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411號
CHDM,109,訴,411,2020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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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順志



指定辯護人 莊國禧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偵字第12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尤順志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犯 罪 事 實
一、尤順志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款所 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利用其所有之三星牌行 動電話(含SIM卡2張、IEM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連接網路及下載Facebook Messenger(臉書)通 訊軟體,充作對外聯繫毒品交易之工具,分別於附表編號1 至7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1至7所示之金額,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予詹智傑、王建宏、黃義龍、謝 允城等人。
二、嗣於民國108年5月29日2時45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 段000號前,經警查獲另案通緝之尤順志,並依法扣得尤順 志持用之三星牌行動電話(含SIM卡2張、IEMI碼: 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1支(另扣得與本案 無關之IPHON E牌行動電話1支,IEMI:00000000000000),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尤順志之辯護人雖主張扣案行動電話並非因附帶搜索而 合法扣押,因而爭執其證據能力云云。但按可為證據或得沒 收之物,得扣押之。又按對於應扣押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 保管人,得命其提出或交付。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3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扣案之被告持用之三星牌行動電話(含 SIM卡2張、IEM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係被告因另案通緝遭查獲時,因警員認係可為證據或 得沒收之物,依法得予以扣押,而命其所有人、持有人或保 管人即被告或其妻吳佳欣提出或交付,因而扣押在案,此據



警局扣押筆錄載明(勾選「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3項命所 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提出或交付應扣押物予以扣押」之欄 位,見警卷第30頁),並據被告於該筆錄簽名、按捺指印( 見警卷第32、33、34頁),又於警詢時稱:是我本人交付, 0000000000為我本人所有及使用等語(見他卷第83頁),於 偵查時稱:(在108年5月29日你被通緝查獲時,警察有請你 開啟你的手機帳號、密碼,有無經你同意?)算有,當時查 獲時蘋果手機放在車上,三星那支我帶在身上,蘋果是我的 ,三星也算我在用,好像是警察叫我太太吳佳欣解鎖三星手 機的,我當時有拜託警察帶我去抽菸,回來時就看到警察在 看我的手機等語(見他卷第165、166頁),又證人即被告之 妻吳佳欣於本院審理時雖稱:當時警察沒有出示搜索票等語 ,但證稱:二支手機我有帶在身邊,警察說是犯罪所得,說 可以借來看一下嗎?借看後就沒有還了,(你說警察告訴你 這是跟犯罪有關的東西,所以他要拿去看,是這個意思?) 對,我就交給警察,用尤順志的手解碼,一支設密碼,一支 用指紋,(密碼誰告訴警察?)尤順志等語(見本院卷第 247、248、250、251、252、253頁),被告與證人吳佳欣就 當時行動電話在誰身上、或由誰解鎖等情,所述雖有不同, 但依被告及證人吳佳欣上開所述,均稱係警察要求其提出或 交付行動電話,並經被告或證人吳佳欣同意,而使用其指紋 或告知密碼而解鎖,堪認扣案行動電話顯係可為證據或得沒 收而得扣押之物,並經警員命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即 被告尤順志或證人吳佳欣提出或交付,與上述警局扣押筆錄 所勾選:「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3項命所有人、持有人或 保管人提出或交付應扣押物予以扣押」之記載相符,上述行 動電話顯係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3項之規定而扣押,為合 法扣押之物,被告之辯護人所稱並非合法扣押等語,不可採 信,上述行動電話及其內資料自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二、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均 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述證據作成或 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 狀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上述證據,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三、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之非供述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證 據關連性,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 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及辯 護人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四、訊據被告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上述臉書就 附表編號7黃義龍部分,是討論有關博弈的事,其餘部分雖 有替他們問甲基安非他命的事,但後來沒有見面等語,辯護 人為其辯護稱:上述臉書之對話,僅足證明雙方有討論相關 話題,不足以證明後來有見面交易云云。經查: ㈠附表編號1、2所示(詹智傑)部分:
