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6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獻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28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獻文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中記 載「黃獻瑞」均更正為「黃献瑞」,第3行補充更正為「因 細故與黃献瑞發生口角」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張獻文構成累犯之前案,所犯為過失致死案件,核 與其本案所為之傷害罪,罪質不同,情節迥異,難認其就傷 害罪具有特別惡行及刑罰反應力薄弱,是就其本案,遽依其 前案紀錄,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難認與其本案所為犯罪罪 刑相當,亦不符比例原則,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 號解釋意旨,毋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獻文與告訴人黃献瑞 係鄰居關係,僅因細故發生口角,即打傷告訴人,致其受有 右側手部擦傷、右側膝部擦傷等傷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及未能 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黃鏽金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811號
被 告 張獻文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獻文與黃獻瑞(另為不起訴處分)係鄰居。張獻文於民國10 9年1月23日下午4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 號前,因細故發生口角,張獻文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安全 帽敲黃獻瑞之頭部、以腳踹黃獻瑞,致黃獻瑞倒地,受有右 側手部擦傷、右側膝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獻瑞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獻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黃獻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員榮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員職務報告、現場照片3張、 個人戶籍資料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李秀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黃永明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