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916號
CHDM,109,訴,916,2020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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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9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子皓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
第311號),並聲請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判決
如下:
主 文
魏子皓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魏子皓於本院 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業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 且被告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8 條之妨害公務罪。被告認罪,願受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一日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 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從而, 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 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455條之4第2項 、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8條、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本件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 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 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潘佳欣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311號

被 告 魏子皓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子皓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8 月 、 10 月、 9 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刑及接續執行後,於 民國 102 年 10 月 23 日短刑期假釋出監,餘刑付保護管 束,復於同年 11 月 3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 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悛悔,緣彰化縣警察局 和美分局員警因調查楊景衡涉嫌販賣毒品案件,發現魏子皓 於 106 年 11 月 14 日 12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楊景衡,並於車內與楊景衡進行毒品交易 ,員警陳昱斈、王曙明、屈泗叁、楊謹鴻遂於同日 12 時 40 分許,在彰化縣○○鄉○○○路 000 號前,以車牌號碼 000-0000 號偵防車堵住魏子皓前行方向,並以車牌號碼 00-0000 號偵防車擋住魏子皓車輛後方,而將魏子皓所駕車 輛予以攔截。嗣員警陳昱斈、王曙明、屈泗叁、楊謹鴻下車 後向魏子皓表明係員警之身分,魏子皓仍基於妨害公務之犯 意,駕駛ALS-2878號自用小客車衝撞車號000-0000號偵防車 ,致AGV-0902號偵防車之右後保險桿刮傷,同時將該偵防車 撞開,魏子皓即利用撞開之空間,駕車加速逃離現場。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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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魏子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①坦承有駕駛 ALS-2878 號自用小客車衝撞車號 │
│ │供述 │ AGV-0902 號偵防車之行為。②矢口否認有何妨
│ │ │ 害公務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王曙明、屈泗叁│
│ │ │ 、楊謹鴻、陳昱斈等人是警察,也沒有聽到他們│
│ │ │ 表明警察身分,當時楊景衡說那些人是他的仇人│
│ │ │ ,叫伊趕快跑云云。 │
│ │ │ │
│ │ │ │
│ │ │ │
├───┼─────────────┼──────────────────────┤
│2 │證人即在場員警楊謹鴻於偵查│員警攔下被告的車輛後,有立即喊「警察」、「下│
│ │中之證述 │車」,藉以表明是警察身分。 │
│ │ │ │
├───┼─────────────┼──────────────────────┤
│3 │證人即在場員警屈泗叁於偵查│員警攔下被告的車輛後,有大喊「警察」,藉以表│
│ │中之證述 │明是警察身分。 │
│ │ │ │
├───┼─────────────┼──────────────────────┤
│4 │證人即在場員警陳昱斈於偵查│員警攔下被告的車輛後,陳昱斈一開始還有打開被│
│ │中之證述 │告車輛之左後車門坐到車內,並喊「警察」、「下│
│ │ │車」,藉以表明是警察身分。足見被告辯稱伊沒有│
│ │ │聽到警察表明身分云云,顯不可採。 │
│ │ │ │
│ │ │ │
│ │ │ │
├───┼─────────────┼──────────────────────┤
│5 │AGV-0902 號偵防車照片(107│AGV-0902 號偵防車右後保桿擦傷,車體有數道白 │
│ │年度偵字第 157 號卷第 13 │色刮痕。 │
│ │頁及 14 頁) │ │
│ │ │ │
├───┼─────────────┼──────────────────────┤
│6 │和解書 1 紙(107 年度偵字 │AGV-0902 號偵防車受損部分,經車廠維修,費用 │
│ │第 157 號卷第 18 頁) │係新臺幣 3,300 元。 │
│ │ │ │
├───┼─────────────┼──────────────────────┤
│7 │監視錄影畫面光碟檔案、本署│證明被告駕車衝撞 AGV-0902 號偵防車,致偵防車│
│ │木股事務官製作之勘驗筆錄暨│右後保險桿刮傷,車體有數道白色刮痕之事實。 │




│ │翻拍照片 │ │
│ │ │ │
└───┴─────────────┴──────────────────────┘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魏子皓所為,係犯刑法第 138 條之損壞 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刑之執行情形,渠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累犯規定,酌情加重其 刑。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基於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 脅迫之妨害公務犯意,駕車衝撞員警,致員警陳昱斈因此受 有右手掌多處挫傷;員警屈泗叁則受有左腳膝蓋多處挫傷之 傷害,因認被告亦涉有刑法第 135 條之罪嫌。惟查,陳昱 斈於偵查中證稱,伊受的傷是用車窗擊破器破壞玻璃時,碎 玻璃反彈導致受傷,跟魏子皓沒關係等語。另屈泗叁則證稱 ,伊忘了當時有沒有受傷,當時也沒驗傷等語。又根據現場 監視錄影檔案可知,被告雖有駕車衝撞 AGV-0902 號偵防車 ,惟並未明顯有衝撞員警之行為,自不能令被告擔負刑法第 135 條之罪責。
㈡報告意旨又認:被告駕車衝撞 AGV-0902 號偵防車及 A7-0136 號偵防車,亦涉有刑法第 354 條之毀損罪嫌。惟 查該罪依同法第 357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惟本件並未有 具告訴權身分之人提出告訴,自難以該罪加以追訴。又上開 移送被告涉犯刑法第 135 條及 354 條罪嫌部分,與起訴之 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或簽結,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 鼎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 振 豪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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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