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9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錫煌
蕭麗如
蕭雅文
曹蕭麗花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109年度偵字第2614、4455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蕭錫煌、蕭麗如、蕭雅文、曹蕭麗花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如附件所示社頭鄉農會107年10月8日取款憑條上「蕭施月」之印文壹枚,沒收之。
犯 罪 事 實
一、蕭錫煌、蕭麗如、蕭雅文、曹蕭麗花均明知其母親蕭施月已 於民國107年10月7日死亡,其等4人與蕭陸坤(曹蕭麗花之 胞弟,其他3人之胞兄)均為蕭施月之繼承人,而蕭施月死 亡時,其名下之彰化縣社頭鄉農會湳雅分部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內尚有活期存款新臺幣(下同)55萬9307元,已 成為蕭施月之遺產,應由兄弟姊妹5人全體繼承,屬公同共 有,如欲提領,應由全體繼承人檢具相關證件、戶籍資料, 依據繼承之程式提出申請。惟蕭錫煌、蕭麗如、蕭雅文、曹 蕭麗花為即時辦理蕭施月之後事所需,並清理蕭施月生前之 醫療、看護等相關開銷,且姊弟4人中,部分又與兄長蕭陸 坤長久不睦,形同水火,無從商議後事之處理,蕭錫煌、蕭 麗如、蕭雅文、曹蕭麗花遂未事先告知蕭陸坤,於未得蕭陸 坤同意或授權之下,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 聯絡,蕭錫煌、蕭麗如、蕭雅文3人先於107年10月8日上午 ,至社頭鄉清水岩路12之2號社頭鄉農會清水辦事處,以蕭
錫煌、蕭麗如為蕭施月保管之存摺、印章,在如附件所示之 取款憑條「存戶簽章」處蓋用蕭施月之印鑑章,欲提領55萬 9300元,並在背面各自簽寫蕭錫煌、蕭麗如、蕭雅文之姓名 ,以示代理蕭施月領款,而偽造屬私文書性質之該取款憑條 ,並持向不知情之農會承辦人員行使,使承辦人員於同日上 午11時如數交付該款項予蕭錫煌、蕭麗如、蕭雅文。曹蕭麗 花則於同日上午先至彰化市秀傳紀念醫院申辦蕭施月之死亡 證明書後,再於同日下午3時許,至社頭鄉農會清水辦事處 ,並在前揭取款憑條背面補簽名「蕭麗花」,以示係與蕭錫 煌、蕭麗如、蕭雅文共同提領,足生損害於社頭鄉農會對於 儲匯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及其餘繼承人蕭陸坤。
二、案經蕭陸坤告訴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有罪部分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各項言詞陳 述、書面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蕭錫煌、蕭麗如 、蕭雅文、曹蕭麗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均為合法,與待證事實有關 聯性,且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檢察官、被告4人對於證 據能力之適格亦未爭執,故均得作為本案之證據。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錫煌、蕭麗如、蕭雅文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蕭陸坤於偵查中證述情節 相符,並有蕭施月之三親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社頭鄉 農會108年5月13日函送之蕭施月社頭鄉農會帳戶存款歷史交 易明細查詢、取款憑條正反面照片、蕭施月之社頭鄉農會帳 戶存摺內頁、秀傳醫院107年10月8日核發之蕭施月死亡證明 書、住院收據、本院109年9月22日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秀 傳醫院承辦人員表示蕭施月之家屬有於107年10月8日上午11 時3分到院結清費用,並申請死亡證明書10份)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蕭錫煌、蕭麗如、蕭雅文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另訊據被告曹蕭麗花雖否認主觀上有偽造並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行,惟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坦認前揭客觀行為, 於本院審判中供稱在秀傳醫院辦理死亡證明書時,有接到蕭 錫煌電話說要去領錢等語,被告蕭雅文亦供稱有打電話告知 被告曹蕭麗花說要去社頭鄉農會清水辦事處領錢等語(均見 本院卷第231頁),且被告曹蕭麗花於被告蕭錫煌、蕭麗如 、蕭雅文3人領款完畢後之同日下午3時許,再至社頭鄉農會 清水辦事處,並在取款憑條背面補簽其「蕭麗花」姓名,故 被告曹蕭麗花雖於事後始到社頭鄉農會清水辦事處補簽名, 惟於事前既已知悉被告蕭錫煌、蕭麗如、蕭雅文3人有意提
