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尚泓
呂誠修
許富雄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
第25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洪尚泓犯如附表編號3 至6 「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編號3 至6 「宣告刑」欄所示之主刑及沒收;主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二、呂誠修犯如附表編號1 、3 、5 、6 「宣告刑」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編號1 、3 、5 、6 「宣告刑」欄所示之主刑 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三、許富雄犯如附表編號2 、6 「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編號2 、6 「宣告刑」欄所示之主刑及沒收;主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洪尚泓、呂誠修、許富雄,各自於民國107 年8 月間某日起,加入包含姓名年籍不詳、微信帳號名稱「勢如 破竹」等人,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犯罪集團(洪尚泓、呂誠修所涉參與犯 罪組織犯行,前分別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各以107 年度偵字第9746、10043 號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7 年度偵字第3919、4815號提起公訴,已繫屬在各該法院 ,非本案起訴及審理範圍),擔任該詐欺集團之「車手」職
務,受集團上游指示,持各該人頭帳戶提款卡,至各處自動 櫃員機提領由詐欺集團機房部門成員詐欺所得之贓款,再由 洪尚泓負責「收水」,亦即負責向下游「車手」呂誠修、許 富雄收取其等所領得之贓款,再將之轉交給集團上游,三人 並從中獲取報酬,而洪尚泓除擔任收水職務外,亦兼任「車 手」。洪尚泓、呂誠修、許富雄,與詐欺集團內機房部門、 「勢如破竹」等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基於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許富雄則併基於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意,先由集團內機房部門不詳成員,對附表所示之 告訴人或被害人,施以如附表遭詐欺情形欄所示之詐術,致 彼等紛紛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將款項匯 入各該金融機構帳戶(即人頭帳戶)內;嗣洪尚泓、呂誠修 、許富雄再聽從集團上游指示,於附表提款情形欄所示之時 間、地點,持各該人頭帳戶之提款卡並獲知密碼,從自動櫃 員機提領受詐款項,所提領之贓款則由洪尚泓轉交集團上游 人員,而不知去向。洪尚泓、呂誠修、許富雄若擔任車手提 款工作,可獲得提領金額的1%作為報酬(洪尚泓擔任車手提 款如兼任收水,不另計酬),洪尚泓若只單純負責「收水」 ,則可獲得提領金額的0.5%作為報酬。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洪尚泓、呂誠修、許富雄之自白。
(二)關於被告許富雄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乙情,經證人即被告洪 尚泓、呂誠修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335-338 頁)。
(三)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
(四)以上未經具結之供述證據,其待證事實不包含被告許富雄 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五)附記事項:
1.附表「提款情形欄」之提領金額,均不含手續費。 2.被告洪尚泓被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告訴人邱桂英部分(即 附表編號1 部分),前經本院判決不受理確定。 3.被告洪尚泓、呂誠修被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告訴人呂劍逢 部分(即附表編號2 部分),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9814號等起訴,經本院以108 年度 訴字第306 號審結,現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 年 度金上訴字第2384號審理中,且檢察官已於本案之起訴書 敘明非起訴範圍,自非本案審理範圍。
4.被告呂修誠於附表編號3 提領被害人黃培聲所匯款項之時 間,檢察官起訴書記載「107 年8 月17日15時23分」,於 附表編號6 提領告訴人林銘崑所匯款項之時間,檢察官起
訴書記載「107 年8 月15日15時14分」,均有誤載,本院 均更正如附表所示。
5.告訴人鄭鈺樹即附表編號5 之部分,檢察官起訴書僅敘及 被告呂誠修於107 年8 月16日11時55分許、56分許各提領 2 萬元,惟被告呂誠修當時之提款影像時間包含107 年8 月16日11時56分許、59分許(花警刑0000000000號卷第16 6 頁),可知被告呂誠修在同日11時56分許至59分許站在 該部自動櫃員機前,且依許安安之富邦銀行帳戶(即人頭 帳戶)之財金公司跨行交易明細(本院卷第97頁),該帳 戶除了上揭起訴書所載兩筆提領紀錄外,緊接著於同日時 58分、59分許,在同一編號、同一地點之自動櫃員機,分 別還有2 萬元、9 千元之提領紀錄,應該也是被告呂誠修 所為。此部分起訴書雖漏未記載,惟屬被告呂誠修於告訴 人鄭鈺樹受詐匯款後,接續提領行為之一部,仍為起訴效 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
6.其餘起訴書附表編號一之告訴人張津泉、編號二之告訴人 林博凱、編號三之告訴人邱紹鈺、編號七之告訴人翁亭樺 ,檢察官起訴書已敘明非起訴範圍,故非本案審理範圍。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洪尚泓於附表編號3 、4 、5 、6 所為,被告呂誠 修於附表編號1 、3 、5 、6 所為,被告許富雄於附表編 號6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 罪。
