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4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元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718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元豪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指 認犯罪嫌疑紀錄表1份」,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記載之「現場 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補充更正為「現場暨遭竊物品照片 10張及監視器翻拍照片11張」外,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謝元豪正值青年,竟不思憑己力賺取所需,為貪 圖小利,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益,更破壞社會之 安寧秩序,所為實有可議,並考量被告犯罪手段平和,所竊 財物業已發還告訴人陳佳琪(詳下述),減少損失,與告訴 人、被害人黃聖瑋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此有南投縣鹿谷 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犯後態度良好,暨被 告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本案皮格包內原有新臺幣(下同)5,000元,扣除被告「出 借」告訴人1,000元,遭查獲後返還告訴人2,500元,皮夾內 放置已發還告訴人之1,200元,尚有300元未返還告訴人,核 先敘明。被告已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乙情 ,有上開調解書1紙在卷可佐,如再對犯罪所得(即上開未 扣案之300元)予以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 2至13部分之財物,現金新臺幣1,200元及皮革包1個,業經 發還告訴人乙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見偵卷 第2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四、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 ,誤觸法網,信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綜核上開各情,認對被告所為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當易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7187號
被 告 謝元豪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里○○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元豪、陳佳琪及黃聖瑋為朋友,陳佳琪與黃聖瑋為男女朋 友。黃聖瑋因車禍住院,於民國109年2月29日16時許,將藍 色三折式PUMA皮夾1個(已發還,內含如附表所示之物品) 交由陳佳琪保管。嗣於109年3月1日凌晨1時17分許,陳佳琪 請謝元豪載其返回位於彰化縣○○市○○路000巷0號之租屋 處,謝元豪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陳佳琪上廁所之際 ,徒手竊取陳佳琪放置於床上之上開皮夾,並從中抽出新臺
幣(下同)3,800元放在自己身上。嗣於同日凌晨2時許,陳 佳琪因無法尋得上開皮夾,乃在彰化縣○○市○○○路00號 之統一超商彰寶門市外,向陳元豪借款1,000元,陳元豪遂 進入上開統一超商作勢領錢,並將上開皮夾丟棄於超商之垃 圾桶中,而後將上開竊得之3,800元中之1,000元交予陳佳琪 。嗣經陳佳琪報警,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查獲上情。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元豪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供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佳琪、黃聖瑋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 相符,復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憑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林芬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江慧瑛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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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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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千元鈔 3 張、伍百元鈔 1 張、百元│已發還百元鈔 12 張│
│ │鈔 15 張 │,千元鈔 2 張及伍 │
│ │ │百元鈔 1 張扣案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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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謝秀媛健保卡1張 │均已發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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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黃聖瑋身分證1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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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麥當勞甜心卡1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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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中油VIP卡1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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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黃聖瑋學生證1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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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悠遊卡1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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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icash1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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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黃錫勳行照1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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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黃聖瑋駕照1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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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中國信託信用卡1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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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店家卡片優惠卷18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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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黃聖瑋技術證1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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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