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774號
CHDM,109,訴,774,2020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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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宏霖



      蔡杰少



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
偵字第276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
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宏霖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杰少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木質球棒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許宏霖自民國109年2月29日14時許起至17時許止,在友人許 正新位於彰化縣福興鄉大崙村大崙街住處飲用數量不詳之高 粱酒後,仍於同日17時10分許,駕駛許正新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30分許,在彰化 縣○○市○○路0段0○0號前,因與蔡杰少所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行車糾紛,經警到場處理,發 現許宏霖身上有酒氣,乃於同日18時9分許,在彰化縣警察 局彰化分局莿桐派出所,測得許宏霖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71毫克。
二、蔡杰少許宏霖於上開時、地發生行車糾紛,雙方車輛於迴 轉擦撞後,均橫停該處車道。蔡杰少竟基於毀損及恐嚇之犯 意,持隨車攜帶的木質球棒(下稱球棒)1支,下車後揮擊 許宏霖所駕駛車輛駕駛座上方之A柱,致該處車體外觀損壞 ,足生損害於車主許正新(毀損部分業經告訴人許正新撤回 告訴,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如後);其毀損行為同時造成當 時在車內駕駛座之許宏霖,受到生命、身體與自由之危害, 並致使許宏霖心生畏懼。嗣員警據報前往處理,查扣上開球 棒1支,而悉上情。
三、案經許宏霖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許宏霖蔡杰少2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對前揭各自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許正新、柯 建榮於警詢、偵訊證述被告蔡杰少恐嚇情節相符。本案復有 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3紙、車輛詳細資料2紙、扣案物照片1張、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張、車輛受損及現場照片6張等附卷可 稽(見警卷第41-53頁、第103-105頁、第119-121頁),並 有被告蔡杰少所有之球棒1支扣案可證,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 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都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許宏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蔡杰少所為,則係犯刑法第 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被告 蔡杰少就毀損部分,業與告訴人許宏霖和解並取得原諒(卷 附之調解程序筆錄與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可參,見本院卷 第91-94頁),犯後態度均良好;暨考量被告蔡杰少係因行 車糾紛後,所駕駛之車輛遭擦撞無法行進而為恐嚇行為之犯 罪動機、使用球棒為恐嚇之犯罪手段及被害人畏懼程度、被 告許宏霖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值已逾標準值將近3倍可能造成 之公共危險、被告2人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球棒1支,係被告蔡杰少所有,且係供犯罪事實欄二 之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26頁)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且此等物 品業已扣案,並無同條第4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問題。
四、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蔡杰少於前揭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時、 地,以扣案之球棒1支朝告訴人許正新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上方之A柱揮擊,致該處車體外觀損 壞,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許正新,因認被告蔡杰少另涉有刑法 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惟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 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 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蔡 杰少所涉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前段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許正新已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告訴,有 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見本院卷第91頁),揆諸上開說 明,本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毀損部分與 前揭恐嚇危害安全之2罪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本院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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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