(二)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 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 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 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 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 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 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 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 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 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 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 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 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 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
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 「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 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 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 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 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 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 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 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此有最高 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至少包含被告洪尚泓、呂誠修、許富雄、「 勢如破竹」、撥打電話施詐之機房部門成員,顯然包含3 人以上,並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分工細膩,從本案告訴人 、被害人遭詐欺之時序來看,亦存續相當期間,被告等人 並從詐欺贓款中獲得不法利益,是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符合犯罪組織之定義無誤;次查被告許富 雄參與本案詐欺犯罪集團,最早著手之詐欺犯罪行為,乃 附表編號2 即告訴人呂劍逢之部分(於107 年8 月3 日12 時許,集團機房某成員著手致電實施詐術),故依上說明 ,核被告許富雄於附表編號2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 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被告洪尚泓、呂誠修、許富雄於偵查及審理期間,均坦承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從人頭帳戶提領詐欺贓款, 進而將領出之現金交付不詳上游收款人員,藉以掩飾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洗錢事實不諱,應依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許富雄參與本案之詐欺 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且本案遭提領之累 計金額、次數非少,並無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之情形 ,自無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減輕和 免除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 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被告洪尚泓、呂誠修、許富雄,雖未親自致電告訴人或被 害人實施詐術,而另由同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其等與 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之間,就附表各犯行,分工擔任 車手,負責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贓款,交給上游, 從中獲利,堪認其等與參與犯行之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間,各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 為。其等就所犯上開加重詐欺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洪尚泓、呂誠修、許富雄就同一被害人不乏提領多次 款項舉措,係基於單一提領之主觀犯意,於緊密之時間、 地點,提領帳戶內現金,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應論以 接續犯。被告洪尚泓於附表編號3 、4 、5 、6 所為、被 告呂誠修於附表編號1 、3 、5 、6 所為、被告許富雄於 附表編號6 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 被告許富雄於附表編號2 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均有部分合致,犯罪目的 單一,乃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皆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均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斷。
