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4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昭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
字第65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昭綺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 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再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所竊得之物品價值、所生損害程度;兼衡其素行、國中畢業 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 受詢問人欄內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 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所竊得 之馬達2顆,均經被告變賣,共得款新臺幣158元,業經被告 供述明確(見偵卷第9、54頁),為被告犯本案竊盜行為所 得財物而變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卓千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