被告使用其所有之上述三星牌行動電話以Facebook Messeng er(臉書)通訊軟體,分別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分 別與詹智傑通訊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並有上述臉書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警卷第58頁),而上述對話紀錄顯 示:①(108年3月2日12:39)被告:「要多少」,證人詹 智傑:「1,000」,被告:「現」,證人詹智傑:「嗯」, 被告:「你過來」。②(108年3月15日18:06)被告:「你 要多少」證人詹智傑:「1,快,要沒電了」。又被告坦承 上述是有關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話(見本院卷第354頁),且 證人詹智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上述對話後 即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各購買新台幣(下同 )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分見警卷第54頁、他卷第 304、305頁、本院卷第346至348頁),上述對話紀錄顯已足 以辨明其所交易標的物之毒品品項為甲基安非他命、交易數 量及價金為1,000元之數量等情,上述對話紀錄顯可做為證 人詹智傑證述上述購買甲基他命等情之補強證據,足認被告 確有此部分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被告上述辯稱:對話後 未見面交易等語,不足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
㈡附表編號3、4、5所示(王建弘)部分:
被告使用其所有之上述三星牌行動電話以Facebook Messeng er(臉書)通訊軟體,分別於附表編號3、4、5所示之時間 ,分別與王建弘通訊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並有上述臉書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警卷第87、88頁),而上述對 話紀錄顯示:①(108年4月18日01:57)被告:「剛給你是 五的量」,證人王建弘:「好」。②(108年4月27日13:34 )被告:「你要多少?」證人王建弘:「1」。③(108年5 月2日15:32)證人王建弘:「找你順便拿錢還你」,被告 :「你到停車場密」,證人王建弘:「好,我快到了」,被 告:「你要多少」證人王建弘:「5然後先拿200還你」,被 告:「所以等拿7給我嗎」,證人王建弘:「對」。又被告 坦承上述是有關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話(見本院卷第355頁) ,且證人王建弘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分別於 如附表編號3、4、5所示時間、地點、各購買500元、1,000



元、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上述①部分是交易離開後,被 告才臉書告知我剛剛給我5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上述②我 輸入「1」就是1,000元的意思,上述③是當天先還他200元 ,再買5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分見警卷第79頁、他卷 第
260、261頁、本院卷第179至185頁),上述對話紀錄顯已足 以辨明其所交易標的物之毒品品項為甲基安非他命、交易數 量及價金分別為500元、1,000元、500元之數量等情,上述 對話紀錄顯可做為證人王建弘證述上述購買甲基他命等情之 補強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此部分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被 告上述辯稱:對話後未見面交易等語,不足採信,此部分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㈢附表編號6所示(謝允城)部分:
被告使用其所有之上述三星牌行動電話以Facebook Messeng er(臉書)通訊軟體,於附表編號6所示之時間,與謝允城 通訊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並有上述臉書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40頁),而上述對話紀錄顯示:(108 年5月9日05:07)證人謝允城:「看方便嘛,現在要,我在 街上,兄弟可以多倒一點嗎0.0」,被告:「最多0.25,我 本錢1=03」,證人謝允城:「一張半呢能到哪」,被告:「 0.37」,證人謝允城:「兄弟4好嗎一次就好」,被告:「 等我一下」,證人謝允城:「好謝謝你,我在街上,看能不 能趕一下,兄弟看你」。又被告坦承上述是有關甲基安非他 命之對話(見本院卷第355頁),且證人謝允城於警詢、偵 查時均證稱:上述對話後即於如附表編號6所示時間、地點 、購買1,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我的意思是一張半能買到 多少,就是1,500元可以買到0.37克的甲基安非他命等語( 分見警卷第130頁、他卷第337、338頁),上述對話紀錄顯 已足以辨明其所交易標的物之毒品品項為甲基安非他命、交 易數量及價金為1,500元之數量等情,上述對話紀錄顯可做 為證人謝允城證述上述購買甲基他命等情之補強證據,足認 被告確有此部分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被告上述辯稱:對 話後未見面交易等語,不足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至證人謝允城經本院依法傳喚、拘提,均未到 場,顯屬不能調查,本院認已無再行傳喚調查之必要,附此 敘明。
