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411號
CHDM,109,訴,411,202011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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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仕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偵字第412號、第10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仕維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犯 罪 事 實
一、詹仕維原名詹明輝)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 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利用其 持用之行動電話連接網路及下載Facebook Messenger通訊軟 體,充作對外聯繫毒品交易之工具,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3所 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1至3所示之金額,分別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予尤順志
二、嗣於民國108年5月29日2時45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 段000號前,經警查獲另案通緝之尤順志,並依法扣得尤順 志持用之三星牌手機(含SIM卡2張、IEMI碼: 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1支(另扣得與本案 無關之IPHONE牌手機1支,IEMI:00000000000000),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均 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述證據作成或 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 狀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上述證據,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之非供述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證 據關連性,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 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及辯



護人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三、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仕維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尤順志之證述相符(見偵12189 卷第100、101頁、偵1050卷第97至103頁、第208頁),並有 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 警卷第29至34頁)、臉書對話紀錄(見偵1050卷第109至115 頁)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四、又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於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且客觀上有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 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 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 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從 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述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五、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件犯罪行為後,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業於108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訂於109年7月15日 生效施行,其中:
⑴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之刑度為「無期徒 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之刑度為「無期徒 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規定,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最低法定刑較高,以 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
⑵修正前同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為「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項之規 定為「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對於自白減刑之要件較為嚴苛,以修正 前之規定較為有利。
⑶修正後同條例第19條增列第3項規定為「犯第4條至第9條、 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有事實足以證 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二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修正後之規定擴大 販賣毒品沒收之範圍,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 ⑷綜上所述,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之規定對其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 用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是核被告所為,均 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被告各次為供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 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又被告所 犯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別論罪。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⑴被告就所為各次犯行,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 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第17條第2項「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之要件,應分別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⑵辯護人以被告於警詢中供出其毒品來源,惟查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所謂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雖不以達有罪 認定之已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為必要,必也至少已臻至起 訴門檻之證據明確且有充分之說服力(最高法院102年度臺 上字第3494號、106年度臺上字第1878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被告雖曾供述毒品來源,但尚未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且尚無其他正犯或共犯因而遭起訴或已達起訴門檻之查獲事 證,此據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109年6月2日北警分偵字第 1090010689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書說明明確(見本院卷 第93至95頁),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減輕其刑,但得做為量刑之參考。
⑶辯護人另以被告販賣毒品數量甚微,與一般大盤、中盤有別 ,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然本院慮及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助長毒品氾濫,並衍生諸多家庭、社會乃至犯罪 問題,而其法定刑,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規定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 元以下罰金」,於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 刑後,其最低刑度為3年6月,兩相權衡,本院認並無情輕法 重之情,自無依該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之必要。是以,辯護人 上述主張,洵屬無據,而無可採。
㈣爰審酌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使毒品氾濫,嚴重危 害國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程度匪淺,惟審酌其犯後於偵審 中均坦承犯行,勇敢接受法律制裁,並配合檢警追查毒品來 源,尚有悔意,再參酌其販賣毒品之對象為同一人、數量、 金額等情,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 資儆懲。
㈤沒收:
⑴按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



屬於犯罪所得之財物,應均予沒收(最高法院65年度第5次 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次按犯罪所得,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附表所示各次 販賣毒品所得之款項,雖均未扣案,惟均屬被告販賣毒品之 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次 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詳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⑵被告用以連接網路及下載FacebookMessenger通訊軟體之上 述行動電話並未扣案,雖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販賣毒品 所用之物,原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但本案案發時間係於108年2、4月間,而行 動電話日新月異,該行動電話時至今日,價值應已有所降低 ,且行動電話之於販賣毒品者,僅係供聯絡之用,本具有高 度替代性,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提起公訴,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公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余仕明
法 官 林怡君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姚志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行為人│販賣對象│販賣時間│交易地點│販賣毒品之│ 主 文 │




│ │ │ │ │ │種類及價格│ │
│ │ │ │ │ │(新臺幣)│ │
├──┼───┼────┼────┼────┼─────┼──────┤
│1 │詹仕維尤順志 │108年2月│彰化縣二│甲基安非 │詹仕維販賣第│
│ │ │ │3日1時23│林鎮廣興│他命 │二級毒品,處│
│ │ │ │分(起訴│里溝頭巷│3,000元 │有期徒刑參年│
│ │ │ │書誤載為│3弄19號 │ │捌月。未扣案│
│ │ │ │0時25分 │尤順志住│ │之犯罪所得新│
│ │ │ │)許後不│處附近 │ │臺幣参仟元沒│
│ │ │ │久 │ │ │收,於全部或│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收時,追徵其│
│ │ │ │ │ │ │價額。 │
├──┼───┼────┼────┼────┼─────┼──────┤
│2 │詹仕維尤順志 │108年4月│彰化縣竹│甲基安非 │詹仕維販賣第│
│ │ │ │17日21時│塘鄉永安│他命 │二級毒品,處│
│ │ │ │26分許後│村東陽路│3,000元 │有期徒刑參年│
│ │ │ │不久 │2段永祥 │ │捌月。未扣案│
│ │ │ │ │巷5號詹 │ │之犯罪所得新│
│ │ │ │ │仕維住處│ │臺幣参仟元沒│
│ │ │ │ │ │ │收,於全部或│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收時,追徵其│
│ │ │ │ │ │ │價額。 │
├──┼───┼────┼────┼────┼─────┼──────┤
│3 │詹仕維尤順志 │108年4月│彰化縣竹│甲基安非 │詹仕維販賣第│
│ │ │ │18日22時│塘鄉永安│他命 │二級毒品,處│
│ │ │ │37分許後│村東陽路│2,000元 │有期徒刑參年│
│ │ │ │不久 │2段永祥 │ │捌月。未扣案│
│ │ │ │ │巷5號詹 │ │之犯罪所得新│
│ │ │ │ │仕維住處│ │臺幣貳仟元沒│
│ │ │ │ │ │ │收,於全部或│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收時,追徵其│
│ │ │ │ │ │ │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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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