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27號
原 告 陳彥儒
訴訟代理人 陳隆律師
被 告 陳雪里(兼陳慧玲、陳慧燕、陳慧菁、陳慧芬、陳
梁陳麗珠
蔡沛樺(蔡陳麗水之承受訴訟人)
蔡汶鈺(蔡陳麗水之承受訴訟人)
蔡弘彬(蔡陳麗水之承受訴訟人)
陳宜昀
陳宏裕
陳宏章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梁陳麗珠、陳宏裕、陳宏章、陳宜昀、蔡沛樺、蔡汶鈺、蔡弘彬應就陳鄭春所遺坐落彰化縣○○市○○○段○○○○段○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市○○○段○○○○段○00地號、面積489平方公尺之土地,應分割如附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民國109年5月7日彰土測字第1225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即編號A部分面積366.75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陳彥儒、被告陳雪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1/9、8/9維持共有;編號B部分面積122.25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梁陳麗珠、陳宏裕、陳宏章、陳宜昀、蔡沛樺、蔡汶鈺、蔡弘彬取得,並維持公同共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比例分擔。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
文。第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 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 人必須合一確定。又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 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 然停止。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 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 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訴訟 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 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 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 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 175條、第178條、第25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二、第按,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其參與分割之當事人僅以共有 人為限,又請求分割之共有物如為不動產,其共有人為何人 ,以及應有部分各為若干,概以土地登記簿登記者為準(最 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0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分割 共有物之訴為原告陳彥儒提起,而依起訴時之土地登記謄本 之記載,坐落彰化縣○○市○○○段○○○○段○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原為陳鄭春、陳鄭秀娥、陳 雪里、陳彥儒等4人(見本院卷第17頁),惟於訴訟繫屬中 ,各共有人就其所共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有如下轉讓情 事,故現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依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為陳 鄭春、陳雪里、陳彥儒等3人(見本院卷第375頁),惟: ㈠本件原共有人陳鄭春於民國106年12月13日即起訴前死亡, 其繼承人為梁陳麗珠、蔡陳麗水、陳宏裕、陳宏章、陳宜昀 ,故原告追加梁陳麗珠、蔡陳麗水、陳宏裕、陳宏章、陳宜 昀為被告(見本院卷81頁)。嗣於訴訟繫屬中,蔡陳麗水於 109年7月6日死亡,原告聲請由蔡陳麗水之繼承人即蔡沛樺 、蔡汶鈺、蔡弘彬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17至421頁),於 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再共有人陳鄭秀娥於訴訟繫屬中,於108年11月25日將其應 有部分1/4移轉予陳雪里,並由陳雪里聲請承當訴訟,原告 具狀表示同意,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民事聲請承當訴訟 狀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25至227頁、第375頁)應予准許 。而陳鄭秀娥於訴訟繫屬中,復於109年3月13日死亡,其繼 承人為陳慧玲、陳慧燕、陳慧菁、陳志全、陳慧芬,由原告 聲請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75至281頁),於法 亦無不合,爰由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並由陳雪里為承當訴 訟人,併此敘明。
