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8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子澔
選任辯護人 劉鴻基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劉逸慈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
第49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子澔、劉逸慈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各延長羈押貳月。
張子澔具保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張子澔、劉逸慈前經受命法官訊問後,認為被告張子澔 經訊問後,承認大部分犯行,並有卷內事證可稽,犯罪嫌疑 重大,且被告張子澔被訴殺人未遂部分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上 重罪,依人之常情,當會趨吉避凶,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 之虞,且考量被告張子澔本案被查獲經過,依據起訴事實被 告張子澔涉嫌對執行拘提員警開槍,也有在旅館縱火行為, 是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另外,審酌被告張子澔於民 國109年初即因參與詐欺集團案件,經檢察官偵查起訴,被 告張子澔在前案交保後又再犯本案,是考量被告張子澔之犯 罪情節,認有再犯之虞,且無從以其他替代羈押手段代替之 ;另被告劉逸慈承認犯行,並有卷內事證可稽,犯罪嫌疑重 大,且考量被告劉逸慈除本案四件犯行外,另涉犯其他加重 詐欺取財案件,有反覆實施之虞,且無法以其他替代處分替 代羈押。因而認被告二人均有羈押原因、羈押必要,皆應予 羈押,乃於109年8月26日均裁定羈押。
二、本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於本院109年11月9日訊問程序時, 被告張子澔及其辯護人、被告劉逸慈均表示請求交保。惟本 院審酌前開羈押原因均仍存在。且被告張子澔除涉犯加重詐 欺取財罪嫌外,更涉有殺人未遂、持有槍彈、放火燒毀建築
物未遂等罪嫌,犯罪情節不可謂不重。另被告劉逸慈於本案 固然僅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惟其非但另案涉犯加重詐欺 取財案件而經法院另案判決,更尚有案件涉在檢警偵查中,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足見被告劉逸慈屢 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又考量被告二人固然均與被害人王秀 琴、羅振水成立調解,而約定於109年11月28日前連帶賠償 被害人王秀琴第一期款項2萬元,另於110年1月28日前連帶 賠償被害人羅振水3萬元等情,有調解程序筆錄2件在卷可稽 。就此,被告二人均表示需於出所後才能履行賠償等語,可 知被告二人目前均無財力賠償被害人二人,遑論有足夠財力 給付相當之保證金。足見本案無法以具保等處分代替羈押, 仍有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是羈押之必要性 均仍存在。從而,乃認被告張子澔、劉逸慈皆有羈押之原因 及必要,應均自109年11月26日起延長羈押2月。三、又被告張子澔既經本院認有前述應予延長羈押之事由,則其 具保聲請停止羈押,即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永梁
法 官 呂美玲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潘佳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