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1722號
CHDM,109,簡,1722,2020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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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7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東耿


選任辯護人 洪大明律師
被   告 鄭智仁




      王奕駥




      楊琇淓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05
49、1188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東耿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一扣案編號1至3、5、7、11、15、21、29至85、87、91、92、94至97所示之物均沒收。鄭智仁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一扣案編號29至84、91、92所示之物、附表編號二扣案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王奕駥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一扣案編號29至84、91、92所示之物均沒收。
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一扣案編號29至84、91、92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其餘均與起訴 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 頁第1 至3 行「蔡東耿自…現場負責人」 之記載,補充及更正為「蔡東耿自民國108 年4 月4 日起至 同年10月1 日下午1 時35分許為警查獲止,分別在彰化縣員 林市○○街00○0 號、00之0 號,經營『吉發電子遊戲場』 、『吉盛電子遊戲場』〈吉發電子遊戲場之登記負責人為吳 耿林,級別為限制級;吉盛電子遊戲場之登記負責人為吳建 安,級別為普通級。兩遊戲場各有不同出入口,內部並以電 動玻璃門做為區隔〉,外部並懸掛『湯姆熊歡樂世界』招牌 ,而為實際負責人並擔任現場負責人。鄭智仁王奕駥、 則受僱分別擔任早班、午班、夜班之服務人員。」;第 1 頁第5 至6 行「在上址公眾得出入之湯姆熊歡樂世界內」 之記載後,補充「於吉發電子遊戲場區域部分」;第2 頁第 6 行「再『吉發電子遊戲場』、『吉盛電子遊戲場』之賭博 方式」、第10至11行「由鄭智仁王奕駥、在『吉發 電子遊戲場』、『吉盛電子遊戲場』」內偽裝成客人」之記 載,均刪除「吉盛電子遊戲場」之記載。
㈡犯罪事實欄二第3 至4 行「當場查獲等詹智文楊伍朝等賭 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獲上情」之記載,補充及更正 為「當場查獲詹智文楊伍朝等賭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 物(其中扣案之各該電子遊戲機臺與IC板均於吉發電子遊戲 場區域內查扣)而查獲上情」。
㈢證據部分,補充:⑴被告蔡東耿鄭智仁王奕駥、 於本院審理中自白;⑵吉發電子遊戲場、吉盛電子遊戲場之 彰化縣政府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影本;⑶遊戲場之平面 圖及吉發電子遊戲場內電子機檯擺設位置編號座位圖;⑷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蔡東耿鄭智仁王奕駥、於行為後,刑法第 266條第1項、第268條均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月27日施行,依修正理由,係因上開各罪於72年6月26日 後並未修正,爰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 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 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是修正前後適用結果之罰 金額度並無二致,就罰金法定刑提高之「刑罰權規範內容」 並無利或不利變更,自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應逕適用裁 判時之規定。是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 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同



