意見外,其餘債權人均具狀表 示不同意,其等表示之意見略以:聲請人陳報之必要生活費 用過高,且更生方案之清償比率過低等語。因逾期不為確答
而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未過半數, 故該更生方案未能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是以,應由本院審 查是否有消債條例第64條規定,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情 形。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任職於進山企業社,陳報每月平均薪資所得約 新臺幣(下同)28,000元,並提出薪資轉帳存摺影本、在 職證明書、薪資明細表、106年、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之勞 保投保資料及其近年稅務電子閘門調件明細資料,本件債 務人所陳之薪資數額,應可採信;次查,聲請人未受有社 會福利給付,名下除有非強制性保險保單價值24,037元( 國泰人壽),別無其他財產,此亦有彰化縣政府及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查無社會補助函、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 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 價值查詢函附卷可稽。
㈡依聲請人所提之報告書,其主張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每月 14,813元之部分,依照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3項規定 ,原則上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 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但債務人釋明更生期 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 受最低數額限制。而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用支出標準,109年臺灣省每人每人最低生活費用為 12,388元,以1.2倍計算則約14,866元,聲請人主張其個 人必要生活費用每月14,813元,未逾上開標準,於法有據 。至於其主張扶養母親之費用每月4,000元之部分,本院 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母親游洪秀鑾之稅務資料,其名下並 無不動產或汽車等,且105至107年均無收入,而依法對游 洪秀鑾應負扶養義務之人除聲請人外,尚有聲請人之兄弟 姊妹即游雅婷、游睿庭,若依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 支出標準由三人平均分擔,則每人每月需負擔扶養費用約 4,955元,聲請人僅主張其需負擔4,000元,低於前開最低 生活費用標準,於法亦屬有據。另本件債務人陳報每月尚 需支付已成年然尚就讀龍華科大學一年級之子女游晶矞扶 養費用5,000元(扶養義務人數2人)部分,本院查游晶矞 107、10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保資 料,其名下無財產,雖有薪資所得(平均每月15,118元) ,但其工作屬部分工時之打工性質,工讀收入亦不足負擔 自身之學雜費(學雜費一學期約4萬6千元)及生活費用(
以學區當地即桃園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即 18,337元),其子女雖其已成年,惟因尚在就學,應仍有 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是核聲請人就此部分之支出於法亦 屬有據。上開每月必要支出合計為23,813元【計算式: 14,813+4,000+5,000=23,813】,聲請人陳報上開其個 人及受扶養人之每月必要消費性支出金額,均未逾衛生福 利部公布之109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388元 一點二倍即14,866元及109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用1萬5,281元之1.2倍即1萬8,337元為計算基準之數額 。依上開規定意旨,聲請人就表明每月支出之數額即無庸 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㈢依本件聲請人每月薪資約28,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23,813元後,剩餘4,187元可供清償,再觀聲請人所提 之更生方案係分二階段之清償方案,方案內容概為:(1) 第一階段:自更生認可裁定確定翌月~113年6月,係以每 月平均薪資;另加計保單價值準備金24,037元,分72期攤 提於前開金額,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提出逾剩餘金 額之9成即4,101元用以清償【高於依衛福部公告計算基準 :(28,000-23,813)×0.9+(24,037÷72×0.9)= 4,068.7】;(2)第二階段:113年7月~第72期,聲請人之 子女游晶矞大學畢業,其願再提出減少部分扶養費其中九 成即4,500元【計算式:5,000×0.9=4,500】用以清償, 計第二階段可清償8,601元【高於依衛福部公告計算基準 :(28,000-18,813)×0.9+(24,037÷72×0.9)= 8,568.7】。依首揭說明,本件聲請人及其子女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並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09年度當地區域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足徵本件聲請人確已撙節支出,勉力提 高每月清償金額,並願依受扶養人之狀況,提出二階段之 清償方案,亦顯見其清償債務之誠意,又聲請人所提之更 生方案,係將其有清算價值之財產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 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 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其中之九成作為清償。核本件債務 人所提如附表一之更生方案,已屬盡力清償,又依聲請人 前開報告書所陳報,聲請更生前二年內之可處分所得為 732,000元,扣除上開期間必要生活費用為667,512元,餘 額為64,488元。綜上,聲請人清償總金額為預估為452,77 2元,逾聲請前二年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每月支出之餘額 ,是以,本件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記載之無擔保及無優 先權債權受償總額,已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 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及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揆諸首揭規定, 本件核無不得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情事。
