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801號
CHDM,109,易,801,2020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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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8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黄美華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
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見甲○○於其女友李昕蔓以社群網站Facebook開直播 時在旁辱罵「幹你娘機掰」等語,認為甲○○係在辱罵其, 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3 月26日22時4 分許 ,在彰化縣○○鎮○○巷00號之1 住處,以Facebook向不特 定人或多數人直播「甲○○,李昕蔓的機掰給你幹不夠,是 嗎,問號。還是李昕蔓的機掰太大了,你懶叫太小隻導致她 不滿足,問號,所以你想幹我娘的機掰。」等粗鄙而足使人 受辱之言語,公然侮辱甲○○。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乙○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2頁),檢察官於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其作成之情況並無違 法或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 據能力。
㈡次按私人錄音、錄影之行為,雖應受刑法第315 條之1 與通 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 款之規範,但其錄音、錄影所取 得之證據,則無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蓋我國刑事訴訟程序 法(包括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中關於取證程序或其他有關偵 查之法定程序,均係以國家機關在進行犯罪偵查為拘束對象 ,對於私人自行取證之法定程序並未明文。私人自行或委託 他人從事類似任意偵查之錄音、錄影等取證之行為,既不涉 及國家是否違法問題,則所取得之錄音、錄影等證物,如其 內容具備任意性者,自可為證據。又私人將其所蒐取之證據 交給國家作為追訴犯罪之證據使用,國家機關只是被動地接 收或記錄所通報即將或已然形成之犯罪活動,並未涉及挑唆



亦無參與支配犯罪,該私人顯非國家機關手足之延伸,是以 國家機關據此所進行之後續偵查作為,自具其正當性與必要 性(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612 號判決要旨參照)。再 按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 動、言論或談話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 罰金,刑法第315 條之1 第2 款定有明文;就本案而言,告 訴人拍攝直播畫面之目的是要作為本案被告犯行之佐證,並 非出於不法目的,既非刑法第315 條之1 的「無故」行為, 即難謂私人取得證據有不法之情形,是告訴人所拍攝之錄影 翻拍影像自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 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亦具證據能力,且均經 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得作為本案認定之 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客觀行為,惟矢口否 認其主觀上有何公然侮辱之犯意,辯稱:其承認有講那些話 ,但其有喝酒又吃安眠藥,會產生斷片,其只是在回應告訴 人,為何告訴人要說「幹你娘」這些話,留言是其留的可以 罵其,但不能罵其母,其母沒有得罪告訴人,且其說的話是 用疑問句而非肯定句,沒有侮辱的意思云云。
㈡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以FACEBOOK直播之 方式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直播上開話語等情,業據被告於偵 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被告直播影片光碟、直播影片譯 文等在卷可佐,可堪信為真實。
㈢被告雖辯稱其喝酒、吃安眠藥會斷片,且主觀上並無公然侮 辱之犯意,且係因其認為告訴人在直播上罵其「幹你娘機掰 」,其才以上開言語回應告訴人云云。然被告上開之侮辱言 語,不僅對告訴人及其女友指名道姓,且其侮辱之內容與其 認為遭告訴人辱罵之內容相關,其行為顯然並未受到酒精或 藥物之影響。而被告既稱認為告訴人可以罵其,但不可以罵 其母,可知被告亦認為以「幹你娘機掰」此種提其他人性器 官、帶有性暗示之粗鄙言語,係屬謾罵之言語,則被告以此 種提及他人性器官、粗鄙足以使人受辱之言語辱罵告訴人, 自難認被告主觀上並無公然侮辱之犯意。又被告雖辯稱是告 訴人先罵其的等語,然被告如認告訴人對其有公然侮辱之犯 行,自應以提起告訴等合法方式保障其權益,而非犯下本件 犯行,是被告所辯,尚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於FACEBOOK直播之足以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 聞場合,以上開粗鄙而足使人受辱之言詞,當場公然侮辱告 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數次因妨害名譽案件 ,經法院判決有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佐,竟仍不知悔改,於與告訴人於網路直播有所糾紛後,不 思以理性、平和之態度,循正當管道解決紛爭,竟在不特定 人或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FACEBOOK直播網頁公然侮辱告訴人 ,被告行為實屬不該。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告訴人所受損害情形,被告於犯罪後,坦承其所為之客觀 事實然否認主觀犯意,且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告 訴人之諒解等犯罪後態度。兼考量被告自述高職畢業,未婚 、無子,因罹患重鬱症,無法工作,如有工作時會拿錢給母 親(見本院卷第51、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許原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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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