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5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漢章
何錦城
王子豪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8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漢章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棍壹支沒收。
何錦城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子豪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3月、3月 、4 月、2月、3月確定,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應更正為「3月(共2罪)、3月(共3罪)、4月、2月、 3月確定,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7月確定」,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核被告陳漢章、何錦城、王子豪(下稱被告3 人)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3人就本件犯行,互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陳漢章前因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①107 年度簡字第227、228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共2 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② 107 年度簡字第1119、11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3罪 ),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③107年度豐簡字第34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107年度簡字第1292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⑤107年度簡字第1549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案件①②及案件③④⑤,分別經本院 以107年度聲字第134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7 月確定,並接續執行,於民國108 年11月20日假釋出監付保 護管束,嗣於109 年6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 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被告陳漢章對前案所受刑之執行欠缺警惕 ,再為本案傷害犯行,顯未能記取前案刑罰之教訓,足以彰 顯其對刑罰反應能力薄弱,如加重其所犯法定最低本刑,並 無使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爰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3 人皆為有思考能力之成年人,竟未經思慮,徒 手或持武器傷害告訴人黃大益,漠視法律保護他人身體法益 之規範,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3 人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因雙方無共識而未能成立調解;兼衡被告3 人犯罪 之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犯罪所生損害,暨 被告陳漢章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家境小康;被告何 錦城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網路直播、家境勉持;被告 王子豪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司機、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 (見偵卷第6、9、12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具 體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扣案之鐵棍1 支,係被告陳漢章所有,供其為本件犯行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卷第7 頁反面),應依刑法 第38 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何錦城於警詢 供稱:鋁棒已丟棄,忘記丟於於何處等語(見偵卷第13頁反 面),復無其他積極證據顯示鋁棒尚存在,可供再作為其他 犯罪使用,並考量鋁棒價值低微,本院認沒收上開鋁棒顯然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倘予宣告沒收並進而追徵其價額,徒 造成司法資源之無端耗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 、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七、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 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政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8110號
被 告 陳漢章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何錦城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子豪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漢章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3月、3月、4月、2月、3月確定,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9年6月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尚 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其懷疑黃大益與其 妻有染,遂夥同何錦城、王子豪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09年6月7日21時35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0 ○0號對面雜貨店外,徒手或持鐵棍、鋁棒,一起毆打黃大 益,致黃大益受有頭部、臉部、左側肩膀、左側前臂及左側 足部挫擦傷之傷害。嗣經黃大益報警查獲上情。二、案經黃大益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漢章、何錦城、王子豪於警詢及 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大益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 鄭淑玲、陳展隆、黃偉德、陳信良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告訴人黃大益傷勢照片、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 蒐證照片、監視器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指認照片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等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罪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 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 陳漢章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可參)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情加重其刑。三、報告意旨雖認被告3人所為,尚涉有刑法第150條之公然聚眾 施強暴罪嫌。惟按刑法第150條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 則在實施強暴脅迫之人,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始與該 條之罪質相符,如實施強暴脅迫,僅係對於特定之某人或其 家族為之,縱令此種行為足以影響於地方上之公共秩序,仍 以缺乏主觀的犯意,不能論以上述罪名,最高法院28年上字 第3428號判例可資參照。本案被告3人僅係一時在上開地點 ,針對告訴人實施傷害行為,且為時甚短即逃離現場,難認 其等主觀上有何妨害秩序之故意。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 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 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蕭有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蔡侑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