㈣附表編號7所示(黃義龍)部分:
被告使用其所有之上述三星牌行動電話以Facebook Messeng er(臉書)通訊軟體,於附表編號7所示之時間,與黃義龍 通訊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並有上述臉書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17頁),而上述對話紀錄顯示:(108 年5月22日10:58)證人黃義龍:「支援一下,下午在給你 錢,下午有錢」,被告:「等等,你下午確定有摳摳吼」, 證人黃義龍:「有」,被告:「要多少」,證人黃義龍:「 要很久嗎,見面說」,被告:「你在趕嗎」,證人黃義龍: 「嗯嗯,先一」。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稱:是講博弈遊戲 等語(見本院卷第355頁),但被告於警詢時稱:我有幫他 問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的事情(見警卷第6頁),於偵查中 稱:是幫他問上面的朋友有無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1218 9卷第99頁),足見上述臉書之對話是有關甲基安非他命之 對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才改稱:是討論有關博弈的事云云 ,顯係翻異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且證人黃義龍於警詢、偵 查時均證稱:上述對話後即於如附表編號7所示時間、地點 、購買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通話的意思我要向被告購 買甲基安非他命,先一是1,000元等語(分見警卷第107頁、 他卷第386頁),又證人黃義龍於本院審理時雖先稱:那時 到警局急著要走,忘記有無交易等語(見本院卷第256頁) ,但接著又稱:(筆錄是否照實講?)對(警局、檢察官那 裡講的比較正確,因為時間比較接近?)是等語(見本院卷 第257頁),並接續稱:上述臉書對話是指要甲基安非他命 ,「先一」是一千,聯絡完在廣興國小見面交易,應該是在 警局講的13時左右,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見本院卷第 259、260頁),可證上述對話紀錄顯已足以辨明其所交易標 的物之毒品品項為甲基安非他命、交易數量及價金為1,000 元之數量等情,上述對話紀錄顯可做為證人黃義龍證述上述 購買甲基他命等情之補強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此部分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犯行,被告上述辯稱:上述對話是討論有關博弈 的事,也沒有見面交易等語,亦不足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⑸又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於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且客觀上有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 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 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 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從 而,本案事證均明確,被告上述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件犯罪行為後,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業於108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訂於109年7月15日 生效施行,其中:
⑴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之刑度為「無期徒 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之刑度為「無期徒 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規定,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最低法定刑較高,以 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
⑵修正前同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為「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項之規 定為「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對於自白減刑之要件較為嚴苛,以修正 前之規定較為有利。
