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9年度,1536號
CHDM,109,聲,1536,2020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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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5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顥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09 年度執聲字第88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顥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 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 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 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 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 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 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 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 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 、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及94年度台非字第233 號裁判要旨 參照)。
二、受刑人張顥譯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判決科刑確 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4 之罪刑,得易科罰金且得易服社會 勞動,附表編號5 之罪刑,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 ,附表其餘編號之罪刑,皆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 動,此有附表各罪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按。聲請人以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執行刑,有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 卷可憑,且本院為上述諸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經 審核無誤,本院認為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查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經 本院以108 年度重訴字第1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 定,有該裁判書附卷可稽,因此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 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 表所示各罪加計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 重於上揭所定之執行刑加計後之總和(即4 年9 月)。爰審 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非 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零件罪、轉讓禁藥罪,分屬不同 類型,及犯罪時間間隔等量刑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 、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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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