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其 等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 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 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 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 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 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 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皆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被告4人自108年4月4日 起至同年10月1日下午1時35分許為警查獲止,提供賭博場所 、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足徵被告等人 自始即基於反覆實施之單一決意,在緊密之時間及空間內反 覆、持續從事同一犯罪行為,依社會通念,為集合犯,應均 僅成立一罪。又被告4人各係以一賭博犯意決定達成同一犯 罪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論 以罪質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爰審酌被告4 人共同經營吉發電子遊戲場,與不特定之賭客 以機台對賭,以此方式賭博財物,獲取不法利益,並助長賭 風及社會僥倖心理,對社會善良風氣有不良之影響,所為實 有可議,兼衡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被告蔡東耿 為實際負責人且為現場負責人,被告鄭智仁王奕駥、 為受僱員工,暨被告蔡東耿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為大學畢 業之學歷,已婚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在百貨公司擔任 櫃位員工,自行租屋居於新竹,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6 千元,小孩及家人居住在嘉義,需負擔子女、父母之生活費 用,每月約1 至2 萬元,另有房貸由妻子幫忙支出等語;被 告鄭智仁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為高職畢業之學歷,已婚育有 2 名未成年子女,目前於麥寮租屋,在麥寮六輕擔任臨時工 ,日薪1,500 元,每月租金5 千元,需負擔子女、父母之生 活費用,每月約1 萬5 千元至2 萬元等語;被告王奕駥於本 院審理中自陳:為國中畢業之學歷,離婚,子女均已成年, 目前借住朋友家中,每月支付3500元,目前因腿傷無法工作 ,另在家接代工,每月收入大約1 萬2 千至1 萬3 千元,用 以支付租金及醫療費用等語;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 :為國中畢業之學歷,未婚無子女,居住家中,目前受僱於 麵店,月薪2 萬7 千元,需負擔家中支出,每月另有房貸、 車貸共1 萬9 千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30 至131 頁)等一切 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㈢被告蔡東耿鄭智仁、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王奕駥雖曾因賭博罪,經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以77年度易字第14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緩刑 3 年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此種 情形,即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相同,有卷附各 該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等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均坦承犯行,本院認其等經此次偵審訴 訟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應認上 開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 第1 款規定,均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其等重 視法律規範秩序,並填補其等犯行對法秩序造成之破壞,茲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4人均應向公庫支 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冀其等能銘記在心兼收惕儆之效(如 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或有法定事由,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 ,法無必須諭知連帶沒收之明文,雖實務上有認為本於責任 共同之原則,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對於其 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或就各共同正犯間採連帶沒收 主義,以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問題。然所謂「責任共 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 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之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 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 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應對各共同正犯 重複諭知(連帶)沒收。亦即「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 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 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為一談。此觀目前實務 認為,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如採連帶沒收,即與罪刑法定主 義、罪責原則均相齟齬,必須依各共同正犯間實際犯罪利得 分別沒收,始為適法等情益明。又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 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 連帶沒收之必要;而犯罪工具物如未扣案,因法律又有追徵 之規定,則對未提供犯罪工具物之共同正犯追徵沒收,是否 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亦非無疑。且為避免執行時發 生重複沒收之違誤,祗須檢察官本於不重複沒收之原則妥為



執行即可,亦無於判決內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重複對各 共同正犯宣告犯罪所用之物連帶沒收,除非事後追徵,否則 對非所有權人或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宣告沒收,並未使 其承擔財產損失,亦無從發揮任何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功能。 尤以對未經審理之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剝奪該共同正犯 受審之權利,更屬違法。從而,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 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 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 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 法院107 年度臺上字第11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扣案之如起訴書附表編號一扣案編號29至82所示之各電子遊 戲機臺與IC板、扣案編號83、84、91、92所示之物,均為該 遊戲場實際負責人即被告蔡東耿所有,業經其供陳明確,且 分別屬當場查獲之賭博器具與在賭檯或換籌碼處之財物,均 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及上開說明,於被告4 人所犯 罪項下宣告沒收。
⒉扣案之如起訴書附表編號一扣案編號1 至3 、5 、7 、11、 15、21、85、87、94至97所示之物,為被告蔡東耿所有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起訴書附表編號二扣案編號1 至7 所示之 物,為被告鄭智仁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分別經其等陳 述在卷,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及前開說明,於 被告蔡東耿鄭智仁所犯罪項下宣告沒收。
⒊又被告蔡東耿為該遊戲場之實際負責人,雖其於警詢時陳稱 :至今獲利大概100 萬獲利云云,然究其所指之獲利乃為吉 發電子遊戲場(本案起訴部分,級別屬限制級)與吉盛電子 遊戲場(非本案起訴部分,級別屬普通級)2 方加計之營業 額獲利。其另於偵訊中供稱:限制級區(即吉發電子遊戲場 )人數並不多,也不是會員制,生意不好等語,卷內復無其 他證據證明被告蔡東耿經營吉發電子遊戲場而獲有犯罪所得 ,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⒋被告鄭智仁王奕駥及係該遊戲場之員工,其等對該 遊戲場之實際營收及實際負責人即被告蔡東耿所有供本件所 用之物品並無支配管領之力或共同處分權;被告王奕駥及 對被告鄭智仁所有供本件所用之物品亦無支配管領之力 或共同處分權,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其等有與被告蔡東耿 共同分配該遊戲場之營收而獲有犯罪所得,揆諸前開說明, 就其等本案犯罪所得及犯罪所用之物部分,爰均不為沒收之 諭知;至如起訴書附表編號一扣案編號4、6、9、10、12至 14、16至20、23至27、88、89、90、93所示之物分別為電子