⑶修正後同條例第19條增列第3項規定為「犯第4條至第9條、 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有事實足以證 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二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修正後之規定擴大 販賣毒品沒收之範圍,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 ⑷綜上所述,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之規定對其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 用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是核被告所為,均 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被告各次為供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 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又被告所 犯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別論罪。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本件被告遭查獲後於警詢即供述毒品來源為同案被告詹仕維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同案被告詹仕維因而遭本案起訴(另 結),此據其警詢筆錄載明(見他卷第37至43頁),並有彰 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109年6月2日北警分偵字第1090010689 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書(見本院卷第93、94頁)、及本 案起訴書在卷可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 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有販賣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 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再為本案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行,使毒品氾濫,嚴重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 程度匪淺,再參酌其販賣毒品之對象、數量、金額、犯罪後



否認犯行之態度等情,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以資儆懲。
㈤沒收:
⑴按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 屬於犯罪所得之財物,應均予沒收(最高法院65年度第5次 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次按犯罪所得,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附表所示各次 販賣毒品所得之款項,雖均未扣案,惟均屬被告販賣毒品之 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次 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詳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⑵扣案之三星牌行動電話(含SIM卡2張、IEMI碼: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1支,係被告所有,並連接網路 及下載Facebook Messenger(臉書)通訊軟體,供本案附表 所示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之規定,於各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詳如附表主文 欄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提起公訴,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公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余仕明
法 官 林怡君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姚志鴻
附表:
┌──┬───┬────┬────┬────┬─────┬──────┐
│編號│行為人│販賣對象│販賣時間│交易地點│販賣毒品之│ 主 文 │
│ │ │ │ │ │種類及價格│ │




│ │ │ │ │ │(新臺幣)│ │
├──┼───┼────┼────┼────┼─────┼──────┤
│1 │尤順志詹智傑 │108年3月│彰化縣二│甲基安非他│尤順志販賣第│
│ │ │ │2日13時 │林新生路│命 │二級毒品,處│
│ │ │ │許後不久│298 號旁│1,000元 │有期徒刑肆年│
│ │ │ │ │之金城賓│ │貳月。扣案之│
│ │ │ │ │館停車場│ │三星牌行動電│
│ │ │ │ │ │ │話壹支(含SI│
│ │ │ │ │ │ │M卡貳張、IEM│
│ │ │ │ │ │ │I碼:0000000│
│ │ │ │ │ │ │00000000、35│
│ │ │ │ │ │ │000000000000│
│ │ │ │ │ │ │9)沒收。未 │
│ │ │ │ │ │ │扣案之犯罪所│
│ │ │ │ │ │ │得新臺幣壹仟│
│ │ │ │ │ │ │元沒收,於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行沒收時,追│
│ │ │ │ │ │ │徵其價額。 │
├──┼───┼────┼────┼────┼─────┼──────┤
│2 │尤順志詹智傑 │108年3月│彰化縣二│甲基安非他│尤順志販賣第│
│ │ │ │15日18時│林新生路│命 │二級毒品,處│
│ │ │ │30分許後│298 號旁│1,000元 │有期徒刑肆年│
│ │ │ │不久 │之金城賓│ │貳月。扣案之│
│ │ │ │ │館停車場│ │三星牌行動電│
│ │ │ │ │ │ │話壹支(含SI│
│ │ │ │ │ │ │M卡貳張、IEM│
│ │ │ │ │ │ │I碼:0000000│
│ │ │ │ │ │ │00000000、35│
