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152號
原 告 鄭志豪
鄭昭明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
複 代 理人 陳博芮
易國良
被 告 李佳玫
李易松
李佳幸
李讚發
李樟
李季慧
李文芳
李文吉
黄錦綢
李玉堂
劉淑華
蕭碧雲
李木發
林智化
陳嫦嬌
林顯崇
林昭文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鄭維妙
被 告 林皆榕
林津宇
林秉詳
鄭錫鴻(鄭志豪、鄭昭明請勿代收)
鄭炎成
鄭絨
林烈山
林烈滄
林烈祥
林連水
林連桂
林仕庭
李清海
李英春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曉玫
複 代 理人 李鴻良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即李有川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曉玫
複 代 理人 李鴻良
受 告 知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受 告 知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地號、面積34450.46平方公尺土地,分割如附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109年7月14日(收件日期109年5月27日)彰土測字第1452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及附表三各分得人、分配位置、面積及備註欄所示。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 地號、面積19127.45平方公尺土地,分割如附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109年7月14日(收件日期109年5月27日)彰土測字第1453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及附表四各分得人、分配位置、面積及備註欄所示。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面積3425.00平方公尺土地,分割如附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109年7月14日(收件日期109年5月27日)彰土測字第145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及附表五各分得人、分配位置、面積及備註欄所示。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面積9294.53平方公尺土地,分割如附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109年7月14日(收件日期109年5月27日)彰土測字第145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及附表六各分得人、分配位置、面積及備註欄所示。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且 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 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 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1797號裁判意旨參照)。是當事人主張之共有物分 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縱為分割方案之變更或追加,亦僅 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本件原 告起訴請求分割共有土地,並數度變更其分割方法之聲明, 核其內容,均係關於同一共有土地分割方法主張之更異,屬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5款定有明 文。又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 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 合一確定者(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彰化縣○○市○○段000○000○ 0000地號及安溪段2 地號等四筆土地(下簡稱系爭四筆土地 ),原列林坤銘為共同被告,嗣於訴訟進行中因察知林坤銘 已於訴訟繫屬前之104年10月5日死亡,乃於108年12月6日具 狀改列林昭文、林皆榕、林津宇、林秉詳等四人為被告(見 本院卷第259、409頁),並撤回原先對林坤銘之起訴。經核 原告所為前開追加被告之聲明,係基於請求裁判分割共有土 地之同一基礎事實,且其追加合於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 一確定時,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之規定,自屬合法 ,應予准許。又原告另於109年8月21日具狀追加巫汝珍、李 欣盈、李欣怡、李奕良、李長育等五人為被告(見本院卷第 443 頁),嗣於訴訟進行中察知前開五人已拋棄渠等對共有 人李有川之繼承權(見本院卷第451頁),乃於109年10月20 日當庭撤回對前開五人之起訴,已生撤回起訴之效力,亦應 准許。
三、本件被告除劉淑華、林智化、陳嫦嬌、林顯崇、鄭錫鴻、林 烈山到庭,及國有財產署有委任訴訟代理人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庭外,其餘被告等經受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陳述,且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緣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00○
0000地號,及安溪段2 地號土地等四筆土地(詳如附表一, 下稱系爭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 詳如附表二所示。因未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亦無因物之使用 目的,或依法令規定、契約約定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 成分割協議,爰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四筆土地。並聲明:如主 文。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林智化:主張安溪段2 地號土地由北至南依序劃分,使 各坵塊均有通路,較符公平。