(六)被告洪尚泓、呂誠修、許富雄上述各編號所為,各涉及不 同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客觀上可予區別,且係犯意各別, 核屬數行為,應分論併罰。換言之,被告洪尚泓計有4 次 、被告呂誠修計有4 次、被告許富雄計有2 次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七)被告洪尚泓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 100 年度上易字第1170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確 定(甲案);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01 年度訴字第93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1 年2 月 、1 年4 月、1 年8 月,其中有期徒刑7 月、5 月、1 年 4 月、1 年8 月部分因未提起上訴而確定,另有期徒刑1 年2 月部分經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 訴字第2083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2 年確定(乙案); 嗣乙案之罪刑,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3697號裁 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甲案之緩刑並因而遭 撤銷,與乙案接續執行,經入監執行後,於103 年9 月23 日縮刑假釋出監,並於105 年1 月2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 ,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諸罪,均屬於累犯。衡量被告洪尚泓所 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危害社會經濟交易秩序及安全 ,情節非輕,且前案不乏財產犯罪,和本案罪質相類,顯 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倘本案適用刑法第47條第1 項 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應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 指摘,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過苛而牴觸憲 法之情事,故均應加重其刑。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1.被告洪尚泓、呂誠修、許富雄均是智識程度尚屬健全,顯
有勞動能力之年輕人,卻貪圖不法利益,不循正當途逕賺 取所需,加入詐欺集團,甘為詐欺犯罪組織隨時可割棄的 車手,助長詐欺犯罪蝕害社會秩序,犯案動機及目的尚無 可憫恕之處。
2.被告洪尚泓已非初次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提領贓款,其 累犯前案和本案有密切的同質性,和一般罪質未呈均一之 累犯相較,甚有加重量刑必要,另外被告呂誠修、許富雄 則是初次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進而衍生詐欺犯罪諸案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被告呂誠修尚 歷有竊盜犯罪科刑紀錄,被告許富雄則無其他犯罪科刑紀 錄,三人之主觀惡性、素行均屬有別。
3.被告洪尚泓、呂誠修、許富雄均坦承犯行不諱,然而告訴 人或被害人之損失,依照被告三人均在監執行的情況,恐 無從立時有效賠償。
4.暨考量被告洪尚泓、呂誠修、許富雄各自之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及各次犯行所造成之損害。
5.另外,本案大致上是被告洪尚泓、呂誠修、許富雄參與成 員包含「勢如破竹」等人之詐欺犯罪集團衍生諸多詐欺犯 行中,最後一波起訴審理之案件,對於其等參與同一詐欺 集團之前案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之基準,本案亦應參酌尊重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
(九)查被告洪尚泓、呂誠修、許富雄若擔任車手提款工作,可 獲得提領金額的1%作為報酬(洪尚泓擔任車手提款如兼任 收水,不另計酬),洪尚泓若只單純負責「收水」,則可 獲得提領金額的0.5%作為報酬。此經其等於審理時供認不 諱。基此:
1.附表編號1 之部分,被告呂誠修依其提領數額,應獲得新 臺幣(下同)302 元之酬勞(30200 ×1%=302)。 2.附表編號2 之部分,被告許富雄依其提領數額,應獲得 1,800 元之酬勞(180000×1%=1800)。 3.附表編號3 之部分,被告洪尚泓依該次提領數額,「收水 」轉交上游時,應獲得95元之酬勞(19000 ×0.5%=95) ,被告呂誠修依其提領數額應獲得190 元之酬勞(19000 ×1%=190 )。
4.附表編號4 之部分,被告洪尚泓依其提領數額,應獲得 280 元之酬勞(28000 ×1%=280 ) 5.附表編號5 之部分,被告洪尚泓依該次提領數額,「收水 」轉交上游時,應獲得345 元之酬勞(69000 ×0.5%= 345 ),被告呂誠修依其提領數額,應獲得690 元之酬勞
(69000 ×1%=690 )。
