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425號
CHDV,107,訴,425,20201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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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25號
原   告 張玉環 

輔 佐 人 蕭淑梅 
訴訟代理人 蘇靜雅律師
被   告 巫月卿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複代理人  王聖凱律師
被   告 裕唐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良任 
訴訟代理人 許宜嫺律師
複代理人  張淑婷 
被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訴訟代理人 林青源 
      劉柏煌 
      曹訓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8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裕唐開發建設有限公司應將彰化縣○○市○○段0000○ 號建物、同段1759建號建物應有部分1000分之67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被告巫月卿
二、被告巫月卿應於原告給付其新臺幣131 萬9,755 元之同時, 將彰化縣○○市○○段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0分之62 05、同段618-4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0分之9982、同段61 8-8 地號土地、同段618-14地號土地、同段618-19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100000分之6540、同段618-2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 0000分之867 、同段618-2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0分之68 44、同段1758建號建物、同段1759建號建物應有部分1000分 之67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指定之蕭淑滿。三、被告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彰化縣○○市○○段00 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0分之6205、同段618-4 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100000分之9982、同段618-8 地號土地、同段618- 14地號土地、同段618-1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0分之6540 、同段618-2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0分之867 、同段618- 2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0分之6844,於民國107 年5 月7



日設定登記、收件字號:員資字第038620號之最高限額抵押 權登記予以塗銷。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巫月卿裕唐開發建設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巫月卿於民國103 年8 月6 日簽立買賣合建契 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標的物為彰化縣○○市 ○○段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0分之6205、同段618- 4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0分之9982、同段618-8 地號土 地、同段618-14地號土地、同段618-1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100000分之6540、同段618-2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0分 之867 、同段618-2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0分之6844、 同段1758建號建物及共有部分即同段1759建號建物應有部 分1000分之67(門牌號碼為彰化縣○○市○○里0 鄰○○ ○路00巷00號)(下稱618 土地、618-4 土地、618-8 土 地、618-14土地、618-19土地、618-26土地、618-27土地 、1758建物、1759建物);且被告巫月卿委由被告裕唐開 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裕唐公司)興建之1758建物、1759 建物現已完工,而618 土地、618-4 土地、618-8 土地、 618-14土地、618-19土地、618-26土地、618-27土地、17 58建物、1759建物現分別登記為被告巫月卿、裕唐公司所 有,並經被告巫月卿、裕唐公司於107 年5 月7 日,以收 件字號員資字第036820號,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 下同)9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 被告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二)先位聲明部分:
1、依被告巫月卿、裕唐公司所簽訂之合建分售合約書(下稱 系爭合建合約書)第6 條之約定,可知被告巫月卿實為17 58建物、1759建物之起造人,僅是借用被告裕唐公司之名 義作為起造人以領取建造執照。因此,被告巫月卿既為借 用被告裕唐公司之名義登記1758建物、1759建物,原告當 得代位被告巫月卿向被告裕唐公司表達終止借名登記契約 之意思,並請求被告裕唐公司返還1758建物、1759建物予 被告巫月卿
2、被告巫月卿於108 年3 月14日本院審理時即表示與被告裕 唐公司間就1758建物、1759建物為承攬關係,而被告裕唐 公司於108 年4 月30日本院審理時亦同此表示,可見被告 巫月卿、裕唐公司均認知其等就1758建物、1759建物為單 純承攬關係,而非合建分售關係;再者,依系爭合建合約



