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界址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4年度,64號
CHDV,104,簡上,64,2020112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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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簡上字第64號
上 訴 人 王淑瓊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許林秀鑾等人間確認界址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本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64
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上訴應具備之必要程式。又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 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 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 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 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 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 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 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 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再依民事訴訟法 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 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先定期命其補正,如 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而上開規定,依據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規定,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之 上訴,仍適用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64號第二審判決不 服,於民國(下同)109年5月25日提起上訴,然未依規定委 任訴訟代理人,亦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前經本院於109年6 月10日裁定命上訴人應於收受該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第三 審裁判費新台幣26,002元,及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該 裁定於109年6月16日送達上訴人,此有送達證書可稽。上訴 人雖向最高法院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然經最高法院於109年10月22日裁定駁回,亦有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簡聲字第62號民事裁定書可憑。惟上訴人迄今仍未補 繳上訴費,且未依法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 代理人之委任書,其上訴自不合法,依法應予駁回。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國佑
法 官 謝仁棠
法 官 施坤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詹國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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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