三、次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 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 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劉某 就系爭建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法不得為物權之處分。於 本件訴訟中,請求劉某等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劉某等及 其餘被上訴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 ,抑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 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梁陳 麗珠、陳宏裕、陳宏章、陳宜昀、蔡沛樺、蔡汶鈺、蔡弘彬 為共有人陳鄭春之繼承人,然梁陳麗珠等7人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就陳鄭春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4分之1尚未辦妥 辦理繼承登記(見本院卷第375頁),是原告聲明第一項追 加請求梁陳麗珠等7人就陳鄭春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4分 之1辦理繼承登記,並無不合。
四、本件除被告陳宏裕、陳宏章外,其餘被告等均未於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如附表 一所示。又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分割無法達成協議,復無依使 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原告自得 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㈡再系爭土地僅西南側臨彰化縣彰化市自強南路248巷,臨路 寬度約13公尺,被告陳雪里於分割後,同意與伊共有,伊等 之應有部分共4分之3,陳鄭春之繼承人即被告梁陳麗珠等7 人之應有部分為4分之1,故分割後以兩筆土地均得臨路,臨 路寬度略以共有比例分割較符公平,爰以系爭土地東南側地 界線之平行線交會西南側地界線,並以面積各4分之3、4分 之1劃分兩造之分割線,即採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下稱 彰化地政)彰土測字第1225號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案( 下稱甲案),此方案被告梁陳麗珠等7人取得之土地臨路寬 度可達4.1公尺,已符合彰化縣畸零地使用規則所定建築基 地最小寬度,可供建築基地使用,故無如被告陳宏裕、陳宏 章提出之分割方案留設私設道路之必要。
㈢系爭土地上雖有如彰化地政108年11月14日彰土測字第3138 號複丈成果圖所示A、B、C等3棟建物,分別屬被告陳鄭秀娥 、陳鄭春、被告陳雪里所有,惟上開建物均為磚造老舊建物 ,目前僅被告陳宏章使用上開B建物,且於訴訟繫屬中,被 告陳雪里亦已取得陳鄭秀娥所有之A建物,並同意分割後不
予保留建物,以利土地分割之完整性。
㈣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至第4項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梁陳麗珠、陳宏裕、陳宏章、陳 宜昀、蔡沛樺、蔡汶鈺、蔡弘彬應就陳鄭春所遺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2.兩造共有系爭土地(面積 489平方公尺)依彰化地政彰土測字第1225號複丈成果圖所 示分割,編號A部分(面積366.7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 、被告陳雪里各依9分之1、9分之8比例維持共有;編號B部 分(面積122.2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梁陳麗珠、陳宏裕 、陳宏章、陳宜昀、蔡沛樺、蔡汶鈺、蔡弘彬公同共有。3.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共有比例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陳宏裕、陳宏章部分:
1.系爭土地為略呈菱形,南側臨路端較窄,若以臨現有道路為 分割方案,分割後土地過於狹長不利利用,依甲案分割,被 告梁陳麗珠等7人分得之土地雖有122.25平方公尺即36.98坪 ,但臨路寬僅有4.5公尺,深度達26公尺,其上僅能建築1棟 房屋;原告及陳雪里分得之土地面積雖有366.75平方公尺即 110.94坪,但臨路寬度約8.5公尺,僅能建築2棟房屋,以每 棟房屋佔地面積約18坪計算,僅有60坪土地能合理利用,剩 餘50.94坪僅能為植栽或停車空間低度利用,有損經濟效益 。
2.因系爭土地因臨路寬度不足,實有在基地內留設私有通路之 必要,而系爭土地面積不大,留設5米寬度之道路即可,故 採彰化地政彰土測字第1309號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方案(下 稱乙案),甲部分面積264平方公尺由原告及被告陳雪里取 得並維持共有、乙部分88平方公尺分由梁陳麗珠等7人公同 共有、丙部分137平方公尺則為私設道路,由兩造依原應有 比例維持共有較為可採。
3.況被告陳宏章目前仍居住於陳鄭春所留之B建物,目前無資 力搬遷他處,若按甲案分割,不僅無法保留上開B建物,C建 物亦需拆除,如採乙案,現有之C建物大部分坐落於乙部分 土地上,被告陳宏章略加整修即可繼續使用,免於無處可住 之窘境。
4.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其餘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