書第6 條之約定,被告巫月卿本即為起造人,應以自己名 義領取1758建物、1759建物之建造執照,僅是基於保全措 施才改以被告裕唐公司為起造人,且被告巫月卿亦坦承有 支付金錢予被告裕唐公司,足見系爭合建合約書之目的在 於由被告裕唐公司為被告巫月卿承攬興建建物,故1758建 物、1759建物之原始所有人應為被告巫月卿。因此,被告 巫月卿、裕唐公司間就1758建物、1759建物應為承攬關係 。
3、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被告巫月卿、訴外人黃淵華均 表明系爭買賣契約第1 條、第3 條及附圖蓋印所示包含道 路退縮地、台電受電場在內等土地均為原告買受之基地( 即包含618 土地、618-19土地、618-26土地、618-27土地 ),故系爭買賣契約第2 條之價金276 萬9,250 元即應以 48.68 坪計算,因此,被告巫月卿應依系爭買賣契約第5 條之約定,於原告給付120 萬元之同時,即將618 土地、 618-4 土地、618-8 土地、618-14土地、618- 19 土地、 618-26土地、618-27土地、1758建物、1759建物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指定之蕭淑滿
4、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之618 土地、618-4 土地、618-8 土 地、618-14土地、618-19土地、618-26土地、618-27土地 之總面積為48.68 坪;退步言之,倘認原告須對618 土地 、618-19土地、618-26土地、618-27土地再給付價金,則 亦應以系爭買賣契約所定之土地價格為準,而以每坪5 萬 6,887 元計算;又倘認原告須另對1759建物給付價金,則 應以彰化縣員林市公所建造執照第4 次變更設計附表所示 之每棟工程造價(包含住宅、電信室、停車空間及門廊) 122 萬6,040 元作為基準,而以每坪1 萬8,237 元計算, 不應以市價作為基準。
5、原告於107 年5 月25日向本院聲請就618-4 土地、618-8 土地、618-14土地、1758建物、1759建物為假處分,並經 本院於107 年6 月8 日以107 年度裁全字第318 號裁定准 許,及在107 年6 月14日為查封登記後,原告已於107 年 8 月8 日以律師函通知被告陽信銀行關於618-4 土地、61 8-8 土地、618-14土地、1758建物、1759建物已經假處分 查封登記一事,並經被告陽信銀行於107 年8 月10日收受 該律師函,故依民法第881 條之10、第881 條之12第1 項 第6 款之規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107 年8 月10 日即告確定而成為普通抵押權,從屬性因此回復,且所擔 保者僅為確定時所存在且不逾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之特定 債權,之後所發生之債權則已不在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範



圍內。又已屬普通抵押權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迄今 均已受清償,且被告巫月卿至今仍不願塗銷系爭抵押權, 而對原告之債權造成妨害,故原告自得代位被告巫月卿請 求被告陽信銀行塗銷系爭抵押權。
6、綜上,原告茲擇一依民法第242 條、第348 條、第490 條 、第505 條之規定、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借名登記物返 還請求權、被告巫月卿、裕唐公司間承攬契約之工作物交 付請求權,代位被告巫月卿請求被告裕唐公司將1758建物 、1759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巫月卿,並依系爭買 賣契約第5 條之約定,請求被告巫月卿將618 土地、618- 4 土地、618-8 土地、618-14土地、618-19土地、618-26 土地、618-27土地、1758建物、1759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原告所指定之蕭淑滿,及依民法第242 條、第767 條 第1 項中段之規定,代位被告巫月卿請求被告陽信銀行塗 銷系爭抵押權。
(三)備位聲明部分:
1、被告巫月卿依系爭買賣契約第5 條之約定,應將618 土地 、618-4 土地、618-8 土地、618-14土地、618-19土地、 618-26土地、618-27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指定 之蕭淑滿
2、參照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836 號、97年度台上字第26 94號判決意旨、系爭買賣契約第3 條之約定、系爭合建合 約書之前言、第5 條、第11條之約定,被告巫月卿、裕唐 公司既須將土地、建物出售予同一客戶,以促進房地歸屬 同一人所有、地盡其利之最大目的,則系爭合建合約書第 5 條之本旨顯是為第三人利益而設,有使第三人取得直接 請求給付之法效意思,而為民法第269 條所規定具第三人 利益契約性質之約款,故原告得依民法第269 條第1 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裕唐公司與原告簽訂買賣契約及移轉1758 建物、1759建物之所有權予原告。
3、退步言之,倘認系爭合建合約書第5 條之約定不具第三人 利益契約性質,因被告巫月卿迄今並未積極催促被告裕唐 公司移轉1758建物、1759建物之所有權予原告,且亦未採 取訴訟途徑積極行使權利要求、督促被告裕唐公司確實履 行辦理1758建物、1759建物過戶之契約義務,則被告巫月 卿當有怠於行使權利之情形,原告自得代位被告巫月卿請 求被告裕唐公司依系爭合建合約書第5 條之約定,與原告 簽訂買賣契約及移轉1758建物、1759建物之所有權予原告 。
4、原告除依民法第242 條、第767 條第1 項中段之規定,代