(二)被告林顯崇、鄭炎成、林連水、劉淑華、蕭碧雲、鄭絨、國 有財產署均表示同意分割;其中劉淑華、蕭碧雲另主張依使 用現況分割,鄭絨則另主張大家都要有路可走。(三)國有財產署即李有川之遺產管理人:沒有預算,李有川也沒 資力可以補償。
(四)其餘被告等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共有物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共有人間契約訂有 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再共 有物分割之方法,共有人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 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或變價分配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 、第824條第2項規定甚明。次按農業發展條例所稱耕地,指 依區域計畫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 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 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本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 繼承之耕地及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 惟上開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 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 數,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及第16條第1項第3、4款、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四筆土地為兩造所共 有,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二所示;兩造就系爭 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而依物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 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 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第89頁 );又系爭四筆土地之使用分區及類別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 用地,屬農業發展條例定義之耕地,依據農業發展條例第16 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規定,聯興段964地號可分割筆數為 21筆,同段965 地號可分割筆數為21筆,同段1058地號可分 割筆數為22筆,安溪段2 地號可分割筆數為17筆,有彰化縣 彰化地政事務所108年11月1日彰地二字第1080010510號函附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3 頁)。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裁判 分割系爭四筆地號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二)第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 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以原物 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 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亦有明文。再按裁判 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 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各共 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 配(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724號、93年度臺上字第1797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土 地使用現況、各共有人之意願、分割後土地有無適宜之對外 聯絡道路,及各共有人就各分得部分能否適當利用,是否符 合公平原則等因素為通盤考量,以定一適當、公允的分割方 法。查本件系爭四筆土地位於彰化縣彰化市,屬山坡地保育 區農牧用地,四筆土地均呈狹長、不規則形狀;交通狀況為 聯興段965、964、1058地號土地西側均面臨彰化市彰南路三 段2巷,至安溪段2地號土地西側則有小路可連接至彰南路三 段2巷以對外通行;使用現況為聯興段965地號土地為雜木林 地,同段964 、1058地號土地有土地公廟、廢棄豬舍、圍籬 ,及共有人蕭碧雲、劉淑華所有建物、雞舍零散坐落,安溪 段2地號土地為雜木林地等情,業經本院於108年12月26日會 同兩造及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測量,有勘 驗筆錄、現場簡圖,及彰化地政事務所依測量成果製作現況 圖即該所收件日期108 年11月12日彰土測字第3110、3109號 土地複丈成果圖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5頁至第291頁 、第319頁至第32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本 院審酌原告提出如附圖所示方案(即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 期109年5月27日彰土測字第1452、1453、1451、1450號土地 複丈成果圖所示,見本院卷第423至第429頁,下簡稱原告方 案),大致上係將各筆土地均由南至北依序劃分,且已考量 系爭土地使用現況,使共有人劉淑華、蕭碧雲於系爭土地上 所使用之建物大致上可以保留,可維持目前使用方式,及李 佳玫等人所分得坵塊得合併使用,足認原告方案對共有人並
