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8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禎陵
黃建凱
蕭錫隆
王強圳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90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強圳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1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黃建凱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蕭錫隆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魏禎陵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王強圳、魏禎陵前係夫妻。渠等與蕭錫隆、黃建凱意圖營利 ,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先由 王強圳指示蕭錫隆自民國109年4月1日起,向不知情之姚正 哲(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 )3000元之代價,承租位於彰化縣○○鄉○○路000號之00
鐵皮屋做為賭博場所,再以日薪1000元僱請黃建凱,負責觀 看監視器畫面,管制人員出入,另以日薪1600元之代價,僱 請蕭錫隆擔任司機,負責至彰化縣○○鄉○○路上之「○○ 幼稚園」搭載賭客至前開賭博場所賭博財物,魏禎陵則協助 王強圳以LINE聯繫賭客、管理賭場等事務。又前開賭場僅有 受通知之特定賭客始可入場,其賭博方式係以俗稱推筒子方 式賭博財物,即由賭客輪流作莊,其他在場賭客可任意押注 ,每次押注金額200元,每人分持兩張牌,以點數總和比大 小,如所拿牌點數大於莊家,可贏得該次押注之金額,若小 於莊家,押注之金額歸莊家所有,莊家由有意願之賭客輪流 擔任,王強圳則由各次押注金額中,每3000元抽取100元之 抽頭金。嗣於109年4月3日0時50分許分許,為警至該處搜索 ,當場查獲王強圳、蕭錫隆、魏禎陵、黃建凱等人及葉明洲 等20名賭客(在場賭客均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並扣得 王強圳所有之監視器主機1台、白板1個、紅包袋3包、監視 器鏡頭4個、點鈔機1台、對講機3支、麻將1組、夾子8個、 骰子1桶、抽頭金6000元、與賭客聯繫使用之黑色IPHONE手 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魏禎陵所有與賭 客聯繫使用之金色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張)。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證述,雖屬審判外之陳 述,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 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進行調查、辯論,依法均具有證據能 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王強圳、魏禎陵、蕭錫隆、黃建凱 等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互核一致,且經證 人即現場賭客葉明州、彭鳳珠、洪青春、李玉雲、黃蔚荏、 何孟哲、阮段緣、黃敏雄、陳彥孝、阮氏玉麗、林素貞、賴 暐弦、賴氏清翠、楊氏凰、林惠美、楊文邦、陳威翰、林麗 關、劉東林等於警詢中之證述明確,並經證人姚正哲於偵查
中證述無誤,復有房屋租賃契約書、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手 機LINE截圖翻拍照片、本院109年度聲搜字第244號搜索票、 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 場簡圖及現場照片、109年4月9日偵查隊職務報告、手機翻 拍照片等附卷可稽。此外,並有被告王強圳所有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監視器主機1台、白板1個、紅包袋3包、監視器鏡頭4 個、點鈔機1台、對講機3支、麻將1組、夾子8個、骰子1桶 、犯罪所得抽頭金6000元、與賭客聯繫使用之黑色IPHONE手 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被告魏禎陵所有 與賭客聯繫使用之金色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1張)等扣案可佐,足徵被告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為可採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強圳、魏禎陵、蕭錫隆、黃建凱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意圖 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等4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 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 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 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 ,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 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 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 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 念者皆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等人自109年4月1日起至同年月3日止,提 供上開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足徵被告等人自始即基於反覆 實施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單一決意,在緊密之時間 及空間內反覆、持續從事同一犯罪行為,依社會通念,為 集合犯,應均僅成立一罪。又被告係以一個賭博犯意決定 達成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論以罪質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二)被告王強圳前曾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496 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8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本件被告王強圳依其犯罪情節,並無處以法定最輕 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至於被告黃建凱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3年度審訴字第3號、103年度審訴字第94號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11月、1年確定,入監接續執行後,上述案件再定 應執行刑為1年2月,於105年4月22日停止刑之執行出監, 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固為累犯,然依前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 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 刑,茲考量被告黃建凱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為毒品案 件,與本案所犯罪名、犯罪手法、侵害法益迥不相同,難 認其對賭博類型犯罪之刑罰反應力薄弱或具特別之惡性, 因認被告若依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將致罪刑 不相當,爰不予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等共同經營賭博場所,意圖獲取不法利益,並 助長賭風及社會僥倖心理,對社會善良風氣有不良之影響 ,所為實有可議,兼衡被告等犯罪之動機、使用之手段、 參與之犯罪情節及所獲取之不法利益,又於犯後均能坦承 犯行,態度尚佳,暨被告王強圳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序、工作收入不穩定、已與被告魏禎陵離婚、育有3名未 成年子女、積欠外債100多萬元,被告魏禎陵自陳為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已與被告王強圳離婚、育有3名 未成年子女、現與被告王強圳同住於奶奶家、生活費用有 賴被告王強圳負擔、對外有3、40萬元之負債,被告蕭錫 隆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序、無業、已離婚、育有3名 未成年子女、生活費用需靠兄弟姊妹幫忙、無負債或貸款 ,被告黃建凱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輕鋼架天 花板裝潢、日薪為2200元、每月收入約為4萬多元、未婚 無子女、與母親同住、並與弟弟共同負擔母親之生活費用 、每月支出約5000至1萬元、無負債或貸款等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員警於搜索當 日在被告魏禎陵身上查扣之6000元,乃賭場之抽頭金,又 被告王強圳於犯罪期間經營上開賭場獲取之不法利益約為 20萬元,此分經被告王強圳、魏禎陵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供認在卷,核屬被告王強圳犯本案賭博罪之犯罪所得,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扣案之6000
元部分宣告沒收,就尚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0萬元部分,宣 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又被告黃建凱、蕭錫隆乃受被告王強圳僱用 ,其中被告黃建凱日薪1000元,負責觀看監視器畫面,管 制人員出入,被告蕭錫隆日薪1600元,負責載運賭客,而 2人均已領取2日之薪資,各為2000元及3200元等情,並經 被告黃建凱、蕭錫隆陳述在卷,此為被告黃建凱、蕭錫隆 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分別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扣案之監視器主機1台、白板1個、紅包袋3包、監視器鏡 頭4支、點鈔機1台、對講機3支、麻將1組、夾子8個、骰 子1桶及黑色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張),均屬被告王強圳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另金色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則為被告魏禎陵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上情 迭經被告王強圳、魏禎陵供述無誤,核均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宣告沒收。
(三)至於同時查扣之SAMPO電視1台、被告黃建凱所有之銀色SA MSUNG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被告蕭 錫隆所有之黑色SAMSUNG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M卡1張),被告等均辯稱與本案犯罪無關;又帳冊3本, 依其內記載之日期及內容,明顯與前述賭場無涉;另被告 魏禎陵所持有之現款15萬5300元(扣除前述抽頭金6000元 )、被告黃建凱持有之現款1萬9449元、被告蕭錫隆持有 之現款480元、被告王強圳持有之現款88萬5500元,被告 等均辯稱非本案之犯罪所得,而本院依現有卷證,復查無 相關積極事證足以認定上開扣案物品與本案具有關聯性, 是以均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皓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義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1、抽頭金新台幣6000元。
2、監視器主機1台。
3、白板1個。
4、紅包袋3包。
5、監視器鏡頭4支。
6、點鈔機1台。
7、對講機3支。
8、麻將1組。
9、夾子8個。
10、骰子1桶。
11、黑色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所 有人王強圳)。
12、金色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所 有人魏禎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