位被告巫月卿請求被告陽信銀行塗銷618 土地、618-4 土 地、618-8 土地、618-14土地、618-19土地、618-26土地 、618-27土地上之系爭抵押權外,因系爭合建合約書第5 條之約定具第三人利益契約性質,被告裕唐公司應與原告 簽訂1758建物、1759建物之買賣契約及移轉1758建物、17 59建物之所有權予原告,故原告茲依民法第242 條、第76 7 條第1 項中段之規定,代位被告裕唐公司請求被告陽信 銀行塗銷1758建物、1759建物上之系爭抵押權。(四)並聲明:
1、先位聲明:
(1)被告裕唐公司應將1758建物、1759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被告巫月卿
(2)被告巫月卿應於原告給付120 萬元之同時,將618 土地、 618-4 土地、618-8 土地、618-14土地、618-19土地、61 8-26土地、618-27土地、1758建物、1759建物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原告所指定之蕭淑滿
(3)被告陽信銀行應將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 2、備位聲明:
(1)被告巫月卿應於原告給付120 萬元之同時,將618 土地、 618-4 土地、618-8 土地、618-14土地、618-19土地、61 8-26土地、618-27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指定之 蕭淑滿
(2)被告裕唐公司應將1758建物、1759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原告。
(3)被告陽信銀行應將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二、被告巫月卿抗辯:
(一)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 條、第3 條之約定,系爭買賣契約之 買賣標的物只有618-4 土地、618-8 土地、618-14土地、 1758建物,而不包含618 土地、618-19土地、618-26土地 、618-27土地、1759建物,且系爭買賣契約附圖所示之道 路退縮地、台電受電場等處並無原告、被告巫月卿之用印 ,而在旁之印文實僅為騎縫章,故原告不得依系爭買賣契 約第5 條之約定,請求被告巫月卿移轉618 土地、618-19 土地、618-26土地、618-27土地、1759建物之所有權,且 被告巫月卿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3 項之規定,撤銷 與此抗辯歧異之自認。
(二)原告以系爭買賣契約記載「委請建商興建建築物」而主張 1758建物、1759建物之真正所有權人為被告巫月卿,僅是 借名登記在被告裕唐公司名下後,就未再就被告巫月卿、 裕唐公司間有借名登記契約一事提出任何事證,則系爭買



賣契約之效力自不及於被告裕唐公司,而無從認被告巫月 卿、裕唐公司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三)依系爭合建合約書第1 條、第5 條、第14條之約定,被告 巫月卿、裕唐公司已約定1758建物、1759建物之營造費用 均由被告裕唐公司完全支出、負擔,且由被告巫月卿出售 土地、被告裕唐公司出售房屋,並各自與買受人簽立買賣 契約,所得之收入按40% 、60% 之比例分歸被告巫月卿、 裕唐公司所有,被告巫月卿、裕唐公司之權利義務顯不牽 連,屬典型之合建分售契約,則1758建物、1759建物既是 由被告裕唐公司出資興建並依法登記於被告裕唐公司名下 ,被告巫月卿自無法向被告裕唐公司請求移轉1758建物、 1759建物之所有權,故原告當亦無從代位被告巫月卿請求 被告裕唐公司移轉1758建物、1759建物之所有權。(四)雖原告主張被告巫月卿曾於108 年3 月14日本院審理時陳 稱與被告裕唐公司間就1758建物、1759建物為承攬關係, 然依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202號判決意旨,本院並 不受當事人所主張法律見解或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再者 ,被告巫月卿、裕唐公司間確是存有合建分售契約,而非 承攬契約,且1758建物、1759建物之營造費用既是全由被 告裕唐公司以自己資金或向銀行辦理貸款支應,則顯然與 承攬關係不符,故本院應秉持法官知法原則,就本件卷證 資料與事實作出法律適用之判斷,而不受被告巫月卿陳述 所拘束。
(五)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 條之約定,原告、被告巫月卿既已約 定1758建物之營造費用均由原告負擔,則原告應負擔之17 58建物營造費用即應以被告裕唐公司實際之營造費用為準 ,而非以事先概算數額「約321 萬1,803 元整」為準,否 則系爭買賣契約何須以「約」字敘述而不予確定?因此, 系爭買賣契約第4 條「不足之部份120 萬元整」,應亦屬 概算金額而已,原告主張:1758建物之價金只剩尾款120 萬元未給付等語,尚有誤會。
(六)依資產負債表所載,包含1758建物在內等20棟建物(總建 坪為1,419.61坪)之總工程費用為1 億292 萬512 元,經 加計行政、人事等管銷成本後,則每坪營造費用為7 萬5, 000 元,而1758建物之總建坪復為67.01 坪,故1758建物 之營造費用應為502 萬5,750 元。但又因被告裕唐公司就 建材設備有所提升及追加,因此,1758建物之最終營造費 用應為595 萬9,440 元。從而,被告巫月卿行使同時履行 抗辯,原告應再給付394 萬7,637 元予被告巫月卿。(七)倘認被告巫月卿應移轉618 土地、618-19土地、618-26土



