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八四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一二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事 實
一、甲○○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乘丁○○、丙○○、乙○○等人需錢恐 急之際,以俗稱「真刷卡,假消費」之信用卡借款方式,明知丁○○、丙○○、 乙○○等人並無要買機票、手錶或其他物品,卻分別將丁○○、丙○○、乙○○ 等不特定人帶到「人山旅行社」、「宏昌旅行社」、「文文百貨行」等信用卡特 約商店,使丁○○、丙○○、乙○○等不特定人使用信用卡購買機票或手錶等物 後,並未實際取得物品,而交付予甲○○轉賣或再依此種方法圖利,甲○○則將 上開刷卡之金額預扣千分之一百至一百五十不等之利息後,交付現金予丁○○、 丙○○、乙○○等借款人或直接扣抵債務額,而甲○○在扣除銀行及旅行社收取 之手續費後,約可收取月息百分之十不等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於八十八 年二月二日下午五時十分,在台南市○○路○段二九六巷一五號,為警在甲○○ 身上查扣許黃足等人簽名之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共六紙,及文文百貨行空白 簽帳單一式六份等物而查獲。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持有右揭信用卡簽帳單等事實固均坦承,然矢口否認有何重 利之犯行,辯稱:伊因生意失敗為還債而經營雜貨買賣,並兼作向旅行社切機票 來賣,有些賣出後再轉賣,其他像文文百貨行等均有介紹人實際買貨,僅刷卡時 較高額,實際付出較少,賺中間差額,主要是以數量多來賺取盈餘,扣案之簽帳 單均係客戶向伊買貨所取得,欲拿回去報帳云云。經查:(一)右揭事實除據被 告於警訊時供承在卷,核與證人丁○○等人分別於警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復有八十八年二月二日為警於被告身上查獲扣案之許黃足等人簽名之信用卡簽帳 單商店存根聯共六紙,及文文百貨行空白簽帳單一式六份等物,及搜索扣押證明 筆錄在卷可證。(二)次查,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我在人山旅行社向甲 ○○刷卡買機票,不記得有幾張,我刷卡同時又將機票轉賣給甲○○,我不需使 用機票::我刷卡五千五百八十元,以刷卡一千元賺一百五十元之差價算,差價 是甲○○賺,也就是刷卡一千元,我實拿八百五十元。刷卡的錢有入帳,我都是 繳最低額度,沒有欠銀行錢::與甲○○就是二月二日刷卡的這名中年男子,刷 卡借款也有很多次,我不記得次數,每次都是卡給他,我不知道他到那裡去刷卡 ,我在約定處等他拿錢給我,我從來就沒看過機票。」(見偵查卷第二十二頁至 第二十四頁),雖證人丙○○嗣後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改稱:偵查中是說伊 刷卡拿東西換東西,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問:你機票有無拿出
去賣?)答:是他(即丙○○)說用不到又拿回來賣給我」(見本院八十八年十 一月九日訊問筆錄),故可知證人丙○○應確無買機票之意,僅以此方式欲取得 現金周轉無疑。(三)至於證人乙○○先於警訊中證述:「我持母親許黃足的信 用卡向甲○○借錢,所以將信用卡交給甲○○,抵以前所借之債務,可抵借款數 目我不清楚,但低於刷卡金額。」然於偵查時改稱:「是向甲○○買三支手錶, 在家裡給家人戴,有一支送給被告。」(見偵查卷第二十二頁)。嗣於本院審理 中又改稱:「有欠被告七萬元未還,是為了要買錶才持我媽媽的卡去刷,與之前 的債務無關,買了二個手錶,一支我在戴,一支我太太戴。」(見本院八十八年 七月二十日訊問筆錄),故衡諸常情,證人乙○○既尚欠被告七萬多元,為何要 由被告帶去買錶,此顯與一般常情不符,且證人乙○○對於究竟買幾支錶、為何 買錶、錶的去處、是否交還被告等情均交代不清,前後矛盾,故其應係欲以信用 卡刷卡之方式償還借款及利息無疑。其等事後翻異前詞,無非係為迴護被告之詞 ,不足採信。(四)又被告收取月息百分之十左右之利息,已遠逾法定最高利率 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以上,為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另丁○○、丙○○、乙○ ○等人係因一時急迫,而向被告借款而允以重利為酬等情,亦據其等於警訊中陳 述綦詳,復觀之被告收取之利息甚重,足認均為趁借款人出於急迫,始為借貸。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洵無足採,被告犯行應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所為係犯 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 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屬連續犯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素行、 係因生意失敗欲還債款、又不諳法律、致罹刑典、犯罪之目的、方法、所得之利 益及所生之危害尚非鉅、犯罪後尚能坦承部分犯行、態度良好、顯有悔意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 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可憑,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四年,以勵自新。另扣案之許黃足等人簽名之信用 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共六紙,及文文百貨行空白簽帳單一式六份等物,雖為被告 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然因屬特約商店所有之物,並非被告所有,此有財團法 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特約商店約定書可憑,故爰不另為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四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臻嫺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 年 月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 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