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12號
陳 報 人 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看守所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典
義務辯護人 李瑞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陳報人依職權陳報本
院核准護送至醫療機構醫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看守所依職權陳報護送被告陳宏典至員林基督教醫院醫治,應予准許。
理 由
一、 陳報意旨略以:
(一)陳報事實: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25日被羈押入所,因偶然 取飲料時遭飲料罐掉落砸傷,109年11月4日戒送到員林基 督教醫院看診,經醫師診斷為「左中趾遠端腳趾骨折」, 醫囑應冰敷及骨科門診追蹤。
(二)依據法條:羈押法第56條第1項。
二、按「被告受傷或罹患疾病,經醫師診治後認有必要時,看守 所得護送醫療機構醫治,事後由看守所檢具診斷資料以書面 陳報為裁定羈押之法院或檢察官。」羈押法第56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三、經查,陳報人陳報之事實,有戒送外醫診療紀錄簿影本可憑 璽,本件有事實足認被告有護送至醫療機構醫治之必要。陳 報人依羈押法第56條第1項,依職權陳報護送被告至醫療機 構醫治,核屬有據,應予核准。
據上論斷,依羈押法第56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張佳燉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雲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