地、618-27土地、1759建物之所有權予原告,則應以內政 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之土地市價每坪16.5萬元,建物市 價每坪8 萬8,655 元為買賣價金計算之標準。(八)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裕唐公司抗辯:
(一)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 條、第3 條之約定,系爭買賣契約之 買賣標的物只有618-4 土地、618-8 土地、618-14土地、 1758建物,而不包含618 土地、618-19土地、618-26土地 、618-27土地、1759建物,且系爭買賣契約附圖所示之道 路退縮地、台電受電場等處並無原告、被告巫月卿之用印 ,而在旁之印文實僅為騎縫章,故原告不得依系爭買賣契 約第5 條之約定,請求被告巫月卿移轉618 土地、618-19 土地、618-26土地、618-27土地、1759建物之所有權。(二)被告裕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張良任於108 年4 月30日第一 次到庭參與本件訴訟時,尚未掌握案情、亦欠缺法律專業 ,對事實、法律關係並未充分明瞭,故就不爭執事項第1 點,除原告與被告巫月卿之買賣標的物為618-4 土地、61 8-8 土地、618-14土地、1758建物外,其餘不爭執事項第 1 點之內容因均與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不符,被告裕唐公 司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3 項之規定,撤銷此與事實 不符之自認。
(三)被告裕唐公司否認與被告巫月卿間就1758建物、1759建物 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再者,依系 爭合建合約書第1 條、第6 條之約定、資產負債表、分類 帳所示,1758建物、1759建物乃被告裕唐公司出資起造, 並登記為被告裕唐公司所有,足證被告裕唐公司為1758建 物、1759建物之實質所有權人,而非借名登記之出名人, 亦未曾以被告巫月卿為1758建物、1759建物之起造人,故 原告代位被告巫月卿行使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 告裕唐公司移轉1758建物、1759建物之所有權,並無理由 。
(四)被告裕唐公司、巫月卿是約定由被告巫月卿提供土地、被 告裕唐公司供給材料興建建物,且以被告裕唐公司為建物 起造人,並於被告巫月卿給付工程款後,被告裕唐公司始 須將已興建完成之建物所有權移轉予被告巫月卿;而此約 定與一般承攬關係是由定作人為起造人,承攬人僅單純提 供勞務不盡相同,並側重於工作物完成後之財產權移轉, 故被告裕唐公司、巫月卿間就1758建物、1759建物之法律 關係應較似於承攬與買賣之混和契約。又被告巫月卿給付



工程款與被告裕唐公司移轉1758建物、1759建物之所有權 具對待給付關係,因被告巫月卿迄今尚未給付工程款予被 告裕唐公司,故被告裕唐公司自得依民法第264 條第1 項 之規定拒絕交付1758建物、1759建物。因此,原告代位被 告巫月卿行使工作物交付請求權,請求被告裕唐公司移轉 1758建物、1759建物之所有權,亦無理由。(五)依系爭合建合約書第1 條、第5 條、第14條之約定,被告 裕唐公司、巫月卿是各自享有獨立出售並移轉建物、土地 之所有權予買受人之權利義務,故被告巫月卿並無請求被 告裕唐公司交付1758建物、1759建物之權利;又依系爭合 建合約書第1 條之約定,建物營造費用是由被告裕唐公司 完全支出、負擔,倘被告巫月卿欲取得1758建物、1759建 物之所有權,則亦應由被告巫月卿清償1758建物、1759建 物之全部營造費用後,始得請求移轉1758建物、1759建物 之所有權。因迄今並無被告巫月卿匯款予被告裕唐公司之 紀錄,且縱被告巫月卿有將62萬元、66萬元、400 萬元匯 至被告裕唐公司法定代理人張良任之帳戶,此金額亦已與 張良任帳戶內之金錢混同,縱經張良任支出使用於被告裕 唐公司,亦難區別是否確為用以支應1758建物、1759建物 之營造費用,可見被告巫月卿迄今仍未給付1758建物、17 59建物之營造費用504 萬2,250 元予被告裕唐公司,故原 告代位被告巫月卿請求被告裕唐公司移轉1758建物、1759 建物之所有權予被告巫月卿,並無理由。
(六)退步言,縱認被告巫月卿匯至被告裕唐公司法定代理人張 良任帳戶之金錢為1758建物、1759建物營造費用之一部, 因被告巫月卿仍尚未給付全數之營造費用504 萬2,250 元 ,故被告裕唐公司自得抗辯於營造費用504 萬2,250 元完 全清償前,得拒絕交付1758建物、1759建物。又依系爭買 賣契約第3 條之約定,系爭買賣契約並未含括被告裕唐公 司所有之1759建物,故原告亦不得請求移轉1759建物之所 有權。
(七)被告裕唐公司否認與被告巫月卿間有向第三人為給付之約 定,且系爭合建合約書亦無被告裕唐公司應將1758建物、 1759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第三人或第三人得向被告裕 唐公司請求移轉1758建物、1759建物所有權之約定,故系 爭合建合約書應不具第三人利益契約性質,原告不得依系 爭合建合約書之約定,向被告裕唐公司請求移轉1758建物 、1759建物之所有權。
(八)系爭買賣契約第3 條既約定「將來興建營造費、材料費、 施工費用由乙方負擔」,則應是指實際支出之營造費用,