遊戲場員工管理、合法經營使用之物。扣案編號8、22、86 所示之物為級別屬普通級之吉盛電子遊戲場遊戲機具使用, 或掃描該區彩票兌換禮品條碼之用。扣案編號28、附表編號 二扣案編號8、附表編號三、附表編號四扣案編號1、2所示 之物,分別為被告蔡東耿鄭智仁王奕駥及個人使 用電話,均與本案犯行無關,亦均非違禁物,爰均不為沒收 之諭知;另起訴書附表編號五、六所示之物乃為賭客詹智文楊伍朝所有之賭金,非屬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該扣案物雖為賭客詹智文楊伍朝用以賭博所用, 然詹智文楊伍朝並非本案之被告,自無得對該等扣案物予 以宣告沒收,均併予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 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翁誌謙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皓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義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0549號
108年度偵字第11886號
被 告 蔡東耿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鄭智仁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街000號
居嘉義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奕駥 女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區○○街000巷0弄0號
居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市○○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彥谷律師
張藝騰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東耿自民國108 年4 月4 日起至108 年10月1 日間在彰化 縣○○市○○街00○0 號、00之0 號,經營「吉發電子遊戲 場」、「吉盛電子遊戲場」並擔任現場負責人。蔡東耿、鄭 智仁、王奕駥及竟共同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 、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在 上址公眾得出入之湯姆熊歡樂世界內,擺設「魚躍龍門」、 「哪吒」、「恐龍島」、「大吉利」、「吉祥如意」、「發 發發2 」、「金好運」、「三國爭霸2 」、「打虎英雄」等 電子遊戲機(詳扣案附表所示電子遊戲機,共110 台、165 座位),供詹智文楊伍朝曾家祥黃文洲(以上4 人等 涉犯賭博罪嫌部分,另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等不特定賭客賭 博財物。再「吉發電子遊戲場」、「吉盛電子遊戲場」之賭 博方式,由賭客先以現金換取代幣或請店員開分,再依各類 賭博機台不同之比例押注分數,與機器對賭,如未押中,則 所押注之分數即歸零;如有押中,就可得倍數不等之分數。 其兌換現金之方式則為:由鄭智仁王奕駥及在「吉 發電子遊戲場」、「吉盛電子遊戲場」內偽裝成客人(俗稱 「老鼠」、「S 」),並於每日上班時先向店內職員換取點 數單隨身攜帶,若賭客不續玩並要求洗分時,店員即將機台 所得分數兌換為點數單交付賭客,賭客欲將點數單兌換現金 ,即至鄭智仁王奕駥及所處上開電子遊戲場外之防 火巷吸菸區,將點數單交付鄭智仁王奕駥及清點, 以1 比2 比例兌換現金金額,由鄭智仁王奕駥及收



