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9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再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9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再當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置物包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再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即竊取被 害人所有之腳踏車及其上所放置之物品,實有未當,惟被告 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事後自行將竊得之腳踏車、 太陽眼鏡及行動電源尋回並交付警方返還被害人,有彰化縣 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紙在 卷可佐(見偵卷第39至43頁),兼衡被告國小畢業,家境勉 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所竊得之置物包1 個,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 人,予以沒收或追徵尚無過苛之虞,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原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9170號
被 告 張再當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路0段000
巷000號
居彰化縣○○鄉○○村○路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再當於民國109年7月13日晚間9時30分許,徒步行經彰化 縣○○市○○巷0○00號前,見黃瑞科所有,停放在該處而 未上鎖之捷安特腳特車1部(下稱本案車輛),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竊取本案車輛暨放在車上, 內有太陽眼鏡1副暨行動電源1個之置物包1只,而將之騎回 其住處附近,位於彰化縣○○市○○路0段○○巷000弄000 號之明聖宮香爐旁,並逕行放置該處。嗣黃瑞科發現本案車 輛不見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係張再當行竊,而於109 年7月31日下午1時40分許,會同張再當至明聖宮香爐旁察看 ,惟未發現本案車輛及上開物品。其後張再當於109年8月1 日上午5時許,在明聖宮後方尋得本案車輛及上開太陽眼鏡1 副、行動電源1個(置物包已不知去向),乃將本案車輛騎至 警局,連同上開物品交付警方(均已發還黃瑞科)。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再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瑞科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有彰 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09年8月1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案發現場暨明聖宮香 爐旁照片、本案車輛暨上開太陽眼鏡1副、行動電源1個等物 照片及案發地點、其附近暨被告返家途中監視器影像擷圖等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 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警方查 知被告行竊後,於109年7月31日下午1時50分許,會同被告 至明聖宮香爐旁察看,惟未發現本案車輛及上開太陽眼鏡1 副、行動電源1個等物,其後張再當於109年8月1日上午5時 許,在明聖宮後方尋得上開車輛、物品,並將本案車輛騎至 警局,連同上開物品交付警方等情,有警詢筆錄及本案車輛 暨上開太陽眼鏡1副、行動電源1個等物照片在卷可考,請審 酌上情,對被告科予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怡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