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 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 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 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 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 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彰化市都市計畫 區之住宅區,面積489平方公尺,為兩造所共有,其應有部 分如附表一所示之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此有地籍謄本 、彰化市公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附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375、377、495頁)。又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 不能分割情形,且兩造就系爭土地亦未訂有不分割協議,又 無法協議分割之事實,是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 條第2項至第4項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應 予准許。
㈡第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 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 ,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 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 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 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 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不受共有人原來約定使用 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90年度台 上字第1378號判決意旨參照)。復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 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是法院為 裁判分割時,需衡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經濟效用及公共 利益、全體或多數共有人利益等因素,並兼顧公平之原則。 經查:
1.系爭土地略呈菱形,僅西南側約18公尺臨自強南路248巷道 ,該巷道較寬部分為6.15公尺、較窄部分為3.9公尺,足供 道路使用,系爭土地上現存3棟建物,均為折舊年數約5、60 年之老舊磚造房屋,分別為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陳鄭秀娥(下 稱系爭A建物)、原共有人陳鄭春(下稱系爭B建物)及被告陳 雪里(下稱系爭C建物)所有,目前僅系爭B建物為被告陳宏章
居住使用,其餘2棟建物均已無人使用,而系爭B建物座落位 置約為系爭土地之中段,並無臨路等節,業據本院會同兩造 及彰化地政測量人員現場履勘屬實,並製作勘驗筆錄,亦有 彰化縣地方稅務局108年8月27日回函檢附之房屋稅籍證明書 、房屋平面圖、彰化地政複丈日期為109年1月10日土地複丈 成果圖、現場照片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3至79頁、第175 至193頁)。
2.系爭土地目前之共有人僅為2方,即原告及被告陳雪里(應 有部分3/4)、被告梁陳麗珠等7人(即陳鄭里之全體繼承人 ,應有部分1/4),而系爭土地面積489平方公尺,屬都市計 畫內之住宅區,可供建築使用,如以原物分配予兩方,各筆 土地之面積仍足供建築使用,而無困難,原告及被告陳宏章 、陳宏裕亦各提出原物分配之甲案及乙案,是本院實應審酌 何分割方案就系爭土地之經濟利用、共有人利益較為適當。 3.被告提出之乙案,係在系爭土地西側留設東北至西南走向、 寬度5米之私設巷道(即乙案之編號丙)為兩造共有,並將東 側土地分為東北及東南兩筆(即乙案之編號甲、乙),以解決 該分割方案之編號甲土地未臨路之問題,並將編號甲(面積 264平方公尺)分配予原告及被告陳雪里、編號乙(面積88平 方公尺)分配予被告梁陳麗珠等7人,而上開私設道路編號丙 之面積則為137平方公尺等節,此有彰化地政109年5月14日 彰土測字第1309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可供參照(見本院卷第351 頁)。審酌乙案係考量系爭土地為南北狹長形,故以東西向 為分割線,企分割後各筆土地長寬比例較為相近,此固使分 割後各筆土地得充分利用而非無見。惟該分割方案須留設達 137平方公尺之私設道路為兩造共有,已佔系爭土地約28%之 面積(計算式:137÷489≒0.28),所佔比例非低,甚至高於 被告梁陳麗珠等7人所得分配編號乙之土地面積(僅88平方 公尺),又系爭土地原非袋地,如分割後之土地均可臨路且 足供建築使用,難謂有何故為分割袋地再劃設私設道路之必 要,該分割方案自難謂符合整體土地之使用效益。至被告陳 宏章抗辯稱採乙案仍可保留系爭C建物,而解決系爭B建物遭 拆除後其無房屋可住之窘境云云;然縱採乙案,分割後編號 乙之土地乃被告梁陳麗珠等7人共有,並非被告陳宏章單獨 所有,其是否有單獨使用該部分土地之權利尚未可知,況依 彰化地政108年11月14日彰土測字第3138號之複丈成果圖( 見本院卷第193頁),系爭C建物部分面積已占用乙分割方案 之編號丙私設道路,如為達成私設道路之通行需求,該部分 之建物亦須拆除,則系爭C建物是否仍足供居住使用,亦非 無疑。從而,乙方案留設比例甚高之道路面積為兩造共有,
