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43號
原 告 粘智昇
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律師
複代理人 曾微如
複代理人 張家豪律師
被 告 陳淑芬
訴訟代理人 陳哲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鹿港福興都市計畫商業區、面積40.84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分歸被告單獨取得所有權全部。被告應提出新臺幣壹佰捌拾肆萬柒佰陸拾壹元,以補償原告。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 為鹿港福興都市計畫商業區、面積40.84平方公尺之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各為二分之一 。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亦無契約訂有不 分割之情形,然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 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並 提出如附圖一(即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9 年6月8日字737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方案;惟不同 意由被告依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之新臺幣(下 同)1,840,761元,價購原告應有部分比例。 ㈡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靠近原告住所,即系爭土地北側之同 地段226、227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按附圖一方案分割並無 不當。原告住所為彰化縣鹿港鎮美市街00號,所有住居當地 之住民皆知悉當地路段之土地每坪高達50、60萬元,而華聲 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之參考(比較標的三)美市街 00000號,位於原告住所正對面(為原告之友人所購買), 總計成交價格為16,900,000元,建物為26年老屋,已不具價 值,而土地換算每坪為524,704元,何以本件鑑定價格每坪 為298,000元?再者,鑑定參考(比較標的一)鹿福段0000- 0000地號土地,每坪349,963元、(比較標的二)鹿福段1-3
0地號土地,每坪507,002元,此二標的係更遠離原告住所美 市街市區、更遠離前開(比較標的三),何以價格分別每坪 近35萬元、50萬元?反而系爭土地位於比較標的三之正對面 ,為何鑑定每坪價格卻僅僅298,000元?故華聲科技不動產 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價格,顯屬不實。又兩造互為主張系爭土 地,原告主張單獨取得(或分為各半之分割關係),被告主 張單獨取得全部,而有爭執,何以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 務所鑑定報告書(附件1-1-2)業經分配由被告全部取得、 原告受補償之結果?是否為本院諭知鑑定人所為分割方式? 若果本院業經論知以前開分配方式計算,是否本院心證未判 先定?若果本院並未諭知或函請以前開被告取得權利範圍全 部之結果並補償方式,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如何知 悉本件應如前述分配?是否係因由被告繳費,經通知鑑價公 司至現場鑑定,鑑價公司已遭被告所影響而作出前述分割方 式?若果前開推斷皆為真,即表示鑑價公司就美市街正對面 每坪52萬餘元(縱然26年老舊建物有其價值者,充其量一坪 扣除5-7萬元,仍有每坪價值45-47萬元),為何比較標的三 正對面之系爭土地每坪卻鑑價為298,000元?本件鑑定是否 業經遭影響或關說?否則比較標的三每坪520,000元、位於 正對面之系爭土地卻價值每坪298,000元,理由為何?因此 本件鑑定不實在。而系爭土地原告接受者為每坪至少45萬元 以上為適當!且當地價格確實為如此!
㈢另請被告說明關於其所有部分,是標售取得或一般取得?標 售取得是指彰化縣政府標售的意思。兩者差別在於,如果是 標售取得是沒問題,但如果是一般取得,就會有優先購買效 力的問題,因原告的取得先於被告等語。並聲明:⒈兩造共 有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0.42平方公 尺由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20.42平方公尺由被告取得。 ⒉訴訟費用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二、被告則以:同意分割,同意依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 鑑定之1,840,761元,價購原告應有部分比例;惟不同意按 原告所提附圖一方案分割,因系爭土地未面臨道路,尚有被 告與訴外人孫忠村共有之同地段229地號土地阻隔,不適合 原物分割。又附圖二(即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 號108年8月13日字1159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二層加強磚 造建物(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鹿港鎮美市街00號)為被告與訴 外人孫忠村共有,並與訴訟代理人陳哲修訂有租賃契約且經 公證,而系爭土地西側之同地段225地號土地、東側之同地 段229地號土地亦為被告與訴外人孫忠村共有,故由被告依 鑑價金額補償原告最符合全體利益。另原告所提標售取得或
一般取得問題跟本庭無關,不回答,且看不懂原告說的意思 等語置辯。
三、查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使用分區及 使用地類別為鹿港福興都市計畫商業區、面積40.84平方公 尺之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各為二分之一等情, 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兩造間既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 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就分割方法不能獲致協議, 從而,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即無不合。
