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6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庭榮
賴世鴻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484
、10555號、109年度偵字第7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庭榮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賴世鴻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壹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犯 罪 事 實
一、張庭榮與賴世鴻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之處境,貸以金錢而取 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犯意聯絡,乘乙○○○(起訴書 誤載為「涼」)需款孔急之際,由張庭榮於民國108年5月3 日下午5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 ,與乙○○○約定貸款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每月利 息5000元,預扣第1個月利息,乙○○○並簽發面額6萬元之 本票及借據各1張作為擔保,同時交付身分證、健保卡以供 質押。嗣後,張庭榮再於同年6月2日及7月3日,各向乙○○ ○收取每月5000元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即年利率300% ,計算式:月息5000元12月本金2萬元100%=300%, 起訴書誤載為400%)。
二、案經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有罪部分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各項言詞陳 述、書面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張庭榮、賴世鴻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之取得過程均為合法,與待證事實有關聯性,且本院於審理 時逐一提示,檢察官、被告對於證據能力之適格亦未爭執, 故均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庭榮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 並有被告張庭榮刊登之報紙夾報廣告、全家便利超商108年8 月3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被告張庭榮簽給乙○○○之1萬 5000元收據、被告賴世鴻庭呈之乙○○○簽發之本票、借據 及質押之健保卡、身分證各1張可證。次查,被告賴世鴻亦 供稱有借錢給被告張庭榮,知道張庭榮要再借給別人,張庭 榮說借1萬元會給月息700元(俗稱7分)等語,則被告賴世 鴻提供資金給被告張庭榮年利率既已達84%,當可預見被告 張庭榮貸出款項之利息更高於84%,故而被告賴世鴻於提供 資金時亦有重利之犯意,當無疑義。至被告張庭榮與告訴人 乙○○○於108年8月3日同意以還款1萬5000元結清2萬元之 債務,此為2人所是認,並有被告張庭榮簽給告訴人乙○○ ○之同額收據可證,然此係事後約定清償之金額,無礙於最 初貸款本金為2萬元之事實,故本件之週年利率應為300%, 而非起訴書所載以本金1萬5000元算出之400%,併此敘明。 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 刑。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乘他人急迫之處 境,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罪,被告2人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法官審酌被告2人 利用他人急需金援之際,貸與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貌似 幫助他人、各取所需,惟實則趁人之危,占人便宜,恐造成 借款人嗣後因難以承擔高額利息,因而逃跑,甚而輕生,家 庭從此破碎,故重利犯行甚不道德,應予譴責。惟被告2人 均坦承犯行,尚知犯錯,本件所得不多,情節不重,兼衡被 告張庭榮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 ,從事搬家工作,經濟狀況普通;被告賴世鴻為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擔任食品公司業務員,經濟狀況 普通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並非禁止私人間之金錢借貸,而係在於 禁止行為人利用被害人之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 處境,而乘機再為經濟上之剝削,致使被害人之經濟狀況更 加惡化,此觀之重利罪之構成要件要素須為貸以金錢或其他
物品時,係「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 」,並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自明。因此,重利罪 之不法內涵在於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高額利息」,而非 借貸行為本身。換言之,如貸以金錢並收取相當之利息,即 非重利行為,且因行為人所以願意出借金錢,目的係為取得 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若非如此,行為人並無出借之動機 。故重利罪之犯罪所得,應在於收取之利息,不包括貸出之 本金,故行為人所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犯罪所得,應 整體計入原可合法收取之利息,亦即不得扣除依民法第205 條所定可合法請求之週年利率20%之利息或當舖業者依當舖 業法放款可合法收取之利息(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 第919號判決同此見解)。
㈡查被告張庭榮向告訴人乙○○○取得3期共1萬5000元之利息 ,被告賴世鴻供稱提供被告張庭榮資金,可得每月每萬元利 息700元,因被告張庭榮實際貸與告訴人乙○○○之金額為1 萬5000元,故被告張庭榮應給與被告賴世鴻之3個月利息為 3150元,此為被告賴世鴻之犯罪所得,被告張庭榮之犯罪所 得則為1萬1850元,因全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2人乘告訴人謝勝弘(已於108年7月1日 死亡)在外欠債需款孔急之際,由被告張庭榮於108年3月15 日下午3時許,在員林市○○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貸予告 訴人謝勝弘2萬元,先扣除1個月利息5000元,告訴人謝勝弘 實拿1萬5000元,並簽發面額4萬元之本票及借據各1張以為 擔保(年利率400%,計算式:月息5000元12月本金1萬 5000元100%=400%)。因認被告2人另涉犯刑法第344條第1 項之重利罪嫌。
㈡檢察官雖以告訴人謝勝弘之警詢中供述、告訴人謝勝弘簽發 面額4萬元之借據及本票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2人均否認此 部分重利犯行,被告張庭榮辯稱:是借給謝勝弘4萬元,約 定每月利息2500元,預扣第1期利息,實給3萬7500元。當時 我急用錢,我告訴謝勝弘清償本金即可,並沒有收到後續的 利息,之前我收到的1萬7000元是借款4萬元的本金,並非利 息等語。被告賴世鴻則辯稱:不清楚張庭榮此部分之借貸過 程等語。
㈢經查,告訴人謝勝弘於警詢中雖供稱:於108年3月15日上午 10時許,有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跟「小周」張庭榮借款 2萬元,相約在員林市南昌路之全家超商見面,實拿1萬5000
元,約定每月利息5000元,並有簽發1張面額2萬元之本票。 4月16日「小周」有到我的瓦斯行來拿利息5000元,5月16日 我沒拿錢給他,6月6日他到瓦斯行來,當時我不在,「小周 」跟我太太說如果不還錢,要叫小弟來砸店,我太太害怕, 就給他8000元,我還欠他4萬1000元,2萬元是本金,剩下的 是利息等語。惟告訴人謝勝弘已於108年7月1日死亡,其於 108年6月13日警詢中供稱尚積欠被告張庭榮4萬1000元等語 ,究係如何計算得出,事涉最初之約定內容,已無從與被告 張庭榮對質真相。而告訴人謝勝弘之配偶江妙絨於檢察官偵 訊時供稱:我不知道謝勝弘有向被告張庭榮借錢,不清楚謝 勝弘在外之債務等語。則告訴人謝勝弘與被告張庭榮究竟如 何約定借款及利息,即有疑問。至證人江妙絨雖於偵訊中供 稱:謝勝弘有寫紙條交代,於108年3月15日借2萬,張庭榮 有於6月6日到我家說謝勝弘欠他4萬元,要拿1萬元,我說沒 那麼多錢,就給他8000元,他拿了就走了等語,亦未能據以 確認被告張庭榮與告訴人謝勝弘間之確切借貸內容,則被告 張庭榮與告訴人謝勝弘間之借貸關係是否確屬重利犯行,顯 然有疑。從而,被告張庭榮就此部分既難認有重利犯行,則 與被告賴世鴻間即無共同正犯之可言。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就此部分所舉證據資料,尚難認定被告2 人就放款予告訴人謝勝弘部分確有重利犯行,犯罪既不能證 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㈡刑法第28條、第34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楊閔傑偵查起訴,檢察官吳宗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梁義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