6.附表編號6 之部分,被告洪尚泓依該次提領數額,「收水 」轉交上游時,應獲得650 元之酬勞(130000×0.5%= 650 ),被告呂誠修依其提領數額,應獲得100 元之酬勞 (10000 ×1%=100 ),被告許富雄依其提領數額,應獲 得1200元之酬勞(120000×1%=1200)。 被告洪尚泓、呂誠修、許富雄上揭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於各該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十)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強制工作之規定,雖然 並未因為同條文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刑度,相較 於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刑 度,為較輕之罪,而遭排除適用。然而,本於法律合憲性 解釋原則,仍得依司法院釋字第471 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 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 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 條第 1 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 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 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 合比例原則之範圍下,始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 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 第2306號刑事裁定參照)。本院審酌被告許富雄為初次參 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提領詐欺贓款,為分工最底層,對 照其從中獲益數額,可知絕大部分之鉅額贓款均歸入集團 其他上游成員,被告許富雄應仍可透過宣告相當之刑度以 收矯治預防之效,認尚無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以達矯治其社 會危險性之必要。
四、應適用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 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16條 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28條 、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 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劉智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戴連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
│編│告訴人/ │告訴人/ 被害人遭詐欺情形 │提款情形 │證據出處 │宣告刑 │
│號│被害人 │ │ │ │ │
├─┼────┼──────────────┼──────────┼────────────┼──────────┤
│1 │邱桂英 │邱桂英於107年8月17日11時許,│1.呂誠修持左列呂宜勳│1.告訴人邱桂英於警詢之指│呂誠修犯三人以上共同│
│ │ │接獲詐欺集團機房某成員佯為其│ 之帳戶提款卡,於 │ 訴(花警刑0000000000號│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姪女「邱瓊娟」來電,誆稱需繳│ 107 年8 月19日19時│ 卷第449-451 頁) │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
│ │ │稅金、房貸,欲向邱桂英借款云│ 21分許、23分許,在│2.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
│ │ │云,致邱桂英陷於錯誤,總計匯│ ○○縣○○市○○街│ 款申請書(花警刑107003│零貳元沒收,於全部或│
│ │ │款455,023 元至指定帳戶;其中│ 000 號之土地銀行南│ 8010號卷第455 頁)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其於107 年8 月17日12時30分│ 投分行之自動櫃員機│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 ,先後提領20,000元│ 局大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
│ │ │之兆豐商業銀行八德分行,以臨│ 、10,200元。 │ 件紀錄表(花警刑107003│ │
│ │ │櫃匯款之方式,匯款101,343 元│2.呂修誠將所提領之款│ 8010號卷第453頁) │ │
│ │ │(起訴書誤載為101,314 元)至│ 項交給洪尚泓,再由│4.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 │
│ │ │呂宜勳之板信商業銀行000-0000│ 洪尚泓交給上游「勢│ 局大安派出所受理刑事案│ │
│ │ │0000000000號帳戶。 │ 如破竹」。 │ 件報案三聯單(花警刑10│ │
│ │ │ │ │ 00000000號卷第452 頁)│ │
│ │ │ │ │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
│ │ │ │ │ (花警刑0000000000號卷│ │
│ │ │ │ │ 第460 頁) │ │
│ │ │ │ │6.被告呂誠修當時之提款影│ │
│ │ │ │ │ 像(花警刑0000000000號│ │
│ │ │ │ │ 卷第196頁) │ │
│ │ │ │ │7.呂宜勳之板信商業銀行帳│ │
│ │ │ │ │ 戶之財金公司跨行交易明│ │
│ │ │ │ │ 細表(本院卷第99 -100 │ │
│ │ │ │ │ 、109 頁) │ │
├─┼────┼──────────────┼──────────┼────────────┼──────────┤
│2 │呂劍逢 │呂劍逢於107 年8 月3 日12時許│【彭鈺庭帳戶之提領情│1.告訴人呂劍逢於警詢之指│許富雄犯三人以上共同│
│ │ │,接獲詐欺集團機房某成員佯為│況】 │ 訴(花警刑0000000000號│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其友人廖庚辛來電,誆稱欲向呂│1.許富雄持左列之彭鈺│ 卷第463-466 頁) │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
