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1953號
CHDM,109,簡,1953,2020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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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9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傳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7623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9 年度易字第878 號),因
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傳男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 傳男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傳男飼養犬隻,疏未 施予適當有效拘束,致使犬隻撲咬告訴人楊菊花受傷,確有 可責之處;衡酌其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目前務農,已婚, 目前和妻兒媳孫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 不諱,和告訴人為同宗親族,告訴人所受傷害,僅是表淺撕 裂傷,相當輕微,告訴人於偵訊時拒絕檢察官移付調解,要 求新臺幣(下同)9 千元之損害賠償,於審理期間具狀要求 賠償1 萬5 千元,嗣當庭陳述要求賠償3 萬元以上,惟全無 單據可憑,難認其請求數額合理,而且告訴人自己養狗多達 3 隻更是全無拘束,放任犬隻走出屋外得以跟隨人車,有照 片可憑(偵卷第47-59 頁),飼養方式比被告(被告至少還 有綁上狗鍊)更誇張危險,實難想像告訴人有何立場,一再 提高賠償金額,因此被告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未必是犯 後態度不佳,不能評價為不利被告的量刑因素,本案量刑應 警覺刑罰是否有迫使被告接受不合理賠償要求之疑慮,而應 回歸預防警惕效果之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非犯罪常習之人,本案為過失犯 罪,應是一時疏失觸法,歷此偵審程序,應知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因此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84 條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 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戴連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7623號
被 告 楊傳男 男 7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傳男在其位於彰化縣○○鄉○○路0 巷0 號住處飼養黑色 土狗1 隻,平時下午會將該土狗圈綁在上址住處前方路旁之 榕樹下,又其知悉圈綁該土狗之狗鍊長度,仍有使該土狗圈 綁後之活動範圍及於道路3 分之1 處,本應注意隨時做好相 關之防護措施,以防止該土狗獸性發作攻擊路人,而依當時 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對該土狗戴上 嘴套或為其他適當之防護措施,適有楊菊花於民國109 年6 月4 日17時許,步行經過楊傳男上述住處前方時,遭該土狗 攻擊,因而受有左髖臀表淺撕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楊菊花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楊傳男於警詢及偵訊│1、告訴人楊菊花遭被告飼 │
│ │時之供述。 │ 養之土狗攻擊,因而受 │
│ │ │ 有傷害之事實。2 、被 │
│ │ │ 告將飼養之土狗圈綁在 │
│ │ │ 住處前方路旁榕樹下, │
│ │ │ 又圈綁之狗鍊長度,最 │
│ │ │ 長會使該土狗跑到路上3│
│ │ │ 分之1 處之事實。 │
├──┼───────────┼────────────┤
│2 │證人即告訴人楊菊花於警│1、告訴人於上揭時、地, │
│ │詢及偵訊時具結之證述 │ 遭被告飼養之土狗攻擊 │
│ │ │ ,因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
│ │ │ 。 │
│ │ │2、告訴人雖指稱當時被告 │
│ │ │ 飼養之土狗沒有圈綁等 │
│ │ │ 語。然被告平時下午會 │
│ │ │ 將飼養之土狗圈綁在住 │
│ │ │ 處前方路旁榕樹之事實 │
│ │ │ ,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 │
│ │ │ 述明確,核與證人陳貴 │
│ │ │ 仔、唐巧玲於偵訊時具 │
│ │ │ 結之證述相符,且觀以 │
│ │ │ 告訴人受傷之外觀照片 │
│ │ │ 及道安醫院診斷證明書 │
│ │ │ ,告訴人所受之左髖臀 │
│ │ │ 表淺撕裂傷,僅有1 處 │
│ │ │ 直向之傷痕,是以倘若 │
│ │ │ 該土狗係在沒有圈綁之 │
│ │ │ 情形下攻擊告訴人,依 │
│ │ │ 狗持續攻擊之特性,告 │
│ │ │ 訴人應會有多處傷痕, │
│ │ │ 然告訴人僅受有1 處直 │
│ │ │ 向傷痕,故本件應認該 │
│ │ │ 土狗係在圈綁之情形下 │
│ │ │ 攻擊告訴人,告訴人遭 │
│ │ │ 攻擊後閃躲,故未再受 │




│ │ │ 有其他傷勢。 │
├──┼───────────┼────────────┤
│3 │證人陳貴仔(係被告之妻)│攻擊告訴人之土狗係被告所│
│ │於偵訊時具結之證述。 │飼養,又該土狗平時下午會│
│ │ │圈綁在住處前方路旁榕樹下
│ │ │之事實。 │
├──┼───────────┼────────────┤
│4 │證人唐巧玲(係被告之媳 │攻擊告訴人之土狗係被告所│
│ │婦)於偵訊時具結之證述 │飼養,又該土狗平時下午會│
│ │。 │圈綁在住處前方路旁榕樹下
│ │ │之事實。 │
├──┼───────────┼────────────┤
│5 │告訴人受傷之外觀照片、│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
│ │道安醫院診斷證明書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吳宗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冠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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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