無明顯不利;且依原告方案之規劃,聯興段964、965、1058 地號土地各坵塊均面臨彰南路三段2 巷得以對外聯絡,就安 溪段2地號土地亦有西側小路可連接至彰南路三段2巷,足認 原告方案已有考量各坵塊對外出入通行之方式,日後交通並 無困難。佐以到庭被告等對於原告方案均表示無意見(見本 院卷第466 頁),其餘被告等經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到庭或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陳述,亦徵原告方案對 各共有人並無明顯不利之情形。本院斟酌上情,認原告方案 之規劃就各坵塊未來使用並無不利或不便,且符合土地使用 現況,亦無獨厚一人或有害經濟效用之情形,依此足認原告 方案應屬公平、適當而可採。
(三)從而,本院權衡利弊,審酌原告提出如附圖所示方案,其分 割線均筆直,各坵塊形狀尚稱方正,可發揮土地經濟價值, 且無明顯不利之情形,兼衡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 利害關係、經濟效用及各共有人現占用位置、交通等各項因 素,認就系爭四筆土地依附圖所示方案分割,尚屬公允、適 當而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至第四項所示。四、綜上所述,本院綜觀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使用現況、各共 有人對於系爭土地之生活、情感依附關係、土地應永續經營 之原則,並審酌系爭土地之地形、使用地類別、使用分區、 將來實際使用暨市場交易之可能性與價值、道路聯絡情形、 分割前後之土地格局方整性、各共有人間利益平衡,及共有 物之經濟效用得於分割後達效益最大化等節,認系爭土地應 按如附圖所示方法分割較為公平合理,俾利兩造。五、第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 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 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 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 ,民法第824條之1 第2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結果,於第三 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 人,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查被告鄭錫鴻於 93年2 月2日就聯興段964、105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分別設定 抵押權予台中商業銀行(見本院卷第49、77頁);及被告林 烈滄於107 年7月3日、同年月31日就聯興段964、965、1058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分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台中商業銀行 、新光商業銀行(見本院卷第51、65、77頁)等情,有土地 登記謄本他項權利部之記載在卷可稽,而前開抵押權人等業 經本院告知訴訟,揆之首揭規定,則抵押權設定依法即移存 於前開各抵押人所分得之部分,附此敘明。
六、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 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 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 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則本 件縱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並採行原告方案分割,然因 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 ,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 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問題,當事人提出其認 為適當之分割方法,應認屬防禦其權利所必要,故本件訴訟 費用之負擔,自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合 理,爰就訴訟費用負擔判決如主文第五項所示。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 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 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第80條之1、第85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于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附表一:
┌──┬────────────────┬───────────┬─────┬────────┐
│編號│ 坐 落 │ 使用分區及類別 │ 面積(㎡) │108年1月公告現值│
│ │ │ │ │ (新台幣元) │
├──┼────────────────┼───────────┼─────┼────────┤
│ 1 │ 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 │ 9294.53 │ 1,500元/㎡ │
├──┼────────────────┼───────────┼─────┼────────┤
│ 2 │ 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 │ 3425.00 │ 1,500元/㎡ │
├──┼────────────────┼───────────┼─────┼────────┤
│ 3 │ 彰化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 │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 │ 34450.46 │ 1,500元/㎡ │
├──┼────────────────┼───────────┼─────┼────────┤
│ 4 │ 彰化縣○○市○○段0 地號土地 │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 │ 19127.45 │ 1,000元/㎡ │
