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4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金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09年度執聲字第8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金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金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除編號2至4偵查機關年度 案號欄「彰化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657號」之記載,均更正 為「彰化地檢107年度偵字第8008、8009、9849、9850、999 1、9992、10694、10720號、108年度偵字第863、969、1657 、1658、1659、1660、2899、2900、2901、3374、3624、36 91、4782號」),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 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第51條第5款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法律上屬於 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 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 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 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 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 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張金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及各該判決附卷可稽。其中如附表編號2至4所 示之罪,業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受刑 人既有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執行刑,則前曾定應執行刑即當然 失效,本院自可更定該各罪之應執行刑。又揆諸前揭說明, 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 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案件刑期之總和( 有期徒刑5年7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
表編號2至4所示案件曾定之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 刑期之總和(有期徒刑4年7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憶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