而該約定所載「約」321 萬1,803 元應僅是簽約時概估之 費用,尚待將來確定營造費用總額後再作調整;又系爭買 賣契約第1 條所載買賣土地坪數48.15 坪,與系爭買賣契 約附圖所載坪數30.54 坪、12.04 坪、6.1 坪之合計坪數 48.68 坪不符,且系爭買賣契約第6 條已約定「乙方同意 將來建商興建建築物時,按其基地土地比例共同負擔公共 設施道路之費用」,可證系爭買賣契約所載之條件具高度 不確定性,應待將來建物興建完成後再重行議定契約,故 原告主張於給付120 萬元後,被告巫月卿即應移轉618 土 地、618-4 土地、618-8 土地、618-14土地、618-19土地 、618-26土地、618-27土地、1758建物、1759建物之所有 權,應屬無據。
(九)1758建物、1759建物上之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是存在於被 告裕唐公司、陽信銀行間,與被告巫月卿無涉,故原告不 得介入被告裕唐公司、陽信銀行間之契約關係而請求塗銷 1758建物、1759建物上之系爭抵押權;況系爭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務尚未全部受償,原告自無從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 。
(十)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陽信銀行抗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已經清償完畢 ,因原告不是被告陽信銀行之借款人,故被告陽信銀行無法 受理原告代位塗銷系爭抵押權,然倘是被告裕唐公司向被告 陽信銀行申請塗銷系爭抵押權,則被告陽信銀行得立即辦理 塗銷系爭抵押權;另本件實與被告陽信銀行無關,應僅為原 告與被告巫月卿、裕唐公司間之爭執,故不應由被告陽信銀 行負擔訴訟費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194 頁):(一)原告與被告巫月卿於103 年8 月6 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 標的物為618 土地、618-4 土地、618-8 土地、618-14土 地、618-19土地、618-26土地、618-27土地、1758建物、 1759建物;且618 土地、618-4 土地、618-8 土地、618- 14土地、618-19土地、618-26土地、618-27土地現登記為 被告巫月卿所有,而1758建物、1759建物則現登記為被告 裕唐公司所有。
(二)被告巫月卿、裕唐公司有就618 土地、618-4 土地、618- 8 土地、618-14土地、618-19土地、618-26土地、618-27 土地、1758建物、1759建物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陽信銀 行。
(三)被告巫月卿委由被告裕唐公司興建之1758建物、1759建物 (門牌號碼:彰化縣○○市○○里0 鄰○○○路00巷00號



