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918號
原 告 呂天民
謝彩珠
呂明輝
呂淑媛
呂綉文
呂惠媚
呂家惠
呂世卿
呂崇銘
兼上列9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呂崇義
複代理人 柯開運律師
被 告 張煃聞
張聞鑫
張聞忠
林源彬
林源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益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1日所為
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當事人欄中關於「陳淑女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記載,應予刪除。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誤寫,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麗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