└──┴────────────────┴───────────┴─────┴────────┘
附表二: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00○0000地號,及安溪段2地號等四筆土地 │
├──┬──────┬────────────────────────┬──────┬──────┤
│ │ │ 應 有 部 分 比 例 │ 訴訟費用 │ 備 註 │
│編號│ 共有人姓名 ├─────┬─────┬─────┬──────┤ 負擔比例 │ │
│ │ │ 964地號 │ 965地號 │ 1058地號 │安溪段2地號 │ │ │
├──┼──────┼─────┼─────┼─────┼──────┼──────┼──────┤
│ 1 │ 李木發 │ │ │ │ 1/48 │ 0.42% │ │
├──┼──────┼─────┼─────┼─────┼──────┼──────┼──────┤
│ 2 │ 李有川 │ │ │ │ 1/48 │ 0.42% │ │
├──┼──────┼─────┼─────┼─────┼──────┼──────┼──────┤
│ 3 │ 李佳玫 │ 1/144 │ 1/144 │ 1/144 │ 1/144 │ 0.67% │ │
├──┼──────┼─────┼─────┼─────┼──────┼──────┼──────┤
│ 4 │ 李易松 │ 1/144 │ 1/144 │ 1/144 │ 1/144 │ 0.67% │ │
├──┼──────┼─────┼─────┼─────┼──────┼──────┼──────┤
│ 5 │ 李佳幸 │ 1/144 │ 1/144 │ 1/144 │ 1/144 │ 0.67% │ │
├──┼──────┼─────┼─────┼─────┼──────┼──────┼──────┤
│ 6 │ 李讚發 │ 1/24 │ 1/24 │ 1/24 │ │ 3.26% │ │
├──┼──────┼─────┼─────┼─────┼──────┼──────┼──────┤
│ 7 │ 李 樟 │ 1/24 │ 1/24 │ │ │ 0.86% │ │
├──┼──────┼─────┼─────┼─────┼──────┼──────┼──────┤
│ 8 │ 李季慧 │ 1/96 │ 1/96 │ 1/48 │ │ 1.40% │ │
├──┼──────┼─────┼─────┼─────┼──────┼──────┼──────┤
│ 9 │ 黃錦綢 │ 1/96 │ 1/96 │ 1/48 │ │ 1.40% │ │
├──┼──────┼─────┼─────┼─────┼──────┼──────┼──────┤
│ 10 │ 李文芳 │ 1/96 │ 1/96 │ 1/48 │ │ 1.40% │ │
├──┼──────┼─────┼─────┼─────┼──────┼──────┼──────┤
│ 11 │ 李文吉 │ 1/96 │ 1/96 │ 1/48 │ │ 1.40% │ │
├──┼──────┼─────┼─────┼─────┼──────┼──────┼──────┤
│ 12 │ 李玉堂 │ 1/16 │ 1/16 │ 1/48 │ │ 2.51% │ │
├──┼──────┼─────┼─────┼─────┼──────┼──────┼──────┤
│ 13 │ 李清海 │ │ │ 1/48 │ 1/16 │ 2.51% │ │
├──┼──────┼─────┼─────┼─────┼──────┼──────┼──────┤
│ 14 │ 林智化 │ │ │ │ 1/16 │ 1.32% │ │
├──┼──────┼─────┼─────┼─────┼──────┼──────┼──────┤
│ 15 │ 陳嫦嬌 │ │ │ │ 1/16 │ 1.32% │ │
├──┼──────┼─────┼─────┼─────┼──────┼──────┼──────┤
│ 16 │ 林顯崇 │ │ │ │ 1/8 │ 2.65% │ │
├──┼──────┼─────┼─────┼─────┼──────┼──────┼──────┤
│ 17 │ 李英春 │ │ │ 1/48 │ │ 1.78% │ │
├──┼──────┼─────┼─────┼─────┼──────┼──────┼──────┤
│ 18 │ 劉淑華 │ 1/48 │ 1/48 │ 1/48 │ │ 1.62% │ │
├──┼──────┼─────┼─────┼─────┼──────┼──────┼──────┤
│ 19 │ 蕭碧雲 │ 1/48 │ 1/48 │ 1/48 │ │ 1.62% │ │
├──┼──────┼─────┼─────┼─────┼──────┼──────┼──────┤
│ 20 │ 林顯崇 │ 1/8 │ 1/8 │ 1/8 │ │ 9.82% │ │
├──┼──────┼─────┼─────┼─────┼──────┼──────┼──────┤
│ 21 │ 中華民國 │ │ │ 1/8 │ │ 7.17% │ │
├──┼──────┼─────┼─────┼─────┼──────┼──────┼──────┤
│ │ 林秉詳、 │ │ │ │ │ │ │
│ 22 │ 林昭文、 │ 1/8 │ │ │ │ 連帶負擔 │ │
│ │ 林皆榕、 │ │ │ │ │ 1.92% │ │
│ │ 林津宇 │ │ │ │ │ │ │
├──┼──────┼─────┼─────┼─────┼──────┼──────┼──────┤
│ 23 │ 林仕庭 │ │ 1/8 │ │ 1/8 │ 3.36% │ │
├──┼──────┼─────┼─────┼─────┼──────┼──────┼──────┤
│ 24 │ 鄭炎成 │ │ │ │ 1/40 │ 0.51% │ │
├──┼──────┼─────┼─────┼─────┼──────┼──────┼──────┤
│ 25 │ 鄭 絨 │ │ │ │ 1/40 │ 0.51% │ │
├──┼──────┼─────┼─────┼─────┼──────┼──────┼──────┤
│ 26 │ 鄭錫鴻 │ 1/5 │ │ 1/5 │ │ 14.59% │ │
├──┼──────┼─────┼─────┼─────┼──────┼──────┼──────┤
│ 27 │ 鄭志豪 │ 1/20 │ 1/20 │ 1/20 │ │ 3.92% │ │
├──┼──────┼─────┼─────┼─────┼──────┼──────┼──────┤
│ 28 │ 鄭昭明 │ │ 1/5 │ │ 1/5 │ 5.38% │ │
├──┼──────┼─────┼─────┼─────┼──────┼──────┼──────┤
│ 29 │ 林烈山 │ 1/36 │ 1/36 │ 1/36 │ 1/36 │ 2.76% │ │
├──┼──────┼─────┼─────┼─────┼──────┼──────┼──────┤
│ 30 │ 林烈滄 │ 1/36 │ 1/36 │ 1/36 │ 1/36 │ 2.76% │ │
├──┼──────┼─────┼─────┼─────┼──────┼──────┼──────┤
