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162號
上 訴 人 鼎高高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林煒鵬
人
上 訴 人 林煒熙
被上訴人 黃雲玉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9月30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上訴人上訴聲明請求就原判決不利
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等語,而本院第一審判決係就工廠重建費用5,743,295元(
重建費用6,854,400元扣除已領保險金1,111,105元)全數准許,
並命上訴人應返還編號A部分土地,是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
仍為新臺幣(下同)10,160,582元【計算式:工廠重建費用5,74
3,295元+編號A部分土地價值4,417,287元=10,160,582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2,24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
逕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
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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