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8年度,128號
CHDV,108,重訴,128,20201104,2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128號
原   告 蕭順權 

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律師
被   告 蕭聖諺 

      葉蕭鳳瓊

      蕭淑琴 

      蕭淳琪 

      蕭金花 
      蕭劉秀鳳
      陳蕭清香
      蕭文雄 
      蕭文福 
      蕭羽珊 

      高淑娟 
      高莉萍 
      高雅祺 
      蕭律彣 

      蕭廷棟 

      許正杰 

      許慶生 



      許益振 
      許明賢 
      許志全 

      許金松 
      鄭蕭阿環

      蕭佳蕙 

      蕭佳琳 

兼法定代理
人     謝麗紅 
被   告 蕭雅羚 

      蕭玲玲 

      蕭淑玲 

      蕭玲霙 

      蕭美糧 

      蕭萬玉 

      蕭金森 

      蔣林雪娥

      林登流 

      林泉  

      林清河 
      林雪鳳 

      林家誼 

      蕭金地 

      林三保 
      林宗保 

      林元寶 
      林坤保 


      林臻香 

      林麗卿 
      林樹枝 

      林樹銓 
      葉林綉英

      陳林綉霞

      陳林綉玉
      鍾朝作 

      鍾健志 
      鍾幸枝 

      鍾幸米 

      楊連丁 

      林楊寶玉
      楊鳳釵 

      陳燕雪 

      陳威宏 
      陳永華 

      蕭金定 
      蕭定玉 

      蕭定東 

      蕭定芳 

      蕭定南 

      蕭錦隆 

      蕭錦雲 
      蕭玉柱 

      蕭素蓮 

      許美蘭 

      王麗香 

      許國祥 
      許婕玲 

      許明川 

      許碧華 

      林蕭束霞
      蕭却  

      蕭火連 

      楊蕭安珠

      許周  

      蕭木龍 
      蕭睦雄 

      李東豐 
      李性鴻 
      李俊概 
      李菊梅  住同上(


      楊蕭速美

      林蕭速惠

      蕭速珠 

      蕭呈昌 

      李美慧 

      資永 

      麗捐 
      麗悧 

      月雲 
      林明昌 

      林明雄 

      林惠珠 

      林汝美 
      黃菊梅 
      林郁芳 
      林信璋 
      林澤龍 
      清蓮 
      清田 
      林汝祝 

      美滿 

      劉桂坊 

      尊賀 
      雅閔 
      明義 

      明祿 

      明焜 

      黃賢 
      柯姵安 

      柯慧珠 

      柯素雲 

      柯明輝 
      柯榮彬 
      陳和安 

      陳秋霞 

      紅綢 

      羿心 
      瑞邦 
      瑞騰 

      陳阿葱

      瑞謀 

      柯雅慧 



      柯雅芬 

      柯智偉 

      柯佑宗 

      柏永 
      柯玉蘭 

      玉霞 

      明福 

      明聰 

      明發 
      明杉 

      炳  

      對  

      黃進炉 

      中華民國
法定代理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訴訟代理人 李曉玫 
複代理人  李鴻良 
      傅武郎 
被   告 張智荃 

      炎松 
訴訟代理人 陳宏維 
被   告 林春香 

      楊明杰 
      楊明輝 
      謝雲卿 

      謝佳宏 
      詹美珠

      聖珉 
      靜茹 
      雅真 

受告知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調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1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附表三編號G部分分得人欄「葉林英」之記載,更正為「葉林綉英」;附表四編號1姓名欄「清香」之記載,更正為「陳蕭清香」;附表四編號1姓名欄「葉林英」之記載,更正為「葉林綉英」。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核對卷附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前開判決附表三編號G部分 、附表四編號1部分,有如本裁定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依 原告之聲請,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于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