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8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保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869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趙保鈞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燃燒有害物質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廢棄電纜線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趙保鈞是智識程度尚稱 健全之成年人,卻無視空污公害議題日漸受矚目,僱用弱勢 臨時工,在露天環境任意燃燒含有塑膠材質之電纜線,此舉 易生特殊有害於人體健康之物質,有害維護國民健康及生活 環境,是非常缺德的行為,實應嚴加非難;兼衡被告尚無犯 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素行並 非不良;復考量被告一開始在警詢沒有坦承犯行,避重就輕 ,甚至有將責任推諉給同案共犯陳妹鈴、顧佳駿之傾向,惟 於偵結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家庭經濟狀況、 本件燃燒規模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廢棄電纜線(重量4.5 公斤),為被告所有,經其供 認不諱,且外皮經燃燒脫落,露出銅質內芯,有照片可證( 偵卷第13-14 頁),顯然具有財產價值,核屬被告所有,非 法燃燒有害物質犯罪所生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5條第1 項,刑法 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5條
無空氣污染防制設備或空氣污染防制設備未運作而燃燒易生特殊有害健康之物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易生特殊有害健康之物質,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8691號
被 告 趙保鈞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0號2樓
居彰化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保鈞、陳妹鈴、顧佳駿( 後2 人另為職權不起訴處分) 共 同基於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 年7 月 19日11時45分許,在彰化縣○○鄉○○段00000 地號,其等 無空氣汙染防制設備,由趙保鈞點火,並僱請陳妹鈴、顧佳 駿在場看顧火勢,擅自露天燃燒廢木材及廢棄電纜線。嗣經 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到場稽查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保鈞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同 案被告陳妹鈴、顧佳駿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 有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現場蒐證照片、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及廢棄電纜線4.8 公斤扣 案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二、按無空氣污染防制設備而燃燒易生特殊有害健康之物質者, 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 1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易生特殊有害健康之物質及其空氣 污染防制設備,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8條定有明文。又含有塑膠、橡膠、樹脂之電線電纜、油脂 線、電纜(線)接頭、電線匣、電纜匣、電鍍架等物質或其
拆解殘餘物,係屬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5條所規定之「易生特 殊有害健康之物質」,業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108 年3 月 5 日以環署空字第1080014368號發文公告。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5條第1 項之罪嫌。被告與同案 被告陳妹鈴、顧佳駿,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 犯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蕭有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 蔡侑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