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8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曹菊
輔 佐 人 何育守
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
2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何曹菊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何曹菊與江清雲因土地使用糾紛,素有嫌隙,二人於民國10 9年2月1日15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前 之巷道,又因土地使用糾紛,發生爭執,何曹菊心生不滿, 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 址巷道公然以「畜生」等語辱罵江清雲,足以貶損江清雲在 社會上之人格及聲譽地位,致生損害其名譽。
二、案經江清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之各項證據資料,其屬於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均據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式逐一提示 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其輔佐人均知該等證據為被告 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已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亦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何曹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本院 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清雲於警詢、檢察事
務官詢問中、證人江佳益於警詢、證人即輔佐人何育守於檢 察事務官詢問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手機錄影光碟 譯文、敦仁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 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檢察事務官手機影音勘驗報告等在 卷可佐(見偵卷第33至36頁、第45頁,核交卷第25頁、第27 至29頁),再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光碟,確見被告有在不特 定人得共見共聞場所罵告訴人「畜生」乙詞,有勘驗筆錄足 稽(本院卷第2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不 利被告認定依據,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 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未能理性處理,竟在 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對告訴人公然侮辱,足以貶損告 訴人之名譽、人格地位及社會評價,顯未知尊重他人之名譽 法益,行為實屬不當,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併考量其犯罪之動機、侮辱之用語,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等情,兼衡其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無需扶養之 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昇昀提起公訴,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義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莊何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