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1775號
CHDM,109,簡,1775,2020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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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7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淵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速偵字第150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淵嵩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黃淵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9 年9 月19日上午9 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 段00 0 號旁,徒手竊取林志忠所有之廢鋁質電腦控制板1 個,得 手後離開現場,而至不知情之盧俊男所經營之平和回收場兜 售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750 元,並花用殆盡。復於同年 10月1 日上午11時57分許,在上開地點,徒手竊取林志忠所 有之舊馬達2 顆,並放置在推車上得手,即遭林志忠姪子林 晉利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並扣得舊馬達2 顆、廢鋁 質電腦控制板1 個(均已發還)。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淵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林志忠於警詢之證述。
㈢證人林晉利盧俊男於警詢之證述。
㈣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筆錄各1 件、扣 押物品目錄表2 件。
㈤贓物認領保管單2件。
㈥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8張。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 為上開2 次竊盜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 。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 他人財產權益,並考量其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與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物品之價值、被告 之學歷、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及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示懲。




四、被告所竊得之廢鋁質電腦控制板1 個、舊馬達2 顆,為其本 案之犯罪所得,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2 件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1條第7 款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閔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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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