使兩造分得之土地面積大幅減少,亦無必然解決被告陳宏章 居住問題之利益,且僅利於目前使用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陳宏 章,對整體共有人之利益及社會經濟之發展,均非適宜,實 難認可採。
4.再原告提出之甲案係以系爭土地西南側臨自強南路248巷之 地籍線為基準,以東北至西南向、平行東南側之地籍線為分 割線,大致以兩造共有比例分配該臨路寬度,分割為A、B兩 筆土地,編號A土地臨路寬度約8.98公尺、面積366.75平方 公尺,為原告與被告陳雪里共有;編號B土地臨路寬度約4.1 公尺、面積122.25平方公尺,為被告梁陳麗珠等7人共有等 節,此有彰化地政109年5月7日彰土測字第1225號土地複丈 成果圖可供參照(見本院卷第347頁)。此分割方案雖仍將系 爭土地分為東北至西南走向狹長形土地,然此為系爭土地原 本地形所致,尚難以此認定甲分割方案有何減損系爭土地之 價值。又甲案分割之A、B兩筆土地均臨道路,並無形成袋地 之不利益;再審酌系爭土地所臨道路即自強南路248巷之寬 度約為6公尺,已如前述,依彰化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3 條一般建築用地之住宅區規定,正面路寬七公尺以下之基地 ,最小寬度為3公尺、最小深度為12公尺(見本院卷第頁), 則甲案中面積較小之編號B土地臨路寬度已達4.1公尺,應可 為建築使用,並無分割為畸零地之虞,亦無害於被告梁陳麗 珠等7人之利益;且以此分割方案,被告梁陳麗珠等7人可分 得之土地面積為122.25平方公尺,較乙案之88平方公尺提高 34.25平方公尺,亦增加原告及被告陳雪里可受分配之實際 面積,對被告梁陳麗珠等7人並無不利,應堪憑採。 5.至被告陳宏裕、陳宏章雖具狀表示採甲案將導致系爭A、B、 C建物全數遭拆除,不利於整體經濟云云;惟系爭A、C建物 現均為被告陳雪里所有,被告陳雪里同意於分割後不予保留 等節,此業據被告陳雪里具狀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27、25 9頁),並有彰化縣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為憑(見 本院卷第233頁),審酌系爭A、C建物之所有人既已表明無保 留必要,且系爭3棟建物之折舊年數均已達50餘年,已如前 述,如為遷就既有老舊建物之存在,而將土地細分或再留設 私設道路供建物之居住者出入,考量系爭土地面積不大且共 有人人數非少之情況下,反而不利於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及 整體利用效益,尚難以須拆除現有3棟建物遽認甲案不可採 。再被告陳宏裕、陳宏章復辯稱甲案編號A、B土地均為狹長 形,編號A土地之臨路寬度約為8.5公尺,大約僅能建築2棟 房屋、編號B土地臨路寬度約4.5公尺,僅能建築1棟房屋, 兩筆土地建屋後,屋後均將留設大片空地僅能為停車或植栽
使用,有損經濟效益云云。惟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彰化市 都市計畫之住宅區,依建築管理、都市計畫分區管制之相關 規定,本有容積率與建蔽率之限制,無法就土地之全部均為 建築使用,而需留設部分法定空地,故尚難因甲案分割後之 土地,無法完全供建築使用為由,遽認有礙經濟效益,被告 陳宏裕、陳宏章上開抗辯,亦難謂有據。
四、綜上,本院認本件共有物之分割,應以原告主張之甲分割方 案,較能發揮地盡其利之功能,使分割後之土地均臨現有巷 道而無須畫設一定面積為私設道路,且滿足建築之需求,符 合都市計畫住宅區之目的,並可提高土地之整體利用及經濟 效益,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故為適當之分割方案,而得採 為本件裁判分割之依據。至於乙方案為使分得土地長寬比例 較接近,及為保留原來建築之舊有建物,而需耗費約28%之 土地面積為私設道路,犧牲全體共有人利用土地之利益,尚 有未當,故為本院所不採。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上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六、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 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 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關於訴訟費用負擔 ,以共有人全體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命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 主文第4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姿婷
附表一
┌──┬───────┬────────┐
│編號│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暨訴訟費│
│ │ │用分擔之比例 │
├──┼───────┼────────┤
│ 1 │陳彥儒 │1/12 │
├──┼───────┼────────┤
│ 2 │陳雪里(兼陳慧│8/12 │
│ │玲、陳慧燕、陳│ │
│ │慧菁、陳慧芬、│ │
│ │陳志全之承當訴│ │
│ │訟人) │ │
├──┼───────┼────────┤
│ 3 │梁陳麗珠 │(即陳鄭春之繼承│
├──┼───────┤人,尚未辦繼承登│
│ 4 │蔡沛樺 │記) │
├──┼───────┤公同共有1/4,訴 │
│ 5 │蔡汶鈺 │訟費用連帶負擔 │
├──┼───────┤1/4 │
│ 6 │蔡弘彬 │ │
├──┼───────┤ │
│ 7 │陳宜昀 │ │
├──┼───────┤ │
│ 8 │陳宏裕 │ │
├──┼───────┤ │
│ 9 │陳宏章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吳曉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