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8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68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俊雄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診斷書、現場照片」為證據 之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二、核被告許俊雄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 於傷害告訴人許翔順之過程中,復以言詞加以恐嚇,其恐嚇 之危險行為應為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打傷告訴人,所為 實不可取,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 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擔任遊覽車公司經理,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告訴人 表示被告案發後並無悔意,不願進行調解之意見,有本院電 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金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6849號
被 告 許俊雄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俊雄因故與許翔順有金錢糾紛,竟於民國109年6月1日7時 30分許,至彰化縣彰化市中華西路250巷精誠夜市停車場內 ,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許翔順之臉部,致許翔順受有 右側眼挫傷、右眼結膜下出血等傷害,過程中並向許翔順恫 稱:我會每天叫人來找你麻煩等語,致許翔順心生恐懼,而 生危害於許翔順之人身安全。
二、案經許翔順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坦承上開傷害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安犯行 ,辯稱:伊僅係希望告訴人許翔順可以交代清楚為何要檢舉 伊,害伊被罰款等語,惟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當時有 向告訴人稱:你不處理我就每天來找你處理這件事情等語, 與告訴人於警詢、偵訊中之指述情節類同,而綜合被告攜同 2名友人在場,其並出手毆打告訴人及告訴人因此所受傷勢 等一切情狀以觀,被告上開言詞,確足生告訴人身體及生命 遭侵犯之心理恐懼,被告之傷害、恐嚇等犯嫌足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被告另 為之恐嚇,為高度之傷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何金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