│ 31 │ 林烈祥 │ 1/36 │ 1/36 │ 1/36 │ 1/36 │ 2.76% │ │
├──┼──────┼─────┼─────┼─────┼──────┼──────┼──────┤
│ 32 │ 林連水 │ 1/12 │ 1/12 │ 1/12 │ 1/12 │ 8.32% │ │
├──┼──────┼─────┼─────┼─────┼──────┼──────┼──────┤
│ 33 │ 林連桂 │ 1/12 │ 1/12 │ 1/12 │ 1/12 │ 8.32% │ │
├──┼──────┼─────┼─────┼─────┼──────┼──────┼──────┤
│ │ 合 計 │ 1/1 │ 1/1 │ 1/1 │ 1/1 │ 100% │ │
└──┴──────┴─────┴─────┴─────┴──────┴──────┴──────┘
附表三:
┌─────────────────────────────────┐
│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 │
├─────┬─────┬─────┬──────┬────────┤
│ 分配位置 │ 面 積(㎡)│ 分 得 人 │ 持 分 │ 備 註 │
│(附圖編號)│ │ │ │ │
├─────┼─────┼─────┼──────┼────────┤
│ │ │ 李佳玫 │ 1/30 │ │
│ │ ├─────┼──────┤ │
│ │ │ 李易松 │ 1/30 │ │
│ │ ├─────┼──────┤ │
│ │ │ 李佳幸 │ 1/30 │ │
│ │ ├─────┼──────┤ │
│ │ │ 李讚發 │ 6/30 │ │
│ │ ├─────┼──────┤ │
│ │ │ 李季慧 │ 3/30 │ │
│ 甲 │ 7177.18 ├─────┼──────┤ │
│ │ │ 黃錦綢 │ 3/30 │ │
│ │ ├─────┼──────┤ │
│ │ │ 李文芳 │ 3/30 │ │
│ │ ├─────┼──────┤ │
│ │ │ 李文吉 │ 3/30 │ │
│ │ ├─────┼──────┤ │
│ │ │ 李玉堂 │ 3/30 │ │
│ │ ├─────┼──────┤ │
│ │ │ 李清海 │ 3/30 │ │
│ │ ├─────┼──────┤ │
│ │ │ 李英春 │ 3/30 │ │
├─────┼─────┼─────┼──────┼────────┤
│ │ │ 劉淑華 │ 1/2 │ │
│ 甲-1 │ 1435.44 ├─────┼──────┤ │
│ │ │ 蕭碧雲 │ 1/2 │ │
├─────┼─────┼─────┼──────┼────────┤
│ │ │ 林烈山 │ 1/9 │ │
│ │ ├─────┼──────┤ │
│ │ │ 林烈滄 │ 1/9 │ │
│ │ ├─────┼──────┤ │
│ 乙 │ 8612.61 │ 林烈祥 │ 1/9 │ │
│ │ ├─────┼──────┤ │
│ │ │ 林連水 │ 3/9 │ │
│ │ ├─────┼──────┤ │
│ │ │ 林連桂 │ 3/9 │ │
├─────┼─────┼─────┼──────┼────────┤
│ 丙 │ 4306.31 │ 林顯崇 │ 1/1 │ │
├─────┼─────┼─────┼──────┼────────┤
│ 丙-1 │ 4306.31 │ 中華民國 │ 1/1 │ │
├─────┼─────┼─────┼──────┼────────┤
│ │ │ 鄭錫鴻 │ 4/5 │ │
│ 丁 │ 8612.61 ├─────┼──────┤ │
│ │ │ 鄭志豪 │ 1/5 │ │
├─────┼─────┼─────┼──────┼────────┤
│ 合 計 │ 34450.46 │ │ │ │
└─────┴─────┴─────┴──────┴────────┘
附表四:
┌─────────────────────────────────┐
│坐落:彰化縣○○市○○段0地號土地 │
├─────┬─────┬─────┬──────┬────────┤
│ 分配位置 │ 面 積(㎡)│ 分 得 人 │ 持 分 │ 備 註 │
│(附圖編號)│ │ │ │ │
├─────┼─────┼─────┼──────┼────────┤
│ │ │ 李木發 │ 3/18 │ │
│ │ ├─────┼──────┤ │
│ │ │ 李有川 │ 3/18 │ │
│ │ ├─────┼──────┤ │
│ 甲 │ 2390.93 │ 李佳玫 │ 1/18 │ │
│ │ ├─────┼──────┤ │
│ │ │ 李易松 │ 1/18 │ │
│ │ ├─────┼──────┤ │
│ │ │ 李佳幸 │ 1/18 │ │
│ │ ├─────┼──────┤ │
│ │ │ 李清海 │ 9/18 │ │
├─────┼─────┼─────┼──────┼────────┤
│ │ │ 林智化 │ 1/2 │ │
│ 甲-1 │ 2390.93 ├─────┼──────┤ │
│ │ │ 陳嫦嬌 │ 1/2 │ │
├─────┼─────┼─────┼──────┼────────┤
│ 乙 │ 2390.93 │ 林仕庭 │ 1/1 │ │
├─────┼─────┼─────┼──────┼────────┤
│ 乙-1 │ 2390.93 │ 林顯崇 │ 1/1 │ │
├─────┼─────┼─────┼──────┼────────┤
│ │ │ 鄭炎成 │ 1/10 │ │
│ │ ├─────┼──────┤ │
│ 丙 │ 4781.87 │ 鄭 絨 │ 1/10 │ │
│ │ ├─────┼──────┤ │
│ │ │ 鄭昭明 │ 8/10 │ │
├─────┼─────┼─────┼──────┼────────┤
│ │ │ 林烈山 │ 1/9 │ │
│ │ ├─────┼──────┤ │
│ │ │ 林烈滄 │ 1/9 │ │
│ │ ├─────┼──────┤ │
│ 丁 │ 4781.86 │ 林烈祥 │ 1/9 │ │
│ │ ├─────┼──────┤ │
│ │ │ 林連水 │ 3/9 │ │
│ │ ├─────┼──────┤ │
│ │ │ 林連桂 │ 3/9 │ │
├─────┼─────┼─────┼──────┼────────┤
│ 合 計 │ 19127.45 │ │ │ │
└─────┴─────┴─────┴──────┴────────┘
附表五:
┌─────────────────────────────────┐
│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
├─────┬─────┬─────┬──────┬────────┤
│ 分配位置 │ 面 積(㎡)│ 分 得 人 │ 持 分 │ 備 註 │
│(附圖編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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