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5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麗容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120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麗容犯圖利容留性交、猥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壹佰元、保險套貳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謝麗容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圖利容留性 交、猥褻罪。按「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罪,係規定於妨 害風化罪章,該條所保護之法益,為社會之善良風俗。至 於被引誘、容留或媒介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男女, 其個人法益,並非直接侵害對象。因之,行為人意圖使男 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 利,其『同時』、『同地』以一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 ,使『二以上之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仍祇 成立一罪,不能以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數,定其罪數」 ,有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094號判決意旨可參。查 被告自民國109 年6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8 月19日9 時20分 許為警查獲時止,容留廖玉珠、陳一一、王麗娟、陳榕旋 等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猥褻之行為,係基於單一 犯意,在相同時段、同一地點,侵害同一社會法益,依上 說明,仍只成立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國小畢業,年事已高 ,雖然智識程度不高、勞動能力有限,惟其前因妨害風化 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55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 宣告緩刑2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緩刑期滿後,又未知警惕,重操舊業,圖不法利益,提 供場所容留女子與他人性交、猥褻,實屬不該;暨斟酌被 告坦承犯行不諱,態度良好,其除前述緩刑期滿之紀錄外 ,另於74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法院科處罰金確定,距今久遠 ,素行尚可;其在同一處所容留多達4名女子性交、猥褻
,罪質稍重,及其貧寒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扣案之現金新臺幣100 元、保險套2 個,皆是被告所有, 此有搜索扣押筆錄可憑,現金部分是證人廖玉珠和男子為 性交易後,被告向證人廖玉珠所收取之抽頭金,此經被告 供述明確,而保險套2 個乃留容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時 之常用物品,分別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犯罪預備之物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200號
被 告 謝麗容 女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路000巷
00號
居彰化縣○○鎮○○里○○路00巷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麗容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或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 利之犯意,自民國109 年6 月間某日起,提供彰化縣○○鎮 ○○里○○路00巷0 號之租屋處,容留成年女子廖玉珠、陳 一一、王麗娟、陳榕旋與不特定男客在上址房間內為性交或 猥褻行為,每次性交易收費新臺幣( 下同) 400 元,謝麗容 則從中抽取100 元。嗣於109 年8 月19日9 時20分許,為警 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 獲廖珠、陳一一、王麗娟、陳榕旋及顧客陳宗滛、黃水金 、游自在等人,並扣得保險套2 個及現金100 元。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麗容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廖玉珠、陳一一、王麗娟、陳榕旋、陳宗滛、黃水 金、游自在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查獲照片附卷可稽 及保險套2 個、現金100 元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係屬營業 性之犯罪,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被告基於同一之犯意,在 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內,於相同空間內,反覆從事容留性交 易行為以營利,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僅成立一罪,合先說 明。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意圖使男女與 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罪嫌。至扣案之 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蕭有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蔡侑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