取點數單後,將現金交付賭客。鄭智仁王奕駥及分 別在下班時,再將所餘現金、點數單相互交接,以此方式與 賭客賭博財物,藉此營利。
二、嗣經警於108 年10月1 日13時35分許,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核發之搜索票至在彰化縣○○市○○街00○0號 、00之0 號 之「吉發電子遊戲場」、「吉盛電子遊戲場」執行搜索,當 場查獲等詹智文楊伍朝等賭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 獲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蔡東耿於警、偵訊│1、承認伊係吉發電子遊戲場、吉盛電子遊戲 │
│ │時之陳述。 │ 場之實際負責人。 │
│ │ │2、否認吉發電子遊戲場、吉盛電子遊戲場有 │
│ │ │賭博、為賭客以點數單兌換金錢之情事。 │
├──┼──────────┼────────────────────┤
│二 │被告鄭智仁於警、偵訊│坦承上開賭博犯行。 │
│ │時之陳述。 │ │
├──┼──────────┼────────────────────┤
│三 │被告王奕駥於警、偵訊│坦承上開賭博犯行。 │
│ │時之陳述。 │ │
├──┼──────────┼────────────────────┤
│四 │被告於警、偵訊 │1、承認曾出現在吉發電子遊戲場」、吉盛電 │
│ │時之陳述。 │ 子遊戲場。 │
│ │ │2、否認有為吉發電子遊戲場、吉盛電子遊戲 │
│ │ │ 場之賭客以計分卡兌換金錢之情事。 │
├──┼──────────┼────────────────────┤
│五 │證人即吉發電子遊戲場│證明下列事項: │
│ │、吉盛電子遊戲場員工│1、吉發電子遊戲場、吉盛電子遊戲場之現場 │
│ │吳進富吳耿林、黃國│ 實際負責人係被告蔡東耿,且其知悉被告 │
│ │豪、吳冠霖、魏靖媛、│ 鄭智仁王奕駥及有以點數單兌換 │
│ │吳亭緯陳文泉、劉│ 現金等事實。 │
│ │禎等人於警、偵訊時之│ │
│ │證述。 │ │
├──┼──────────┼────────────────────┤
│六 │證人即現場賭客即同案│證明下列事項: │
│ │被告詹智文楊伍朝、│1、渠等為吉發電子遊戲場、吉盛電子遊戲場




│ │曾家祥黃文洲於警、│ 之賭客,知悉吉發電子遊戲場、吉盛電子 │
│ │偵訊時之證述。 │ 遊戲場,可將機台分數轉換成點數單後, │
│ │ │ 可至防火巷吸菸區,找同案被告鄭智仁、 │
│ │ │ 王奕駥及兌換金錢,並以此方式在 │
│ │ │ 吉發電子遊戲場、吉盛電子遊戲場內賭博 │
│ │ │ 等事實。 │
├──┼──────────┼────────────────────┤
│七 │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
│ │、蒐證擷圖譯文、 │ │
│ │FACEBOOK公開貼文截圖│ │
│ │資料、彰化縣警察局 │ │
│ │109 年3 月23日函及所│ │
│ │附數位鑑識勘查報告書│ │
│ │、監視器翻拍照片、側│ │
│ │錄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 │
├──┼──────────┴────────────────────┤
│說明│被告蔡東耿、固否認犯行並為上開辯解,然查: │
│ │1、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吉發電子遊戲場、吉盛電子遊戲場之員 │
│ │ 工吳進富吳耿林黃國豪吳冠霖、魏靖媛、吳亭緯陳文泉、 │
│ │ 劉禎及現場賭客即同案被告詹智文楊伍朝曾家祥黃文洲於 │
│ │ 警、偵訊時均指證歷歷,並有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品在卷可佐,被告 │
│ │ 等人犯行,應堪認定。 │
│ │2、又據上開賭客所述,兌換現金係直接至該店防火巷吸菸區,向同案 │
│ │ 被告鄭智仁王奕駥及兌換,以此迂迴隱蔽方式讓顧客兌換 │
│ │ 現金,以躲避追查,亦與經營電動玩具業者,為吸引顧客上門,常 │
│ │ 有允許顧客贏得分數時,得以兌換現金,惟此種經營方式,係違法 │
│ │ 之賭博行為,業者為避免遭警方取締,無不採取技巧隱晦之方式, │
│ │ 不敢明目張膽在店內兌換現金,而選擇在店內僻靜處所或密室等不 │
│ │ 易被發現之處所兌換以掩人耳目之常情相符,更徵上開證人證述之 │
│ │ 可信,是被告等人所辯,應非可採。 │
└──┴───────────────────────────────┘
二、核被告蔡東耿鄭智仁王奕駥、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同條後段之圖利聚 眾賭博罪嫌、及同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嫌。其等 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 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蔡東耿鄭智仁王奕駥、提供吉發電子遊戲場、吉 盛電子遊戲場供作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多數 人前來賭博,足徵渠等乃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緊密之時空 內反覆、持續從事同一犯罪行為,依社會通念,請論以各成 立實質上一罪。再被告蔡東耿鄭智仁王奕駥、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 以罪質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至扣案如附表所示犯罪所用 之物、賭博器具、賭資等物,均請依法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翁 誌 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 宜 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3 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扣案物品清單
┌──┬────┬──┬─────────┬────┬───┬────────┐
│編號│所有人/ │扣案│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備註 │
│ │持有人 │編號│ │ │ │ │
├──┼────┼──┼─────────┼────┼───┼────────┤
│一 │蔡東耿 │1 │監視器主機 │1 │台 │ │
│ │ ├──┼─────────┼────┼───┼────────┤
│ │ │2 │機台洗分紀錄表 │1 │本 │ │
│ │ ├──┼─────────┼────┼───┼────────┤
│ │ │3 │代幣進出統計表 │1 │本 │ │
│ │ ├──┼─────────┼────┼───┼────────┤
│ │ │4 │108 年4 月至10月班│7 │張 │ │
│ │ │ │休假表 │ │ │ │




