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易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佑駿
選任辯護人 謝明智律師
被 告 趙文誠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41
2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林佑駿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趙文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趙文誠、林佑駿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假藉成立動漫 工作室,要募集資金之名義,於民國(下同)108 年8 月23 日下午4 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彰化火車站前攔下洪志瑋, 先由趙文誠向洪志瑋佯稱:我們有一個活動,須以交易明細 表來加分,我是學弟不懂,等一下會由學長來講解等語,再 由林佑駿向洪志瑋佯稱:我們要成立動漫工作室,需要投資 ,我們大學教授說要靠捐款來拿學分,希望你能捐款,最後 會連本金加利息返還等語,致洪志瑋陷於錯誤,而由趙文誠 、林佑駿陪同至附近華南銀行、彰化銀行提款機提款,於同 日下午4 時59分、5 時2 分接續提領合計新臺幣(下同)6 萬7 千元之款項,並將此6 萬7 千元交予林佑駿,且與林俊 駿互相設定為LINE通訊軟體之好友,以利後續聯絡。詐騙成 功後,林佑駿、趙文誠各分得其中6 萬元及7 千元之款項。 惟洪志瑋嗣後即無法聯繫林佑駿等人,始知受騙。二、案經洪志瑋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佑駿、趙文誠對其等於上述時、地,以前揭方式 詐騙告訴人洪志瑋之事實,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 不諱(本院卷第139、153頁),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⑴彰化分局民生路派出所偵查報告(108 年度他字第2781號
卷《以下簡稱他字卷》第7 至8 頁)及警員陳首銘職務報 告(109 年度偵字第4120號卷《以下簡稱偵卷》第61頁) 。
⑵告訴人洪志瑋警詢筆錄(他字卷第9 至11頁、偵卷第49至 55頁)及偵訊筆錄(偵卷第177 至181 頁、第501 至503 頁)。
⑶告訴人之存摺封面、內頁交易紀錄(偵卷第89至91頁)。 ⑷彰化火車站附近、櫻山大飯店內之監視錄影器影像翻拍照 片(他字卷第19至39頁)。
⑸被告林佑駿之警詢筆錄(偵卷第11至17頁、第441 至447 頁)、偵訊筆錄(偵卷第477 至481 頁)。 ⑹被告趙文誠之警詢筆錄(偵卷第19至34頁)、偵訊筆錄( 偵卷第317 至321 頁)。
⑹綜合上述證據,應認被告二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佑駿、趙文誠之犯行明確,均 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⑴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 罪。被告林佑駿、趙文誠與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之聯絡 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⑵累犯之認定:
①被告林佑駿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前案紀錄,而經 法院裁定合併定執行有期徒刑7 月,並於108 年1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 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林佑駿於上開前案刑 期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案之罪,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刑法第47條之立法理由參照),兼衡其前、後之 犯罪均屬詐欺之同類罪質,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林 佑駿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 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認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②被告趙文誠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523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3 年6 月確定,經入監服刑,於107 年3 月12日假釋 並交付保護管束,至108 年5 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 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
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趙文誠於上開前案刑期 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案之罪,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刑法第47條之立法理由參照),認本案依累犯規定 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 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認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⑶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之犯罪方式,對 告訴人洪志瑋造成金錢損害及精神上之侵害,雖已與告訴 人調解成立,但尚未給付全額賠償,參以被告二人之犯後 態度(被告林佑駿坦承犯行,被告趙文誠到案之初在警詢 中否認犯罪,嗣後才改口坦承,態度難謂良好),另審酌 被告林佑駿、趙文誠以話語向告訴人洪志瑋施以詐術之過 程中,係由被告林佑駿主導,被告趙文誠陪同在旁之角色 分工,及被告林佑駿所獲取之不法所得6 萬元,高於被告 趙文誠所分得之7 千元,另衡以被告林佑駿早有與本案犯 罪手法類似之詐欺前案紀錄(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5402 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108 年原上訴字第47號刑事判決),且被告林佑駿詐欺 前科累累,目前有多案在不同法院審理中,素行不佳(見 附表所載),本應予嚴懲,惟考量被告二人均於本院審理 時均與告訴人洪志瑋調解成立,除已給付部分賠償金,並 承諾後續將以分期付款方式償還不足之部分,而獲告訴人 洪志瑋之原諒(見本院卷第167 至170 頁之109 年彰司刑 移調字第296 、297 號調解程序筆錄,及本院卷第143 頁 之準備程序筆錄),暨斟酌被告趙文誠自述長成於單親家 庭、高中肄業、從事木工,被告林佑駿自述在飯店擔任服 務生,自己為養子,父親、姊姊有智能障礙之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二人所為犯行,各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被告趙文誠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儆懲。
四、沒收:
按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固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同條第4 項則規定:「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 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但同條第5 項亦 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者,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第38條之2 第3 項另規定:「宣告前2 條之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經查被告林佑駿、趙文誠因詐騙告訴人洪志瑋,分 別取得6 萬元及7 千元之犯罪所得,而被告兩人已於本院排 定之調解程序,各自與告訴人洪志瑋調解成立,除當庭陪償 部分金錢外,所餘部分則約定分期給付賠償,此有109 年度 彰司刑移調字第296 號、第297 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167 至170 頁)。則該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返還告 訴人之部分,不應再宣告沒收;其餘部分亦將分期償還告訴 人,如再宣告沒收,難免造成被告等過度負擔,而有過苛之 虞,故依前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元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⑴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⑵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⑶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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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 年聲字1500號刑事裁定,就下列案件│
│ 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 │
│ ⑴新北地院106 年原簡字65號詐欺案件,判處有期徒刑2 月。 │
│ ⑵台中地院106 年中原簡字39號詐欺案件,判處有期徒刑2 月。│
│ ⑶新北地院106 年簡字6768號詐欺案件,判處有期徒刑2 月。 │
│ ⑷臺中高分院107 年原上訴字2 號詐欺案件,判處有期徒刑3月 │
│ 。 │
│ ⑸上述合併定有期徒刑7 月之刑責,已於108 年1 月8 易科罰金│
│ 執畢。 │
│(二)臺北地院107 年原簡字5 號詐欺案件,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
│ 8 年3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
│(三)士林地院107 年聲字1288號刑事裁定,就下列案件合併定應執行│
│ 拘役90日: │
│ ⑴中高分院107 年原上訴字2 號詐欺案件,判處拘役50日。 │
│ ⑵新北地院106 年簡字5492號竊盜案件,判處拘役30日。 │
│ ⑶士林地院107 年湖原簡字1 號竊盜案件,判處拘役30日。 │
│ ⑷上述合併定執行拘役刑90日之刑責,已於108 年6 月13日易科│
│ 罰金執行完畢。 │
│(四)其他已判決確定尚未執行的案件: │
│ ⑴高雄高分院108 年原上訴字47號(組織犯罪條例、加重詐欺案│
│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 │
│ ⑵士林地院109 年湖原簡字3 號詐欺案,判處有期徒刑4 月。 │
│ ⑶士林地院109 年士簡字78號詐欺案件,判處拘役50日。 │
│ ⑷士林地院109 年原簡字2 號詐欺案件(兩件,應執行有期徒刑│
│ 6 月)。 │
│(五)尚未判決仍繫屬於各法院的案件,計有: │
│ ⑴臺北地院109年原訴字39號 │
│ ⑵新北地院109年原易字35號 │
│ ⑶士林地院109年原易字9號 │
│ ⑷士林地院109年原訴字12號 │
└───────────────────────────────┘