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9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順程
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調
偵字第290 號),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詹順程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證據「被告於 本院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關於恐嚇危 害安全部分之記載(如附件)。
二、末查被告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且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表示願意原諒 被告,並同意給予緩刑之宣告等情,有本院109 年度員司刑 移調字第141 號、第142 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足認具 有悔意,堪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原審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予以宣 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 5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2 款,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290號
被 告 詹順程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文峯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
號
居彰化縣○○鄉○○村○○路0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順程與黃文峯於民國 109 年 1 月 19 日上午 8 時許, 於彰化縣○○鄉○○村○○路寬大橋旁,因故發生爭執,詹 順程與黃文峯竟各基於傷害之犯意,詹順程持木棍毆打黃文 峯之頭部及手部,致黃文峯受有左側上臂挫傷、左側前臂挫 傷、頭皮鈍傷、右側無名指擦傷、左側無名指擦傷、左側小 指擦傷及左側手部擦傷等傷害;黃文峯用腳踢詹順程之胸部 ,致詹順程胸壁挫傷之傷害。詹順程經旁人勸阻停手後,又 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返回家中拿鐮刀,至上開地點, 手持鐮刀對黃文峯揮舞,作勢欲砍黃文峯,其後黃文結到達 該處,詹順程再手持鐮刀對黃文結揮舞,作勢欲砍黃文結, 並叫其不要管,致黃文峯、黃文結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 命、身體安全。嗣經警獲報到場處理,扣得木棍 1 支,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詹順程、黃文峯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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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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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詹順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
│ │之供述 │間、地點,持扣案木棍打被│
│ │ │告黃文峯之右手,其後又舉│
│ │ │起鐮刀嚇被害人黃文結等事│
│ │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及│
│ │ │恐嚇之犯行,辯稱略以:被│
│ │ │告黃文峯沒有受傷,伊拿鐮│
│ │ │刀是要砍旁邊的樹,不是要│
│ │ │砍被告黃文峯云云。 │
├──┼────────────┼────────────┤
│2 │被告黃文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本件傷害之犯行。 │
│ │之供述 │ │
├──┼────────────┼────────────┤
│3 │證人即告訴人詹順程於警詢│證明被告黃文峯於上開時間│
│ │及偵查中之證述 │、地點所為傷害之事實。 │
├──┼────────────┼────────────┤
│4 │證人即告訴人黃文峯於警詢│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及偵查中之證述 │ │
├──┼────────────┼────────────┤
│5 │證人即被害人黃文結於警詢│證明被告詹順程於上開時間│
│ │及偵查中之證述 │、地點,手持鐮刀朝被告黃│
│ │ │文峯揮舞,又持該鐮刀對被│
│ │ │害人黃文結揮舞,作勢欲砍│
│ │ │被害人黃文結,並叫其不要│
│ │ │管,致被害人黃文結心生畏│
│ │ │懼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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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證人蔡雲龍於警詢及偵查中│證明被告詹順程及黃文峯於│
│ │之證述 │上開時間、地點,發生扭打│
│ │ │,被告黃文峯用腳踢被告詹│
│ │ │順程之胸口等事實。 │
├──┼────────────┼────────────┤
│7 │證人汪榮明於警詢及偵查中│證明被告詹順程於上開時間│
│ │之證述 │、地點,手持鐮刀與被害人│
│ │ │黃文結談話之事實。 │
├──┼────────────┼────────────┤
│8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證明被告詹順程於上開時間│
│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地點,手持木棍傷害被告│
│ │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 4 │黃文峯,及持鐮刀恐嚇被害│
│ │張及扣案木棍照片 1 張 │人黃文結等事實。 │
├──┼────────────┼────────────┤
│9 │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診斷證│證明被告詹順程、黃文峯分│
│ │明書、萬來診所診斷證明書│別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
│ │、慈佑診所診斷證明書各 1│ │
│ │份及被告黃文峯受傷照片 4│ │
│ │張 │ │
└──┴────────────┴────────────┘
二、核被告詹順程所為,係犯刑法第 277 條第 1 項之傷害及同 法第 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被告黃文峯所為,係 犯刑法第 277 條第 1 項之傷害罪嫌。被告以一接續之恐嚇 行為,致被害人黃文峯及詹順程心生畏懼,應為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 條規定從一重之恐嚇 罪處斷。被告詹順程所犯上開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之木棍 1 支,為 被告詹順程所有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 38 條第 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詹順程基於殺人之故意,於上開時間、地 點,持木棍毆打告訴人黃文峯之頭部及手部,造成告訴人受 有前揭傷害而未遂。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 271 條第 2 項、 第 1 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經查:
㈠按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加害 人所持凶器及被害人受傷部位是否致命要害及其傷痕之多寡 、輕重情形,僅足認定加害人有無殺意之參考,不能據為判 斷殺人未遂或傷害之絕對標準,最高法院 18 年上字第 1309 號、 19 年上字第 718 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殺人罪之 成立,須於實施殺害時,即有使其喪失生命之故意,倘缺乏 此種故意,僅在使其成傷,要難遽以殺人未遂罪論處,故於 個案中有關殺人犯意之有無,應斟酌事發經過之相關事證, 包括被害人受傷部位、所用兇器、行為當時之具體情況等一 切情狀以為斷。
㈡訊據被告詹順程堅決否認有何殺人未遂之犯行。告訴意旨認 被告詹順程涉有上開犯行,係以告訴人黃文峯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指訴、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之受傷 照片為其主要論據。經查,告訴人於偵查中自承與被告詹順 程並無仇怨糾紛等語,足見被告詹順程並無非致告訴人於死 不可之動機及仇隙;再由被告對告訴人下手傷害之部位及力 道觀之,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為左側上臂挫傷、左側前臂挫傷 、頭皮鈍傷、右側無名指擦傷、左側無名指擦傷、左側小指 擦傷及左側手部擦傷等傷害,此由上開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 :病人於 109 年 1 月 19 日 11:28 至急診就診,經診治 後於 109 年 1 月 19 日 12:05 離院,並無需在斯時投入
積極搶救生命之措施,亦難認該等傷勢於客觀上恐將危及生 命,是由上開客觀情事觀察,尚難認被告詹順程確有殺害告 訴人之犯意。惟此部分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 涉犯傷害罪嫌之犯罪事實為同一行為,應為起訴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吳皓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王瑞彬
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