│ │ ├──┼─────────┼────┼───┼────────┤
│ │ │5 │機台洗分紀錄表 │9 │張 │ │
│ │ ├──┼─────────┼────┼───┼────────┤
│ │ │6 │湯姆熊歡樂世界惠來│4 │本 │ │
│ │ │ │店工作日誌簿 │ │ │ │
│ │ ├──┼─────────┼────┼───┼────────┤
│ │ │7 │機台開箱借出表 │1 │份 │ │
│ │ ├──┼─────────┼────┼───┼────────┤
│ │ │8 │每週彩票出獎率統計│6 │張 │ │
│ │ │ │表 │ │ │ │
│ │ ├──┼─────────┼────┼───┼────────┤
│ │ │9 │惠來店罰款表 │4 │張 │ │
│ │ ├──┼─────────┼────┼───┼────────┤
│ │ │10 │員工特休剩餘統計表│1 │張 │ │
│ │ ├──┼─────────┼────┼───┼────────┤
│ │ │11 │娛樂區機台每日碼表│1 │批 │ │
│ │ │ │數統計表 │ │ │ │
│ │ ├──┼─────────┼────┼───┼────────┤
│ │ │12 │電腦主機(打卡資料│1 │台 │ │
│ │ │ │) │ │ │ │
│ │ ├──┼─────────┼────┼───┼────────┤
│ │ │13 │員工工作規範 │1 │張 │ │
│ │ ├──┼─────────┼────┼───┼────────┤
│ │ │14 │會議紀錄 │1 │本 │ │
│ │ ├──┼─────────┼────┼───┼────────┤
│ │ │15 │兌幣紀錄 │1 │本 │ │
│ │ ├──┼─────────┼────┼───┼────────┤
│ │ │16 │電腦主機(員工考核│1 │台 │ │
│ │ │ │與月報表) │ │ │ │
│ │ ├──┼─────────┼────┼───┼────────┤
│ │ │17 │蔡東耿請假單 │1 │張 │ │
│ │ ├──┼─────────┼────┼───┼────────┤
│ │ │18 │損益分析表 │1 │張 │ │
│ │ ├──┼─────────┼────┼───┼────────┤
│ │ │19 │損益彙總表 │8 │張 │ │
│ │ ├──┼─────────┼────┼───┼────────┤
│ │ │20 │會議紀錄 │3 │本 │ │
│ │ ├──┼─────────┼────┼───┼────────┤
│ │ │21 │機器、設備轉售表 │1 │批 │ │
│ │ ├──┼─────────┼────┼───┼────────┤




