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8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閔鈞
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
度偵字第936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閔鈞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309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具體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9362號
被 告 張閔鈞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路000巷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宜,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閔鈞(所涉妨害自由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9 年6月25日23時15分許,在○○縣○○市○○路0段000巷口 之公開場所,因懷疑遭騎乘機車行經該處的林穎成拍攝而心 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林穎成辱罵「垃圾(台 語)」,足以貶損林穎成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林穎成訴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閔鈞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穎 成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林穎成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 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故被告 前揭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至於告 訴及報告意旨另以:被告於前揭時、地,另以「林勞ㄌㄟ( 台語)」辱罵告訴人,認為此部分亦構成公然侮辱罪嫌云云 。惟查:台語「林勞ㄌㄟ」的意思為國語中的「你爸」,此 語顯無侮辱或貶低社會評價意味存在,告訴意旨就此部分之 指訴,容有誤會。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之公然侮辱部分係同一行為,應為起訴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朱健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黃 宜 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行;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