│ │ │劍逢借款買地云云,致呂劍逢陷│ 庭帳戶提款卡,於 │2.證人廖庚辛於警詢之證述│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
│ │ │於錯誤,總計陸續匯款268 萬元│ 107 年8 月14日14時│ (花警刑0000000000號卷│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 │ │至指定帳戶;其中,其於107 年│ 8分許,於○○縣○○│ 第467-468 頁)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8 月14日12時53分許,至桃園市│ 市○○路00號之台新│3.渣打銀行之國內(跨行)│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中壢區榮民路47號之渣打國際商│ 銀行員林分行之自動│ 匯款交易明細(花警刑10│。 │
│ │ │業銀行東內壢分行,臨櫃匯款20│ 櫃員機,提領15萬元│ 00000000號卷第474 頁)│ │
│ │ │萬元至黃妤庭之汐止郵局700-00│ 。 │4.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20萬│2.許富雄將所提領之款│ 局自強派出所受理刑事案│ │
│ │ │元至彭鈺庭之台新銀行000-0000│ 項交給呂誠修,再由│ 件報告三聯單(花警刑10│ │
│ │ │0000000000號帳戶。 │ 呂誠修交給洪尚泓,│ 00000000號卷第469 頁)│ │
│ │ │ │ 洪尚泓再轉交給「勢│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 │
│ │ │ │ 如破竹」。 │ 紀錄表(花警刑00000000│ │
│ │ │ │【黃妤庭帳戶之提領情│ 10號卷第476頁) │ │
│ │ │ │況】 │6.被告許富雄當時之提款影│ │
│ │ │ │1.許富雄持左列之黃妤│ 像(花警刑0000000000號│ │
│ │ │ │ 庭帳戶提款卡,於 │ 卷第168 、232 、234 頁│ │
│ │ │ │ 107 年8 月15日13時│ ) │ │
│ │ │ │ 8 分許,於○○縣○│7.左列黃妤庭郵局帳戶之財│ │
│ │ │ │ ○市○○路000 號之│ 金公司跨行交易明細表(│ │
│ │ │ │ 統一便利商店品冠門│ 本院卷第101、108 頁) │ │
│ │ │ │ 市之自動櫃員機,提│8.左列黃妤庭郵局帳戶之開│ │
│ │ │ │ 領2 萬元;又於同日│ 戶資料、交易明細(花警│ │
│ │ │ │ 13時14分許,於○○│ 刑0000000000號卷第563 │ │
│ │ │ │ 縣○○市○○路00之│ -565頁) │ │
│ │ │ │ 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9.左列彭鈺庭台新銀行帳戶│ │
│ │ │ │ 員林車頭門市之自動│ 之財金公司跨行交易明細│ │
│ │ │ │ 櫃員機,提領1 萬元│ 表(本院卷第102-103、 │ │
│ │ │ │ 。 │ 111 頁) │ │
│ │ │ │2.許富雄將所提領之款│10.彭鈺庭台新銀行帳戶之 │ │
│ │ │ │ 項交給呂誠修,再由│ 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 │
│ │ │ │ 呂誠修交給洪尚泓,│ 花警刑0000000000號卷 │ │
│ │ │ │ 洪尚泓再轉交給「勢│ 第558-560 頁) │ │
│ │ │ │ 如破竹」。 │1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函( │ │
│ │ │ │ │ 說明編號00000000號機 │ │
│ │ │ │ │ 台位在○○縣○○市○ │ │
│ │ │ │ │ ○路000 號之統一便利 │ │
│ │ │ │ │ 商店品冠門市內,本院 │ │
│ │ │ │ │ 卷第117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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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黃培聲 │羅翠蘭(黃培聲之妻)於107 年│1.呂誠修持左列黃妤庭│1.被害人黃培聲於警詢之供│洪尚泓犯三人以上共同│
│ │ │8 月17日11時13分許前某時,接│ 之帳戶提款卡,於 │ 述(花警刑0000000000號│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 │ │獲詐欺集團機房某成員佯為其友│ 107 年8 月17日11時│ 卷第477-479 頁)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人「賴莉美」來電,誆稱被討債│ 49分許,在○○縣○│2.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亟需用錢欲向羅翠蘭借款云云,│ ○鎮○○路000 號之│ 交易明細表(花警刑1070│幣玖拾伍元沒收,於全│
│ │ │致羅翠蘭陷於錯誤,要求黃培聲│ 統一便利商店田中門│ 000000號卷第485頁)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匯款至詐騙集團指定帳戶,黃培│ 市之自動櫃員機,提│3.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聲因而於107 年8 月17日11時13│ 領19,000元。 │ 局三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價額。 │
│ │ │分許,至○○縣○○市○○路00│2.呂修誠將所提領之款│ 件紀錄表(花警刑107003│ │
│ │ │之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博祐門市 │ 項交給洪尚泓,再由│ 8010號卷第480頁) │呂誠修犯三人以上共同│
│ │ │之自動櫃員機,自其華南銀行帳│ 洪尚泓交給上游「勢│4.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戶,匯款2萬元至黃妤庭之汐止 │ 如破竹」。 │ 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
│ │ │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