領蕭施月之活期存款,事後亦簽名確認,足認與被告蕭錫煌 、蕭麗如、蕭雅文3人有事前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核屬 共同正犯。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4人之犯行堪以認定,均 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 。死亡時,人之權利能力喪失,權利主體已不存在,繼承人 自不能以被繼承人名義為法律行為,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 由全體繼承人承受。故關於遺產之法律行為,自當由全體繼 承人為之,縱令被繼承人曾於生前授權他人為之,亦因死亡 而使授權關係消滅,他人即不得再以被繼承人名義為法律行 為,倘以被繼承人名義製作文書,當屬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 ,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難辭偽造文書罪責。從而 ,繼承人既已死亡,即不得再以被繼承人生前授權,而以被 繼承人名義製作取款憑條,提領被繼承人金融機構帳戶內之 存款,否則足使一般人誤認死者猶然在世,而有害公共信用 之虞。至於行為人提領款項之目的或動機何在(例如支付喪 葬費或其他用途),對於本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著 有107年度台上字第1162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452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4人共同蓋用蕭施月印鑑章之 行為,係偽造取款憑條之階段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 吸收。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 不另論罪。被告4人就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㈡本院審酌被告4人雖明知其母蕭施月過世後,其遺產已屬所 有繼承人公同共有,需有包括告訴人蕭陸坤在內之全部子女 5人同意,方得提領存款。然依一般社會民間常情,亡者如 尚有存款,其子女通常以之先行支付喪葬費用及其他生前開 銷。被告4人未得告訴人同意逕行提領蕭施月之存款,固然 失當,惟被告蕭錫煌與蕭施月同住,保管蕭施月之存簿,其 提領之款項係用於支付後事等相關費用,此有被告蕭錫煌提 出之支出費用表、單據、發票可參(見交查卷第99-139頁) ,故被告4人提領之動機尚無不當,且花費金額亦非浮誇, 犯罪情節不重。此外,蕭施月之存款亦屬被告4人得繼承之 財產,被告4人亦有處分權利,本得主張先行提領以支應後 事開銷,然依告訴人與被告4人其中三者在本院歷次開庭審 訊過程之爭鋒相對程度,另參酌告訴人與被告蕭錫煌另有其 他民刑事案件,實難期待被告4人能於事前就提領蕭施月存 款用以支付後事開銷一事,與告訴人達成協議。故被告4人
之行為固非適法,惟情有可原,且告訴人就被告4人提領款 項之應繼分僅1/5,所得至多11萬1860元,亦需負擔蕭施月 之後事費用,經抵銷後恐所剩無餘,故堪認告訴人於本案所 受損害程度輕微。此外,兼衡被告4人均無前科紀錄,堪認 均無不良素行,另考量被告蕭錫煌警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 前擔任派出所警員、離婚、育有1子已經成年;被告蕭麗如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教科書經銷商、已婚、育有 3名已成年子女;被告蕭雅文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任 職於電子公司、已婚、育有2名已成年子女;被告曹蕭麗花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寢具工廠任職、已婚、育有3 名已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4人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等因處理母親後事,需用現金, 致一時失慮為本件犯行,並非貪圖遺產,動機尚無不當,且 亦領款後未挪作他用,用途合於社會常情,犯罪情節輕微, 又均有正當穩定工作,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從而,本院認為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均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
㈠被告4人所偽造如附件所示取款憑條上之「蕭施月」印文1枚 ,因其母親蕭施月已經死亡,權利主體不存在,其等以蕭施 月名義製作取款憑條,即屬無權製作,被告4人雖蓋用蕭施 月之真正印鑑章於取款憑條,仍屬「偽造印文」,該枚印文 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公 訴意旨認毋庸沒收,尚有未洽。
㈡被告4人雖因行使偽造私文書而提領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 款項55萬9300元,惟被告4人本得繼承其中4/5,其餘1/5方 屬告訴人之應繼分,故被告4人於本件之犯罪所得僅為11萬 1186元。然被告蕭錫煌已將全部款項用於辦理蕭施月之後事 、生前醫療、看護及相關支出,告訴人既為繼承人,亦應負 擔1/5之費用,而此等爭議屬於被告4人與告訴人間之私人爭 議,不涉公益,如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顯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五、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28條、第210條、第21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 條第1項第1款、第219條。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誼偵查起訴,檢察官吳宗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梁義順
法 官 陳彥志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施惠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9條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