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09年度,21號
CHDM,109,金訴,21,2020110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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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金訴字第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巫志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109年4月24日第一審簡式審判程序所為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 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項及第3 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第一審法院經形式上審查,認逾 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 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巫志忠(下稱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 件,經本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21號判決後,被告雖於民國1 09年5月8日具狀聲明上訴,惟其上訴狀內僅泛稱對本院前揭 判決有所不服並於法定期間內提出上訴,上訴理由後補等語 ,並未敘述具體理由,且被告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仍未補 提具體上訴理由之書狀,嗣經本院於109年9月1日裁定命被 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該裁定於109年9月8 日分別送達至被告位於彰化縣○○鄉○○村○○巷0號之住 所及彰化縣○○鄉○○村00鄰○○路0段00巷000弄0號之居 所,因未能會晤應受送達人即被告本人,亦無得受領文書之 同居人或受僱人,乃將裁定分別寄存送達於彰化縣警察局員 林分局永靖分駐所及田中分局社頭分駐所,於109年9月18日 發生寄存送達效力,此有本院命補提上訴理由書之裁定及送 達證書等在卷可憑,惟被告迄今仍未補正,揆諸上開說明, 被告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義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莊何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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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