)現已完工。
六、兩造之爭點(見本院卷一第194 頁、第194 頁背面):(一)原告代位被告巫月卿行使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工作物 交付請求權,請求被告裕唐公司移轉1758建物、1759建物 之所有權予被告巫月卿,有無理由?
(二)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5 條之約定,請求被告巫月卿於原 告給付若干金額予被告巫月卿之同時,應將618 土地、61 8-4 土地、618-8 土地、618-14土地、618-19土地、618- 26土地、618-27土地、1758建物、1759建物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原告所指定之蕭淑滿,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則原 告應給付之金額為何?
(三)原告代位被告巫月卿請求被告陽信銀行塗銷系爭抵押權, 有無理由?
七、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標的物為何?
被告巫月卿、裕唐公司雖抗辯: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 條、 第3 條之約定,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標的物只有618-4 土 地、618-8 土地、618-14土地、1758建物,而其等於108 年4 月30日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認因與事實不符,故依民 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3 項之規定予以撤銷等語(見本院卷 三第179 、181 、316 、381 至383 、399 頁),然而: 1、被告巫月卿、裕唐公司業於108 年4 月30日本院審理時當 庭自認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標的物為618 土地、618-4 土 地、618-8 土地、618-14土地、618-19土地、618-26土地 、618-27土地、1758建物、1759建物(見本院卷一第194 頁),且原告並不同意被告巫月卿、裕唐公司撤銷此自認 (見本院卷三第316 頁)。
2、系爭買賣契約第1 條固約定:「…承買48.15 坪(含路地 6.1 坪)…」(見本院卷三第237 頁),但將系爭買賣契 約書附圖與地籍圖相互對照後(見本院卷三第105 、245 頁),可發現618 土地、618-26土地、618-27土地、618- 19土地於系爭買賣契約簽訂時是規劃作為道路退縮地、台 電受電場使用,則在商言商、以賺取高額利潤為目的之被 告巫月卿、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在場之被告裕唐公司法 定代理人張良任(見本院卷一第193 頁),豈可能將規劃 作為道路退縮地、台電受電場之用的618 土地、618-26土 地、618-27土地、618-19土地、1759建物平白無故免費贈 與給原告所有!自是將之含括在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標的 物內一併出賣予原告,始為合理;再者,原告簽訂系爭買 賣契約之目的,本就是為將來可正常、合理地使用618-8



土地及所座落之1758建物,則有可對外通行之道路及用電 設備,對於618-8 土地及所座落之1758建物實屬重要,而 對此通行、用電之重要性,曾參與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被 告巫月卿、被告裕唐公司法定代理人張良任自難諉稱不知 。因此,依地籍圖及現場照片所示(見本院卷三第105 至 115 頁),618-8 土地及所座落之1758建物既只有透過61 8 土地、618-26土地、618-27土地才有對外通行至其他區 域之可能,且亦唯有利用618-19土地及所座落屬電信室之 1759建物(見本院卷二第183 頁)才得使用用電設備以確 保用電無虞,則已認知到通行、用電重要性之被告巫月卿 、裕唐公司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系爭合建合約書時應均 已同意於將來1758建物興建完成後,會一併將618 土地、 618-26土地、618-27土地、618-19土地、1759建物移轉給 1758建物之買受人即原告,而使618 土地、618-26土地、 618-27土地、618-19土地、1759建物同為系爭買賣契約之 買賣標的物。
3、綜上,本院認除618-4 土地、618-8 土地、618-14土地、 1758建物為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標的物外,618 土地、61 8-26土地、618-27土地、618-19土地、1759建物應同為系 爭買賣契約之買賣標的物;至被告巫月卿、裕唐公司徒憑 系爭買賣契約第1 條、第3 條之約定為據而為上開抗辯, 顯然忽略同為系爭買賣契約內容之系爭買賣契約附圖於原 告、被告巫月卿、裕唐公司間之意義,本院自難認被告巫 月卿、裕唐公司所為之前揭自認確與實質真實不符,故被 告巫月卿、裕唐公司上開抗辯,並非可採。
(二)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標的物實際面積為何?系爭買賣契約 約定之買賣標的物面積為何?
1、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標的物為618 土地、618-4 土地、61 8-8 土地、618-14土地、618-19土地、618-26土地、618- 27土地、1758建物、1759建物一節,業如前述;而依土地 、建物登記謄本所示之面積、應有部分計算及折算後(見 本院卷二第49至183 頁),屬系爭買賣契約買賣標的物之 618 土地面積為4.14平方公尺(即:66.77 平方公尺×應 有部分6205 /100000=4.14平方公尺,小數點第2 位以下 四捨五入《以下未特別註記者,計算式均同》)、618-4 土地面積為19.83 平方公尺(即:198.66平方公尺×應有 部分9982/100000 =19.83 平方公尺)、618-8 土地面積 為97.88 平方公尺、618-14土地面積為37.15 平方公尺、 618-19土地面積為0.80平方公尺(即:12.23 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6540/100000 =0.80平方公尺)、618-26土地面