四、綜觀上開事實,本件聲請人確有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 狀況,足認更生方案所定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 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應 裁定認可本件更生方案。另為促使聲請人履行更生方案,並 教育其合理消費觀念,在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 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限制。
五、依本條例第67條第2項之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債務 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 之作業,併此說明。
六、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信昌
附表一:
┌──────────────────────────────────────────┐
│壹、更生方案內容 (單位:新臺幣/元) │
├──────────────────────────────────────────┤
│1.每期清償金額:自認可裁定確定翌月起至113年6月,每期清償4,101元;自113年7月起至第72 │
│ 期每期清償8,601元。 │
│2.每1月為一期,每期在10日給付。 │
│3.自認可裁定確定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
│4.總清償比例:20.41%。 │
│5.清償總金額:425,772元(預估自109年12月起清償)。 │
│6.債務總金額:2,085,851元。 │
├──────────────────────────────────────────┤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
├──┬───────────┬─────┬───┬────────┬────────┤
│編號│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債權金額 │債權比│自認可裁定確定翌│110年9月起至第72│
│ │ │ │例(%) │月起至110年8月 │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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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207,606 │ 9.95│ 408 │ 856 │
│ │ │ │ │ │ │
├──┼───────────┼─────┼───┼────────┼────────┤
│ 2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 2,258 │ 0.11│ 5 │ 9 │
│ │ │ │ │ │ │
├──┼───────────┼─────┼───┼────────┼────────┤
│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 426,700 │ 20.46│ 839 │ 1,760 │
│ │限公司 │ │ │ │ │
├──┼───────────┼─────┼───┼────────┼────────┤
│ 4 │新加坡艾星國際有限公司│ 713,770 │ 34.22│ 1,403 │ 2,943 │
│ │台灣分公司 │ │ │ │ │
├──┼───────────┼─────┼───┼────────┼────────┤
│ 5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 148,639 │ 7.13│ 292 │ 613 │
│ │限公司 │ │ │ │ │
├──┼───────────┼─────┼───┼────────┼────────┤
│ 6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149,466 │ 7.17│ 294 │ 617 │
│ │司 │ │ │ │ │
├──┼───────────┼─────┼───┼────────┼────────┤
│ 7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437,412 │ 20,97│ 860 │ 1,803 │
│ │限公司 │ │ │ │ │
├──┼───────────┼─────┼───┼────────┼────────┤
│總計│ │2,085,851 │ 100 │ 4,101 │ 8,601 │
├──┴───────────┴─────┴───┴────────┴────────┤
│參、補充說明: │
│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 │
│二、各債權人每期可分配金額=每期清償金額債權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倘依前開計算式│
│ 致每期清償總額有增、減之情事,則酌情改為無條件進位或捨去,並在1元之範圍內予以增 │
│ 減。 │
└──────────────────────────────────────────┘
附表二:
┌────────────────────────────────┐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
├────────────────────────────────┤
│三、不得自費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 │
├────────────────────────────────┤
│四、不得自費出國旅遊等行為。 │
├────────────────────────────────┤
│五、不得自費投宿於四星級以上之飯店、旅社。 │
├────────────────────────────────┤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
│七、不得購置不動產。 │
├────────────────────────────────┤
│八、除係維持生計之所必需者外,不得購買一萬元以上之動產。 │
├────────────────────────────────┤
│九、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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