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勞簡字,109年度,16號
CHDV,109,勞簡,16,2020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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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簡字第16號
原   告 古俊賢 


被   告 永盛昌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順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 2 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勞動事件亦準用之,勞動事 件法第15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未繳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0 月26 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 626 元,該裁定業於同年月28日送達原告所指定之送訟達代 收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5頁),惟原告迄今 逾期未補繳裁判費,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三、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雪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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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盛昌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