積為0.24平方公尺(即:27.14 平方公尺×應有部分867/ 100000=0.24平方公尺)、618-27土地面積為5.43平方公 尺(即:79.31 平方公尺×應有部分6844/100000 =5.43 平方公尺)、1758建物面積為221.56平方公尺(即:層次 總面積196.56平方公尺+陽台面積25平方公尺=221.56平 方公尺)、1759建物面積為0.70平方公尺(即:10.45 平 方公尺×應有部分67/1000 =0.70平方公尺),且將前揭 土地面積相加後,合計為165.47平方公尺。 2、按關於一定之數量,以文字或號碼為數次之表示者,其表 示有不符合時,如法院不能決定何者為當事人之原意,應 以最低額為準,民法第5 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買賣契 約第1 條約定:「…乙方(按:即原告)同意向甲方(按 :即被告巫月卿)承買48.15 坪(含路地6.1 坪)…」( 見本院卷三第237 頁;按:48.15 坪、6.1 坪經換算後, 分別為159.17平方公尺、20.17 平方公尺《即:48.15 坪 或6.1 坪×3.305785=159.17平方公尺或20.17 平方公尺 》),而路地6.1 坪與系爭買賣契約附圖所示:「12.04 坪、100.99平方公尺(30.54 坪)」之合計面積則為160. 96平方公尺或160.93平方公尺(見本院卷三第245 頁;按 :12.04 坪、30.54 坪經換算後,分別為39.80 平方公尺 、100.96平方公尺《即:12.04 坪或30.54 坪×3.305785 =39.80 平方公尺或100.96平方公尺;又6.1 坪即20.17 平方公尺+12.04 坪即39.80 平方公尺+100.99平方公尺 =160.96平方公尺;6.1 坪即20.17 平方公尺+12.04 坪 即39.80 平方公尺+30.54 坪即100.96平方公尺=160.93 平方公尺),因此,將48.15 坪即159.17平方公尺、160. 96平方公尺、160.93平方公尺相互對照,面積數量顯有歧 異,且本院亦無從決定何面積數量才為原告、被告巫月卿 之真意,故本院茲依前揭規定,認應以面積數量最低額15 9.17平方公尺作為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之土地買賣面積, 至原告主張:應以48.68 坪即160.93平方公尺作為系爭買 賣契約所約定之土地買賣面積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78 頁 ),並非可取。
3、系爭買賣契約第3 條既約定:「甲方(按:即被告巫月卿 )將旨揭土地委託建築師規劃建築藍圖委請建商興建建築 物出售,甲方同意后附編號E5之土地面積48.15 坪出賣予 乙方(按:即原告)(如附件)作為興建住宅之基地,乙 方允諾屬實,前項基地興建建築物以三樓半為限,總建坪 約為60坪(以建築師設計圖坪數為主)…」(見本院卷三 第237 頁),可見系爭買賣契約雖就屬系爭買賣契約買賣



標的物且為3 層樓半主體建物(見本院卷三第179 頁)之 1758建物約定總建坪為60坪即198.35平方公尺(即:60坪 ×3.305785=198.35平方公尺),然1758建物之總建坪最 終應以建築師設計圖為準,而非以198.35平方公尺計算; 又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已記載:「本建 物平面圖及建物面積係依使用執照(106 )員市建字第00 00000 號設計圖或竣工平面圖轉繪計算」(見本院卷一第 65頁),足見該成果圖是以建築師設計圖為據進行繪製, 而該依建築師設計圖進行繪製之成果圖之總建坪既為221. 56平方公尺(即:56.24 平方公尺+56.24 平方公尺+56 .24 平方公尺+27.84 平方公尺+25平方公尺=221.56平 方公尺),則自應以221.56平方公尺作為系爭買賣契約所 約定之1785建物總建坪面積,且此221.56平方公尺亦核與 建物登記謄本所登記之面積221.56平方公尺一致。(三)原告代位被告巫月卿行使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工作物 交付請求權,請求被告裕唐公司移轉1758建物、1759建物 之所有權予被告巫月卿,有無理由?
1、被告巫月卿、裕唐公司間之法律關係為何? (1)按當事人就對造主張不利於己之權利或法律關係為自認之 情形,稱為權利自認。權利自認,是否亦發生民事訴訟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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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裕唐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