藏匿人犯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1856號
CHDM,109,簡,1856,2020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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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8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展榮


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68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展榮犯藏匿人犯罪,累犯,處有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展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64 條第1 項之藏匿人犯罪 。
㈡又被告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執 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 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就法定最高度刑部分,應依法加重其刑 ,本院考量被告所犯前案,為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與本 案罪質差異甚大,主觀法敵對意識不同,欠缺合理關連性, 予以加重最低度刑,應屬罪責不相當,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不應依法加重最低度本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胡守于為通緝犯之情況下,竟仍提供其住所 以藏匿之,顯已影響偵查程序之進行,所為實有不該,但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悟之心,另衡量被告藏匿時間非長 、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經濟狀況小康、並 無藏匿人犯之前科素行、胡守于因毒品案件遭通緝,從卷內 證據資料看來,並非社會矚目、危害社會治安之案件遭通緝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亦鈞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 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6892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1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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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