│ │ │ │ │ │ │000000000000│
│ │ │ │ │ │ │9)沒收。未 │
│ │ │ │ │ │ │扣案之犯罪所│
│ │ │ │ │ │ │得新臺幣壹仟│
│ │ │ │ │ │ │元沒收,於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行沒收時,追│
│ │ │ │ │ │ │徵其價額。 │
├──┼───┼────┼────┼────┼─────┼──────┤




│3 │尤順志王建弘 │108年4月│彰化縣二│甲基安非他│尤順志販賣第│
│ │ │ │18日1時 │林鎮廣興│命 │二級毒品,處│
│ │ │ │50分許不│里溝頭巷│500元 │有期徒刑肆年│
│ │ │ │久 │3弄19號 │ │貳月。扣案之│
│ │ │ │ │ │ │三星牌行動電│
│ │ │ │ │ │ │話壹支(含SI│
│ │ │ │ │ │ │M卡貳張、IEM│
│ │ │ │ │ │ │I碼:0000000│
│ │ │ │ │ │ │00000000、35│
│ │ │ │ │ │ │000000000000│
│ │ │ │ │ │ │9)沒收。未 │
│ │ │ │ │ │ │扣案之犯罪所│
│ │ │ │ │ │ │得新臺幣伍佰│
│ │ │ │ │ │ │元沒收,於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行沒收時,追│
│ │ │ │ │ │ │徵其價額。 │
├──┼───┼────┼────┼────┼─────┼──────┤
│4 │尤順志王建弘 │108年4月│彰化縣二│甲基安非他│尤順志販賣第│
│ │ │ │27日14時│林鎮廣興│命 │二級毒品,處│
│ │ │ │10分許不│里溝頭巷│1,000元 │有期徒刑肆年│
│ │ │ │久 │3弄19號 │ │貳月。扣案之│
│ │ │ │ │ │ │三星牌行動電│
│ │ │ │ │ │ │話壹支(含SI│
│ │ │ │ │ │ │M卡貳張、IEM│
│ │ │ │ │ │ │I碼:0000000│
│ │ │ │ │ │ │00000000、35│
│ │ │ │ │ │ │000000000000│
│ │ │ │ │ │ │9)沒收。未 │
│ │ │ │ │ │ │扣案之犯罪所│
│ │ │ │ │ │ │得新臺幣壹仟│
│ │ │ │ │ │ │元沒收,於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行沒收時,追│
│ │ │ │ │ │ │徵其價額。 │
├──┼───┼────┼────┼────┼─────┼──────┤
│5 │尤順志王建弘 │108年5月│彰化縣二│甲基安非他│尤順志販賣第│
│ │ │ │2日16時 │林鎮廣興│命 │二級毒品,處│




│ │ │ │5分許不 │里溝頭巷│500元 │有期徒刑肆年│
│ │ │ │久 │3弄19號 │ │貳月。扣案之│
│ │ │ │ │ │ │三星牌行動電│
│ │ │ │ │ │ │話壹支(含SI│
│ │ │ │ │ │ │M卡貳張、IEM│
│ │ │ │ │ │ │I碼:0000000│
│ │ │ │ │ │ │00000000、35│
│ │ │ │ │ │ │000000000000│
│ │ │ │ │ │ │9)沒收。未 │
│ │ │ │ │ │ │扣案之犯罪所│
│ │ │ │ │ │ │得新臺幣伍佰│
│ │ │ │ │ │ │元沒收,於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行沒收時,追│
│ │ │ │ │ │ │徵其價額。 │
├──┼───┼────┼────┼────┼─────┼──────┤
│ 6 │尤順志│謝允城 │108年5月│彰化縣二│甲基安非他│尤順志販賣第│
│ │ │ │9日6時許│林鎮仁愛│命 │二級毒品,處│
│ │ │ │不久 │路472號 │1,500元 │有期徒刑肆年│
│ │ │ │ │OK超商前│ │肆月。扣案之│
│ │ │ │ │ │ │三星牌行動電│
│ │ │ │ │ │ │話壹支(含SI│
│ │ │ │ │ │ │M卡貳張、IEM│
│ │ │ │ │ │ │I碼:0000000│
│ │ │ │ │ │ │00000000、35│
│ │ │ │ │ │ │000000000000│
│ │ │ │ │ │ │9)沒收。未 │
│ │ │ │ │ │ │扣案之犯罪所│
│ │ │ │ │ │ │得新臺幣壹仟│
│ │ │ │ │ │ │伍佰元沒收,│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
│ │ │ │ │ │ │不能沒收或不│
│ │ │ │ │ │ │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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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尤順志黃義龍 │108年5月│彰化縣二│甲基安非他│尤順志販賣第│
│ │ │ │22日13時│林鎮廣興│命 │二級毒品,處│
│ │ │ │許不久 │里廣興巷│1,000元 │有期徒刑肆年│




│ │ │ │ │2之1號廣│ │貳月。扣案之│
│ │ │ │ │興國小前│ │三星牌行動電│
│ │ │ │ │ │ │話壹支(含SI│
│ │ │ │ │ │ │M卡貳張、IEM│
│ │ │ │ │ │ │I碼:0000000│
│ │ │ │ │ │ │00000000、35│
│ │ │ │ │ │ │000000000000│
│ │ │ │ │ │ │9)沒收。未 │
│ │ │ │ │ │ │扣案之犯罪所│
│ │ │ │ │ │ │得新臺幣壹仟│
│ │ │ │ │ │ │元沒收,於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行沒收時,追│
│ │ │ │ │ │ │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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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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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