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13714號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 務 人 黃慶利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萬肆仟零叁拾肆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於93年6月23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15萬元整(最
高額度),約定於民國94年6月22日清償,利息按年利率
百分之十八計付。未於約定繳款日繳足最低應繳金額者
,當月應收利息改以年息百分之二十計收,並立有現金
卡借款約定書暨貸款申請書可稽。
(二)詎料前開借款僅繳息至民國96年2月28日,目前尚欠本
金14,034元,前欠款金額屢經催討仍未清償,依約定書
第8條約定債務人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借款視為
全部到期,爰此相對人等已喪失相對期限利益,今債務
人依約既為借款人,自應給付如前開請求標的之借款本
息。
(三)依據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及金管會函令『自104年9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
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故請求予
以限縮,合先敘明。
(四)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並有附呈之現金卡借
款約定書暨貸款申請書影本可證,為求簡速,特依民事
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楊泓銘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附表109年度司促字第13714號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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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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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1│新臺幣│黃慶利 │自民國96年3 │至民國104年8│年息20% │
│ │14034 │ │月1日起 │月31日止 │ │
│ │元 │ ├──────┼──────┼───────┤
│ │ │ │自民國104年9│至清償日止 │年息14.99% │
│ │ │ │月1日起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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