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1727號
CHDM,109,簡,1727,2020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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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7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宣伃



選任辯護人 鄭弘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99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宣伃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宣伃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既遂罪 。
㈡再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於犯罪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 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至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 所向員警供承全情,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警員製作之職 務報告附卷足佐,可認被告已生悔悟之心,經裁量後,乃依 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竟冀望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其犯 罪之動機實屬可議,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前無竊盜 之前科,素行尚佳、利用服飾店店員不注意之際行竊之行為 手段、被告已經與告訴人盛佩娟達成和解,且已經實際賠償 新臺幣(下同)2 萬元(見本院卷附之調解程序筆錄、存款 單),可見被告於犯罪後積極彌補損害、被告所竊得之財物 價值為980 元,價值非高、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被 告自述需要照顧養母,且罹患精神疾病等情之家庭生活與身 體狀況(被告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此 偵審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四、關於沒收:被告已經實際賠償2 萬元,遠高於不法利得,應 認已經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亦鈞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9982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1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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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