│ │ │。 │ │ 花警刑0000000000號卷第│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 483頁)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5.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局三民派出所受理刑事案│。 │
│ │ │ │ │ 件報案三聯單(花警刑10│ │
│ │ │ │ │ 00000000號卷第481頁) │ │
│ │ │ │ │6.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
│ │ │ │ │ (花警刑0000000000號卷│ │
│ │ │ │ │ 第484 頁) │ │
│ │ │ │ │7.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
│ │ │ │ │ 專線紀錄表(花警刑1070│ │
│ │ │ │ │ 000000號卷第482頁) │ │
│ │ │ │ │8.被告呂誠修當時之提款影│ │
│ │ │ │ │ 像(花警刑0000000000號│ │
│ │ │ │ │ 卷第174頁) │ │
│ │ │ │ │9.左列黃妤庭郵局帳戶之財│ │
│ │ │ │ │ 金公司跨行交易明細表(│ │
│ │ │ │ │ 本院卷第101、106頁) │ │
│ │ │ │ │10.左列黃妤庭郵局帳戶之 │ │
│ │ │ │ │ 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 │
│ │ │ │ │ 花警刑0000000000號卷 │ │
│ │ │ │ │ 第563-565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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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莊千儀 │莊千儀於107 年8 月15日19時12│洪尚泓持左列彭鈺庭之│1.告訴人莊千儀於警詢之指│洪尚泓犯三人以上共同│
│ │ │分許,接獲詐欺集團機房某成員│帳戶提款卡,於107 年│ 訴(花警刑0000000000號│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 │ │假冒網路商家客服人員來電,表│8 月16日0 時10分許、│ 卷第497-499 頁)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示其之前交易因工作人員誤設為│11分許,在○○縣○○│2.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分期約定轉帳,將導致連續扣款│鎮○○路0段000號之全│ 交易明細表(花警刑1070│幣貳佰捌拾元沒收,於│
│ │ │,需聯繫銀行人員處理云云,隨│家便利商店南投草屯金│ 000000號卷第503頁)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後莊千儀接到詐欺集團機房另一│昌門市之自動櫃員機,│3.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南│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成員假冒銀行客服,要求莊千儀│先後提領2萬元、8千元│ 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其價額。 │
│ │ │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解除設定│,再交給上游「勢如破│ 錄表(花警刑0000000000│ │
│ │ │云云,致莊千儀陷於錯誤,於 │竹」。 │ 號卷第501頁) │ │
│ │ │107 年8 月15日21時24分許,至│ │4.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南│ │
│ │ │○○縣○○鄉○○路0 段000 號│ │ 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
│ │ │之統一便利商店北回門市之自動│ │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花警│ │
│ │ │櫃員機,自其台新銀行帳戶,匯│ │ 刑0000000000號卷第502 │ │
│ │ │款27,999元至彭鈺庭之台新銀行│ │ 頁) │ │
│ │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5.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南│ │
│ │ │ │ │ 靖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 │
│ │ │ │ │ 案三聯單(花警刑107003│ │
│ │ │ │ │ 8010號卷第500 頁) │ │
│ │ │ │ │6.被告洪尚泓當時之提款影│ │
│ │ │ │ │ 像(花警刑0000000000號│ │
│ │ │ │ │ 卷第180頁) │ │
│ │ │ │ │7.左列彭鈺庭台新銀行帳戶│ │
│ │ │ │ │ 之財金公司跨行交易明細│ │
│ │ │ │ │ 表(本院卷第102-103 、│ │
│ │ │ │ │ 107 頁) │ │
│ │ │ │ │8.左列彭鈺庭台新銀行帳戶│ │
│ │ │ │ │ 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
│ │ │ │ │ 花警刑0000000000號卷第│ │
│ │ │ │ │ 558-560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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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鄭鈺樹 │鄭鈺樹於107 年8 月15日上午某│1.呂誠修持左列許安安│1.告訴人鄭鈺樹於警詢之指│洪尚泓犯三人以上共同│
│ │ │許,接獲詐欺集團機房某成員來│ 之帳戶提款卡,於 │ 訴(花警刑0000000000號│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 │ │電,佯稱係鄭鈺樹之親友,欲向│ 107 年8 月16日11時│ 卷第504-505 頁)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鄭鈺樹借款云云,致鄭鈺樹陷於│ 55分許、56分許、58│2.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錯誤,於107 年8 月16日10時許│ 分許、59分許,在○│ 警刑0000000000號卷第 │幣參佰肆拾伍元沒收,│