四、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 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 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 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 4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定分割方法時,必須考 量兩造之利益、意願,由土地上建物現況、各共有人原使用 位置、分割後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方整及利用價值,予以衡 量。經查,系爭土地呈東西向長條型,西毗臨同段229地號 土地,需接續經由同段229、228地號土地始往西得通行至現 有道路美市街,系爭土地東毗鄰同段225地號土地,同段229 、230及225地號土地全部為一棟二層加強磚造建物(門牌號 碼鹿港鎮美市街00號)所占用,此建物與225地號土地由被 告與訴外人孫忠村於108年1月3日共同前手即系爭230地號共 有人之一陳義銘以242萬元所購買,同段229及225地號土地 均登記為被告與孫忠村所共有,鹿港鎮美市街00號建物為未 保存登記建物納稅義務人登記為訴外人孫忠村等情,此有被 告提出之鹿港鎮龍山段229、225地號土地謄本、230地號土 地異動索引、225地號土地及鹿港鎮美市街00號建物之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房屋稅籍證明書附卷可稽,復經本院於108 年9月6日會同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人員勘驗現場屬實,並 製有勘驗筆錄如附圖二(即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 文號108年8月13日字第1159號)所示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足 憑。本件原告主張毗鄰系爭土地之北側同段227、226地號及 其上保存登記建號123建物(門牌號碼鹿港鎮美市街00號) 均為其所有,請求依附圖一(即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收件 日期文號109年6月8日字第737號土地複丈成果)所示分割方 案,將系爭土地依應有部分各2分之1面積分配予兩造,編號
A部分分配予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分配予被告取得,並提出 227、226地號土地謄本及123建號建物謄本為據;被告則請 求將系爭230地號土地全部分歸予被告,由其補償原告價金 。
五、查系爭土地為東西向長條狀,東西兩側分別緊鄰229、225地 號土地,為被告與訴外人孫忠村所共有,三筆土地上之建物 鹿港鎮美市街00號亦為被告與孫忠村所共同購買已如前述, 如依附圖一所示方案分割將系爭230地號土地以東西走向分 割線由中間一分為南北二塊,將南側編號B部分分配與被告 ,將使被告取得之B部分與所有229、225地號土地形成一凹 字型,中間甚為狹長,形狀畸形不易利用,且其上建物鹿港 鎮美市街00號需拆除北半邊難度亦高,而原告所有之北側同 段226地號上建物業經保存登記,縱再往南與附圖一所示編 號A部分合併利用,亦僅得增建20.42平方公尺(約6.177坪 ),面積不大,編號A部分東西兩側遭被告所有229、225地 號土地包圍,縱合併227、226地號土地使用地形復不完整, 實益顯然有限。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主張依如附圖一所示 之方案分割系爭土地尚無足採,是將系爭土地全部分歸被告 取得,使兩造均可達到與周邊土地共同利用之最大利益,被 告則以金錢補償原告,對原告而言,應無重大不利之處,洵 堪採認。
六、末查,就被告補償原告部分,本院委託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 師事務所就系爭土地鑑定土地若全部分配予被告,其應補償 原告之金額為若干,經鑑定結果金額為1,840,761元,鑑定 單位係以附近三個比較標的土地106年至108年成交價格,依 據比較標的與勘估標的間之個別性差異如地形、地勢、臨路 寬度、深度、臨路之路寬、排水、公共設施、嫌惡設施、當 地生活共需等級、市場等級…,以比較標的之價格為基礎, 就比較標的與勘估標的個別因素不同所產生之價格差異,逐 項進行分析及調整。本案勘估土地屬於未臨路性質,土地不 利於使用,且同一供需圈內查無條件相近之比較標的,因勘 估標的之性質特殊,且無交易資料可供參考,故比較標的二 、三之個別因素調整大於15%,符合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 25條但書之規定,經上述因素分析,對於價格之掌握仍在合 理範圍,故採用上述比較案例進行較大幅度之修正(見鑑定 報告第23頁)。本案勘估標的區域內公共設施完善,近年來 人口呈穩定成長、生活機能及交通便利性良好等因素;本案 勘估土地地形呈長方形,但因土地屬於未臨路性質,可利用 性及可及性均屬不佳。考量資料信賴度、不動產種類以及價 格形成因素之接近程度等因素,最後決定評估土地單價為29
8,000元/坪(90,145元/㎡)等情,此有華聲科技不動產估 價師事務所製作之估價報告書可參。原告雖主張上開勘估價 格過低,鑑定報告所鑑定之參考(比較標的三)美市街0000 0號,位於原告住所正對面(為原告之友人所購買),總計 成交價格為16,900,000元,建物為26年老屋,已不具價值, 土地換算每坪為524,704元云云,惟原告未提出任何相關證 據以實其說,且兩造均係於108年5月間分別向彰化縣政府標 售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2分之1,當時應有部分2分之1 之標售底價為910,299元,換算每平方公尺為44,579元,此 有原告提出之彰化縣政府標售資料附卷可按,上開鑑定結果 高出標售底價二倍,應無過低情事,尚屬可採。從而,本院 斟酌系爭土地形狀、坐落位置及共有人意願等因素,認分割 後將系爭土地由被告單獨取得所有權全部,並由被告以金錢 補償原告1,840,761元,應足採用,乃判決如主文第一、二 項所示。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故本件訴訟由勝訴之原告亦負擔一部分訴訟費用,並以各 共有人依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予以計算,而由兩造各按二分 之一比例負擔之,併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 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政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