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09年度附民字第53號
原 告 詹鴻基
被 告 趙海霖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187 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84,115 元,及自民國109 年3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如原告以新臺幣300,000 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984,115 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詹鴻基主張:被告趙海霖於民國108 年10月初某日,經 其友人李子萱介紹,加入微信帳號匿稱「阿峰」、「風雲」 等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拾取被害人之 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領帳戶存款之車手,並從中取得報酬 。被告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和「阿峰」、「風雲」、 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參與犯罪組織、 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機房部門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均採24時制),向原告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使原告 陷於錯誤,將存摺、提款卡(含密碼)裝好,放至指定地點 ,續由「阿峰」指示被告前往指定地點拾取,持提款卡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不正領取款項,再由「風雲」指示被告 至指定地點,將提領之現金,交給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原告 之中華郵政帳戶內存款新臺幣(下同)遭提領393,515 元, 臺灣銀行帳戶存款遭提領596,100 元,合計損失989,615 元 。原告因擔憂操煩積蓄遭詐騙一空,又面臨家人親友責難, 終日食不下嚥,欲再請求精神賠償200,000 元。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189,61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被告答辯: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
三、本院判斷: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規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 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
訴之判決,此項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8 款本於捨 棄之判決,固得準用,至本於認諾之判決,則未定有明文 ,依法自屬不得予以準用(最高法院32年附字第371 號判 例意旨參照)。因此,被告雖於言詞辯論答辯「對於原告 請求沒有意見」等語,有認諾訴訟標的之意,然而並不發 生認諾之效力。
(二)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 屬之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原告施以 如附表所示之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將存摺、提款卡( 含密碼)裝好,放至指定地點,續由「阿峰」指示被告前 往拾取,被告持各該帳戶提款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 不正領取款項,再由「風雲」指示被告至指定地點,將提 領之現金,交給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其中,原告之中華郵 政帳戶內存款遭提領388,000 元,並因跨行提領損失手續 費共15元(追加起訴書認其中華郵政帳戶損失393,515 元 ,應有誤算),原告之臺灣銀行帳戶存款遭提領596,000 元,並因跨行提領損失手續費共100 元,故原告各該帳戶 存款總計損失984,115 元等情,業經本院以108 年度訴字 第1355號、109 年度訴字第187 、695 號刑事判決(數案 合併審理)認定屬實,並判處被告罪刑在案,此有該刑事 判決書可憑,依照前揭規定,原告主張上述遭被告共同詐 欺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 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同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 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所謂善良風俗,是指一般道德觀念而言,而詐 欺是以欺罔之手段向他人騙取財物,屬於故意以背於善良 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應無疑義。被告有上述共同詐 欺取財行為,致原告陷於錯誤,交付各該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含密碼),因而帳戶遭盜領,各該帳戶存款總計損 失984,115 元,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有如前述,則原告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給付 984,115 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 應准許。
(四)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因此,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
賠償者,以法條列舉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為限 ,如為財產上之損害,即使損失重大致被害人有感情上之 痛楚,亦不得依前揭規定請求精神上慰撫金。本件原告雖 主張:因受被告詐欺,精神上承受相當痛苦,故請求被告 給付精神賠償200,000 元等語,然被告之共同詐欺行為, 是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將財物交付,而僅侵害原告之財產法 益,並非人格法益,故縱使原告因此煩憂苦惱,亦不生賠 償非財產上損害之問題。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賠 償,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 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有明文。原告對被告請求之損 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並經原告提起民事 訴訟,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09 年3 月4 日送達被告,有送 達證書(附民字卷第15頁)可證,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 遲延責任。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亦即109 年3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984,115 元,及自109 年3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就原告勝訴部分,其既陳明願供擔保聲 請假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規定,定相當擔 保金額准許之,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就其敗訴部分陳明願 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已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一併 駁回。
