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774號
CHDM,109,訴,774,202011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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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正新


      柯建榮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
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蔡杰少於民國109年2月29日17時30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彰化縣○○市 ○○路0段0○0號前,與案外人許宏霖所駕駛、搭載被告許 正新及柯建榮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行車糾 紛,雙方車輛於迴轉擦撞後,均橫停該處車道,告訴人旋即 持隨車攜帶的木質球棒1支,揮擊許宏霖所駕駛之車輛(告 訴人涉犯之毀損、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另行審結)。詎被 告2人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下車後由被告柯建榮徒 手抱住告訴人身體,再由被告許正新搶下告訴人所持上開球 棒,用以揮打告訴人頭部,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挫 傷、前額撕裂傷併肌肉損傷等傷害。案經告訴人提起告訴, 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所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蔡杰少 已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19頁),依上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王祥豪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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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