│ │ │,至臺中市○○區○○○路00號│ ○縣○○鎮○○路0 │ 506頁)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之太平郵局,臨櫃匯款7 萬元至│ 段00號之第一銀行北│3.被告呂誠修當時之提款影│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許安安之富邦銀行000-00000000│ 斗分行之自動櫃員機│ 像(花警刑0000000000號│徵其價額。 │
│ │ │0000號帳戶。 │ ,先後提領2 萬元、│ 卷第166頁) │ │
│ │ │ │ 2 萬元、2 萬元、9 │4.左列許安安富邦銀行帳戶│呂誠修犯三人以上共同│
│ │ │ │ 千元。 │ 之財金公司跨行交易明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 │2.呂修誠將所提領之款│ 表(本院卷第97-98 、 │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
│ │ │ │ 項交給洪尚泓,再由│ 108 頁)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
│ │ │ │ 洪尚泓交給上游「勢│5.左列許安安富邦銀行帳戶│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如破竹」。 │ 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花警刑0000000000號卷第│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518-519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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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林銘崑 │林銘崑於107年8月15日10時許,│1.許富雄持左列彭鈺庭│1.告訴人林銘崑於警詢之指│洪尚泓犯三人以上共同│
│ │ │接獲詐欺集團機房某成員來電,│ 之帳戶提款卡,於 │ 訴(花警刑0000000000號│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 │ │佯稱係林銘崑親友,欲向林銘崑│ 107 年8 月15日15時│ 卷第507-508 頁) │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 │借款云云,致林銘崑陷於錯誤,│ 39分許,在○○縣○│2.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匯款│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於107 年8 月15日12時許,至花│ ○市○○路00○0 號│ 委託書(花警刑00000000│幣陸佰伍拾元沒收,於│
│ │ │蓮縣○○鎮○○街0號及00號之 │ 之全家便利商店員林│ 10號卷第509頁)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玉里分社,│ 車頭門市之自動櫃員│3.被告許富雄、呂誠修當時│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臨櫃匯款15萬元至彭鈺庭之台新│ 機提領12萬元後,交│ 之提款影像(花警刑0380│其價額。 │
│ │ │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給呂誠修。 │ 10號卷第330、170 頁) │ │
│ │ │。 │2.呂誠修持左列彭鈺庭│4.左列彭鈺庭台新銀行帳戶│呂誠修犯三人以上共同│
│ │ │ │ 之帳戶提款卡,於 │ 之財金公司跨行交易明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 │ 107 年8 月15日15時│ 表(本院卷第102-103 、│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
│ │ │ │ 47分許,在○○縣○│ 111 頁)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
│ │ │ │ ○市○○路000 號之│5.左列彭鈺庭台新銀行帳戶│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統一便利商店品冠門│ 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市之自動櫃員機,提│ 花警刑0000000000號卷第│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領1 萬元。 │ 558-560 頁) │ │
│ │ │ │3.呂修誠將所提領之款│6.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函(說│許富雄犯三人以上共同│
│ │ │ │ 項(含許富雄轉交之│ 明編號00000000號台位在│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 │ 部分)交給洪尚泓,│ ○○縣○○市○路000 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
│ │ │ │ 再由洪尚泓交給上游│ 之統一便商店品冠門市內│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勢如破竹」。 │ ,本卷第117 頁) │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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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1.呂宜勳提供帳戶所涉幫助詐欺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簡字第2360號判決確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