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9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煌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46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明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二「第277條」之記載,更正為「第277條第1項」;暨證據 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爰審酌被告吳明煌因告訴人陳阿儼長期在「永安歡樂廣場」 旁之住處堆積大量回收物而引起糾紛之犯罪動機、被告犯罪 手段、所為造成告訴人受傷程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 告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持以推倒告訴人之棍棒,固為其犯罪工具,然並未扣案 ,是否被告所有無從知悉,亦無證據證明是第三人無正當理 由提供,又倘予宣告沒收,耗損後續資源,對刑罰之一般預 防或特別預防助益甚微,對被告之不法、罪責評價亦不生重 大影響,認無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463號
被 告 吳明煌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明煌於民國109年2月22日19時10分許,在址設彰化縣彰化 市○○街000巷0號之「永安歡樂廣場」後方鐵道旁,基於傷 害犯意,持棍推倒陳阿儼後再徒手毆打陳阿儼耳光,致其受 有臉部挫傷、左眼球及眼眶組織鈍傷、頸部挫傷、疑上頷骨 閉鎖性骨折、鼻子挫傷等傷害。嗣經陳阿儼報警處理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陳阿儼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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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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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吳明煌警詢及偵│被告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
│ │查中之供述。 │所載時間、地點,以棍子│
│ │ │推倒告訴人陳阿儼後,因│
│ │ │告訴人罵他,伊遂打告訴│
│ │ │人耳光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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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告訴人陳阿儼警詢及│佐證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
│ │偵查中之指訴。 │載時間、地點持棍毆打告│
│ │ │訴人身體並徒手毆打告訴│
│ │ │人臉部致其受傷等事實。│
├──────┼─────────┼───────────┤
│ 3 │證人即被告之配偶朱│佐證告訴人於案發後即 │
│ │希琴偵查中之證述。│109 年 2 月 22 日 19 │
│ │ │時 15 分許,前往「永安│
│ │ │歡場廣場」與證人交談,│
│ │ │告訴人當時鼻子出血、臉│
│ │ │部腫起之事實。 │
├──────┼─────────┼───────────┤
│ 4 │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佐證全部之犯罪事實。 │
│ │共18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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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佐證告訴人受有臉部挫傷│
│ │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左眼球及眼眶組織鈍傷│
│ │書及告訴人陳阿儼受│、頸部挫傷、疑上頷骨閉│
│ │傷照片各 1 份。 │鎖性骨折、鼻子挫傷等傷│
│ │ │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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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吳明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 顗 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