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13371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債 務 人 謝維哲
債 務 人 謝忠富
債 務 人 張郁芳
一、債務人張郁芳、謝忠富、謝維哲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
壹拾萬叁仟壹佰肆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謝維哲前就讀亞洲大學時,邀債務人謝忠富
與張郁芳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八筆
,借款本金合計為新臺幣(下同)316972元整,並約定
應於學業完成或服兵役完成或休退學後滿一年之次日
起按月攤還本息,並立有借據及撥款通知書為證。
(二)依據借據約定,借用人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時,除應
就延遲還本部分,自延遲日起按就學貸款利率計付延
遲利息外,並就延遲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
,照應還金額,於六個月(含)以內者,按就學貸款利
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
,按就學貸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三)另依借據約定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
時,視為全部到期。
(四)詎債務人謝維哲自109年06月13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債
務,迄今尚欠10314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另債務人謝忠富與張郁芳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
帶清償責任狀請鈞院鑒核迅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楊泓銘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附表109年度司促字第13371號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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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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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1│新臺幣│張郁芳、謝│自民國109年0│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1.9 │
│ │103141│忠富、謝維│5月13日起 │ │ │
│ │元 │哲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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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約金: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張郁芳、謝│自民國109年0│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
│ │103141│忠富、謝維│6月14日起 │ │內者依上開利率│
│ │元 │哲 │ │ │百分之十,逾期│
│ │ │ │ │ │超過六個月部分│
│ │ │ │ │ │依上開利率百分│
│ │ │ │ │ │之二十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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