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09年度,99號
CHDM,109,金訴,99,2020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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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乂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09 年度偵字第113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乂溎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劉乂溎雖能預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因該帳戶所有人名義 與實際使用人不同,有可能被作為財產性犯罪之工具,藉此 躲避警方追查。竟不顧其帳戶有遭挪用成為人頭帳戶之虞, 容任此風險發生,而基於幫助詐欺犯罪之不確定犯意,聽從 某自稱「陳小姐」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 示,於民國(下同)108 年9 月23日下午6 時30分許,在臺 中市○○區○○路000 ○00號之7-11便利商店,將其所申請 之華南商業銀行五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 南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以店對店寄貨之方式,寄送 至7-11大忠門市予「張小姐」指定之「劉秀美」,由詐欺集 團成員前往收受。劉乂溎並於寄送前先將金融卡更改為對方 指定之密碼,藉以賺取每提供1 個金融機構帳戶,每10日為 1 期,每期新臺幣(下同)1 萬元之報酬。上述詐騙集團成 員於取得上開存摺、提款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後實施下列詐欺犯行: ㈠108 年9 月26日晚間8 時14分許,該集團不詳成員撥打電話 予王子翎,自稱是網路購物之賣家,佯稱王子翎之前購物時 因作業錯誤造成每月將分期扣款,需依銀行人員指示操作提 款機辦理更正,致王子翎陷於錯誤,乃於同日晚間9 時10分 許,依該犯罪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將20,018元存匯入前述華 南銀行帳戶內。
㈡108 年9 月26日晚間9 時3 分許,該集團不詳成員撥打電話 給陳韻帆,向陳韻帆詢問有無訂購企業包廂,經陳韻帆表示 沒有後,即向陳韻帆佯稱因系統被駭,需依銀行人員指示操 作提款機辦理更正,致陳韻帆陷於錯誤,乃於同日晚間9 時 49分許,依該犯罪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將3,198 元存匯入前 述華南銀行帳戶內。




嗣經王子翎陳韻帆匯款後發現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繼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 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 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未執證據能力(本院卷 第83至8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 開規定,該等供述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 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劉乂溎於本院審理時,對其提供人頭帳戶而幫助詐欺取 財之犯行坦承不諱(本院卷第82頁),並有:⑴被告與張小 姐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27至67頁) ,足以證明 被告交付帳戶予張小姐之經過;⑵告訴人王子翎陳韻帆之 警詢證述、報案紀錄(偵卷第15至19頁、第21頁、第23、77 、81、83、111 頁、第89至101 頁)、被告華南銀行開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表(偵卷第71至73頁),及告訴人王子翎、陳 韻帆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陽信銀行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卷第109 頁、第93頁),足以證 明告訴人王子翎陳韻帆遭詐騙而轉帳至被告帳戶之經過, 上述事實堪予認定。
㈡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 認識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 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 發生。且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 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 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



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近來利用人頭 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集團成員以購物付款方式 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 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 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 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 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 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 電話、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第三人之帳戶 ,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 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 ,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金融機構帳 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 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 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 體察之常識。而被告於偵訊時自述嶺東科技大學畢業,從事 化妝品、面膜開發人員,至少有14年以上之工作經驗,且就 學時亦有打工經驗(偵卷第131 至132 頁),足見其係具有 一定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之人,應可預見將存摺、提款卡 連同密碼交付他人,他人即可支配使用其帳戶,不僅可以領 取帳戶內之金額,當然亦可行騙他人匯款進入其等帳戶,再 行領取,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猶仍率爾提 供本案帳戶資料,可見被告對其個人帳戶被利用為犯罪工具 使用,雖非有意使其發生,然對此項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其 本意,且其交付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之行為,均在個人 意思決定、意思活動下進行,為個人意思主宰支配之行為, 此項意思決定之形成,無論動機為何,均無從解免其本人在 意思自由之情況下,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幫助他人遂行詐 欺取財犯罪之罪責。
㈢綜上,依卷內事證,雖無證據證明被告事前已完全知悉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會以何方式遂行犯罪行為, 惟被告交付之系爭帳戶資料有可能供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 犯罪工具,當為被告所能預見,則發生此事即難認係違反被 告之本意,是認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幫助詐騙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而提供本案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然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其有參與 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又無證據得以證明該詐 騙正犯有3 人以上共同犯之情,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被告 一個幫助詐欺行為,使告訴人王子翎陳韻帆受詐騙,侵害 數個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基本構成要件相 同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論為一罪 ,並從一重處斷。
㈡被告幫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為詐欺犯罪,其幫助 犯行,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量刑:
爰審酌被告應知悉人頭帳戶對社會可能產生之危害,卻基於 不確定之故意,提供金融帳戶協助詐欺集團犯罪,不僅助長 詐欺集團任為財產犯罪之風氣,紊亂社會經濟正常交易秩序 ,且危害金融安全,造成社會互信受損,原不宜輕恕;惟被 告坦認犯行,且被告已全數償還告訴人王子翎陳韻帆遭詐 騙所損害之款項,經本院向告訴人二人確認無訛(見本院卷 第59頁之公務電話紀錄),兼以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 犯後態度亦佳,暨審酌被告自述已婚,案發時因面臨先生遭 裁員、孩子健康出現問題而有金錢需求之處境,才會把帳戶 交付他人(本院卷第8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之宣告:
查被告並無其他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且被告已於審理期間對全部被害人負起賠償損害 之責任,被告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及刑罰之宣告,諒已足促 使其心生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刑罰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㈤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等資料,就帳戶部分,業為檢警通報列 為警示帳戶,並經本案偵、審程序後,無法再供正常流通交 易使用;就存摺及金融卡部分,均未扣案,且所屬帳戶皆已 遭警示,該交易工具對詐欺集團而言,已失其匿名性,也無 法再供犯罪集團任意使用,實質上無何價值,復查無證據證 明該等存摺及金融卡尚為存在,又本案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均 非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此 外,被告稱其並未因此獲得任何犯罪所得(偵卷第12頁), 依卷內現存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幫助詐欺犯行實 際上獲有不法利益,難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四、公訴意旨雖認為被告所為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



洗錢罪嫌,惟洗錢防制法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 106 年6 月28日施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 第3 條第2 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 條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構 成洗錢行為。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掩飾刑法第339 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等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另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 金」。惟該條規定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 ,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 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 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因此 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或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 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 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本件被告提供 上開銀行帳戶給詐欺集團使用,純屬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後 取得犯罪所得財物過程所使用之工具,並非被告知悉詐欺集 團實施詐欺取財罪取得財物後,另基於為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之犯意,參與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提供帳戶供 詐欺集團使用,其提供帳戶之行為本身除構成幫助犯詐欺取 財罪外,尚難併依洗錢罪論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8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3號研討結論認不構成上述 洗錢罪名之構成要件,可資參照),故起訴書記載被告另想 像競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尚非確論。但 該罪名縱使成立,亦與本院認定被告涉犯之幫助詐欺罪名, 具有刑法第55條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就本院認定不構成洗 錢罪名之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由檢察官陳昭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簡璽容
法 官 黃麗玲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⑴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⑵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⑴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⑵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⑶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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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