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1857號
CHDM,109,簡,1857,20201124,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8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10511 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文清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淑女型腳踏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文清於民國109 年5 月4 日凌晨2 時許,騎乘黑色腳踏車 行經彰化縣○○鎮○○路0 段000 號前時,見邱瑞章停放在 該處之淑女型腳踏車未上鎖,且自己原所騎乘之腳踏車不好 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徒手方 式竊取前開淑女型腳踏車(價值約新臺幣2 千元)。得手後 ,以之作為代步工具而騎至彰化縣員林車站後,將之丟置在 火車站前(已不知去向),再搭乘火車前往苗栗縣。嗣因邱 瑞章發現前開淑女型腳踏車遭竊,經查閱自家監視錄影畫面 並報警追查後,始查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文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邱瑞章於警詢之證述。
㈢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件。 ㈣員警偵查報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5 月 21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116256 號函暨所附統一超商湳港 門市提款機資料、永豐銀行客戶基本資料表與交易明細資料 各1 件。
㈤現場監視錄影器擷取照片及查獲照片共18張。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以被告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 益,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與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所竊物品之價值、被告之學歷、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示懲。四、被告所竊得之淑女型腳踏車1 輛,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未 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 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