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聲抗字第21號
抗 告 人 蔡詩岳
劉溫秧
上二人之
共 同
代 理 人 李麗育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拋棄繼承事件,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8年
6月20日108年度司繼字第872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合議
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蔡詩岳、劉溫秧等為被繼承人蔡慶播(民國00年0月 00日生,生前於中華民國台灣設籍:彰化縣○○鎮○○街00 巷0號)之合法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05年1月15日死亡 ,抗告人等自願拋棄繼承權,依法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 ㈡本件被繼承人蔡慶播自西元1939年移居日本,僅曾於西元19 42年回台省親1次,當時被繼承人之子女(即抗告人)等人 尚未出生,且均生養於日本,在被繼承人逝世前後,抗告人 完全不知被繼承人在台灣有何財產。原審駁回本件裁定,無 非係以:「抗告人已於108年1月22日聲請被繼承人之除戶證 明文件,足徵渠等最遲於文件聲請之日,業已知悉被繼承人 死亡之事實…顯逾三個月之法定期限」,茲為論據。惟倘抗 告人在辦理除戶證明時,並不知悉被繼承人在台灣有何財產 ,除非在辦理除戶證明程序中,有任何提示或告知家屬被繼 承人有何財產之體制;否則,即無從苛責抗告人在辦理除戶 證明,時應知悉被繼承人名下有何財產。況且,以被繼承人 及抗告人早已脫離台灣社會數十年之背景研判,抗告人顯不 知被繼承人在台灣之財產狀況,係因在台灣親屬蔡詩傑在辦 理家族逝世親友遺產事項時,發現被繼承人名下財產,進而 告知抗告人,抗告人始知悉被繼承人在台灣仍有土地,此有 蔡詩傑與抗告人之書信往來郵件影本可稽,是抗告人知悉得 繼承之日,應自抗告人收受該份郵件之日即民國108年5月5
日起算,本件拋棄繼承之書面聲請係於108年6月18日提出, 仍符合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為此,提起抗告 ,求予廢棄原裁定,請求准予抗告人等拋棄繼承等語。二、按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 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 及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參照) 。次按繼承,依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本國法。但依中華民國法 律,中華民國國民應為繼承人者,得就其在中華民國之遺產 繼承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8條定有明文。經查,抗告 人蔡詩岳、劉溫秧均為日本國人民,此有抗告人提出之戶籍 謄本為證,並經我國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核驗屬實,是抗告 人請求拋棄被繼承人之繼承權,涉及外國人,具涉外因素, 屬涉外民事事件。次查,被繼承人蔡慶播為民國00年0月00 日生,生前曾於中華民國台灣設籍,戶籍址為彰化縣○○鎮 ○○街00巷0號,被繼承人之戶籍雖於民國39年12月10日代 報遷出,惟被繼承人並未喪失中華民國國籍,於民國105年1 月15日死亡時,仍為中華民國人民之情,此有彰化縣二林戶 政事務所108年7月29日二鎮戶字第1080002473號函附之除戶 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本件拋棄繼承事件之準 據法,應適用我國法,合先敘明。
三、又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 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遺產繼承人,除配偶 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 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 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 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第1138 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抗 告人於原審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繼 承系統表、經我國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驗證之抗告人戶籍謄 本、拋棄繼承權聲明書、授權書、被繼承人之除票等件為證 。惟查,依抗告人所提之平成31年1月22日(即民國108年1 月22日)日本國橫濱市旭區之除票(即除戶證明文件)所載 ,本件被繼承人蔡慶播係於平成28年1月15日死亡(即民國 105年1月15日),嗣於平成28年1月20日(即民國105年1月 20日)經通知為死亡登記;復參以抗告人108年11月11日民 事補正狀所陳:抗告人向日本橫濱市旭區申報蔡慶播死亡資 料,是由平成28年1月15日蔡慶播過世時,老人介護設施的 醫師所開立之死亡診斷書,以及平成28年1月18日長男蔡詩 岳於東京都目黑區公所(蔡詩岳之本籍地)提出之「死亡屆 」(死亡申報、死亡登記書)所構成。抗告人申請被繼承人
蔡慶播之除票(即除戶證明),係因抗告人之母親即被繼承 人之配偶周銘兔於108年1月3日死亡,抗告人要在日本辦理 周銘兔過世後的各種手續的關係而申請的等語。並提出被繼 承人之死亡屆影本、死亡診斷書、除票、葬儀社印發之告別 式通知單影本、葬儀費用收據、告別式會場照片、死體火葬 許可證影本等件為證。是抗告人蔡詩岳既已於平成28年1月 18日(即民國105年1月18日)向東京都目黑區公所提出死亡 屆(死亡申報、死亡登記書)之申請,該死亡屆上之屆出人 欄,載有抗告人蔡詩岳之簽名,足徵抗告人蔡詩岳於105年1 月18日即已知悉被繼承人死亡及其為繼承人之事實;至於抗 告人劉溫秧雖未在上開死亡屆上簽名,惟本院衡酌抗告人於 平成31年1月22日(即民國108年1月22日)向日本橫濱市旭 區申請被繼承人之除票證明(即除戶證明),足徵抗告人劉 溫秧最遲於除票申請日,業已知悉被繼承人死亡及其成為繼 承人之事實,惟抗告人二人遲至108年6月18日方具狀向本院 拋棄繼承權,此有本院收文章可證,顯已逾民法第1174條第 2項所定3個月之法定期間,故本件拋棄繼承為不合法。四、抗告意旨雖再稱:抗告人係因在台親屬蔡詩傑在辦理家族逝 世親友遺產事項時,發現被繼承人名下財產,進而告知抗告 人,抗告人始知悉被繼承人在台灣仍有土地,是抗告人知悉 得繼承之日,應以抗告人收受蔡詩傑郵件之日即民國108年5 月5日起算云云,並提出郵件收訖日影印本為證。惟按民法 第1174條第2項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係指知悉被 繼承人死亡且自己已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而 言,非謂尚須知悉有無繼承之遺產,且不因抗告人不知法律 或對法律之誤解,而影響法律規定所發生之效力,是抗告人 上開所陳,洵非可採。從而,原審認本件抗告人為被繼承人 蔡慶播之子女,其等最遲於除票聲請之日即108年1月22日業 已知悉被繼承人死亡及成為繼承人之事實,竟遲至108年6月 18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顯已逾三個月之期限,其等 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 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准予抗告人等拋棄繼承,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美惠
法 官 詹秀錦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出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月 10 日
書記官 施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