│ │ │22 │開箱紀錄排行表 │6 │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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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3 │湯姆熊員林惠來店營│30 │張 │ │
│ │ │ │業日報表 │ │ │ │
│ │ ├──┼─────────┼────┼───┼────────┤
│ │ │24 │惠來店股東清冊 │1 │張 │ │
│ │ ├──┼─────────┼────┼───┼────────┤
│ │ │25 │員工考核表 │8 │份 │ │
│ │ ├──┼─────────┼────┼───┼────────┤
│ │ │26 │員林市惠來街投資報│1 │張 │ │
│ │ │ │告 │ │ │ │
│ │ ├──┼─────────┼────┼───┼────────┤
│ │ │27 │湯姆熊晉升營業副主│4 │張 │ │
│ │ │ │任及營業主任考核試│ │ │ │
│ │ │ │題 │ │ │ │
│ │ ├──┼─────────┼────┼───┼────────┤
│ │ │28 │行動電話 │1 │支 │門號0000000000 │
│ │ ├──┼─────────┼────┼───┼────────┤
│ │ │29 │魚躍龍門機檯 │2 │台 │含IC板2塊 │
│ │ ├──┼─────────┼────┼───┼────────┤
│ │ │30 │哪吒機檯 │2 │台 │含IC板2塊 │
│ │ ├──┼─────────┼────┼───┼────────┤
│ │ │31 │恐龍島機檯 │2 │台 │含IC板2塊 │
│ │ ├──┼─────────┼────┼───┼────────┤
│ │ │32 │大吉利機檯 │2 │台 │含IC板2塊 │
│ │ ├──┼─────────┼────┼───┼────────┤
│ │ │33 │吉祥如意機檯 │2 │台 │含IC板2塊 │
│ │ ├──┼─────────┼────┼───┼────────┤
│ │ │34 │發發發2機檯 │3 │台 │含IC板3塊 │
│ │ ├──┼─────────┼────┼───┼────────┤
│ │ │35 │金好運機檯 │3 │台 │含IC板3塊 │
│ │ ├──┼─────────┼────┼───┼────────┤
│ │ │36 │三國爭霸2機檯 │2 │台 │含IC板2塊 │
│ │ ├──┼─────────┼────┼───┼────────┤
│ │ │37 │打虎英雄機檯 │2 │台 │含IC板2塊 │
│ │ ├──┼─────────┼────┼───┼────────┤
│ │ │38 │發發發機檯 │2 │台 │含IC板2塊 │
│ │ ├──┼─────────┼────┼───┼────────┤
│ │ │39 │武媚娘機檯 │2 │台 │含IC板2塊 │
│ │ ├──┼─────────┼────┼───┼────────┤




│ │ │40 │金猴王機檯 │2 │台 │含IC板2塊 │
│ │ ├──┼─────────┼────┼───┼────────┤
│ │ │41 │海洋天堂總動員機檯│1 │台 │含IC板1塊 │
│ │ ├──┼─────────┼────┼───┼────────┤
│ │ │42 │幸運大摸彩魚機機檯│2 │台 │含IC板2塊 │
│ │ ├──┼─────────┼────┼───┼────────┤
│ │ │43 │威鯨傳奇5代機檯 │1 │台 │含IC板1塊 │
│ │ ├──┼─────────┼────┼───┼────────┤
│ │ │44 │西遊伏魔錄機檯 │1 │台 │含IC板1塊 │
│ │ ├──┼─────────┼────┼───┼────────┤
│ │ │45 │神龍傳說機檯 │1 │台 │含IC板1塊 │
│ │ ├──┼─────────┼────┼───┼────────┤
│ │ │46 │狂熱新星3機檯 │1 │台 │含IC板1塊 │
│ │ ├──┼─────────┼────┼───┼────────┤
│ │ │47 │SEGA啤酒桶機檯 │1 │台 │含IC板1塊 │
│ │ ├──┼─────────┼────┼───┼────────┤
│ │ │48 │賓果彩虹機檯 │1 │台 │含IC板1塊 │
│ │ ├──┼─────────┼────┼───┼────────┤
│ │ │49 │笑彌勒機檯 │1 │台 │含IC板1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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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