五、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費用之規定,並未在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準用之列,且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事件,依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 止,亦無其他費用支出。本件既無訴訟費用支出,應毋庸諭
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第491 條第10款,民事訴訟 法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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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遭詐欺情形 │提款情形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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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詹鴻基於108 年10月21日9 │被告趙海霖依該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於108 │
│時30分許,接獲詐欺集團某成員│年10月21日14時30分許,搭乘車號000- 0000 號│
│假冒電信客服人員來電,誆稱:│計程車前往左列地點,拾取該等存摺、提款卡後│
│「你有一門號資費未繳,相關問│: │
│題要幫忙轉給警察機構」云云,│【中華郵政帳戶】 │
│後再由其他成員假冒警察、檢察│1.於下列時間,在○○縣○○鄉○○街00號之永│
│官,接續向原告騙稱申辦之銀行│ 靖郵局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下列數額現金(以│
│帳戶均涉及洗錢犯罪,需交出銀│ 下均不含手續費): │
│行帳戶以證明清白云云,致原告│⑴108 年10月21日15時6 分許,提領60,000元。│
│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其中華郵政│⑵同日15時7 分許,提領60,000元。 │
│000-00000000000000號及臺灣銀│⑶同日15時9 分許,提領29,000元。 │
│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等帳│2.於下列時間,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永│
│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裝│ 豐銀行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下列數額現金: │
│在公文封袋,放在其住處即○○│⑴108 年10月22日0 時15分許,提領20,000元。│
│縣○○鄉○○路0 段000 號前之│⑵同日0 時16分許,提領20,000元。 │
│機車腳踏墊上。 │⑶同日0 時17分許,提領20,000元。 │
│ │⑷同日0 時18分許,提領20,000元。 │
│ │⑸同日0 時19分許,提領20,000元。 │
│ │⑹同日0 時20分許,提領20,000元。 │
│ │⑺同日0 時21分許,提領20,000元。 │
│ │⑻同日0 時22分許,提領9,000 元。 │
│ │3.於下列時間,在○○市○○區○○○街000 號│
│ │ 之國泰世華銀行北中壢分行之自動櫃員機,提│
│ │ 領下列數額現金: │
│ │⑴108 年10月23日0 時18分許,提領20,000元。│
│ │⑵同日0 時19分許,提領20,000元。 │
│ │⑶同日0 時20分許,提領20,000元。 │
│ │⑷同日0 時21分許,提領20,000元。 │
│ │⑸同日0 時22分許,提領10,000元。 │
│ │4.跨行提款手續費共計15元。 │
│ ├─────────────────────┤
│ │【臺灣銀行帳戶】 │
│ │1.於下列時間,在○○縣○○市○○路00號之臺│
│ │ 灣銀行員林分行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下列數額│
│ │ 現金: │
│ │⑴108 年10月21日15時38分許提領60,000元。 │
│ │⑵同日15時40分許,提領60,000元。 │
│ │⑶同日15時41分許,提領29,000元。 │
│ │2.於下列時間,在○○市○○區○○路0段000號│
│ │ 之桃園大業郵局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下列數額│
│ │ 現金: │
│ │⑴108 年10月22日0 時48分0 秒,提領20,000元│
│ │ 。 │
│ │⑵同日0 時48分37秒,提領20,000元。 │
│ │⑶同日0 時49分18秒,提領20,000元。 │
│ │⑷同日0 時49分52秒,提領20,000元。 │
│ │⑸同日0 時50分許,提領20,000元。 │
│ │⑹同日0 時51分6 秒,提領20,000元。 │
│ │⑺同日0 時51分39秒,提領20,000元。 │
│ │⑻同日0 時52分許,提領9,000 元。 │
│ │3.於下列時間,在○○市○○區○○路000 號之│
│ │ 聯邦銀行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下列數額現金:│
│ │⑴108 年10月23日0 時59分5 秒,提領20,000元│
│ │ 。 │
│ │⑵同日0 時59分37秒,提領20,000元。 │
│ │⑶同日1 時0 分14秒,提領20,000元。 │
│ │⑷同日1 時0 分53秒,提領20,000元。 │
│ │⑸同日1 時1 分許,提領20,000元。 │
│ │⑹同日1 時2 分許,提領20,000元。 │
│ │⑺同日1 時3 分許,提領20,000元。 │
│ │⑻同日1 時4 分許,提領9,000 元。 │
│ │4.於下列時間,在○○市○○區○○路00號之土│
│ │ 地銀行桃園分行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下列數額│
│ │ 現金: │
│ │⑴108 年10月24日0 時21分許,提領20,000元。│
│ │⑵同日0 時22分許,提領20,000元。 │
│ │⑶同日0 時23分許,提領20,000元。 │
│ │⑷同日0 時24分許,提領20,000元。 │
│ │⑸同日0 時25分許,提領20,000元。 │
│ │⑹同日0 時26分許,提領20,000元。 │
│ │5.於108 年10月24日0 時31分許,在○○市○○│
│ │ 區○○路00號之臺灣銀行桃園分行之自動櫃員│
│ │ 機,提領29,000元。 │
│ │6.跨行提款手續費共計1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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